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門公司」)、戊○○、洪信泰3 人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3 月15日,面額130 萬元,票號KF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130 萬元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4 月15日,面額125 萬5999元,票號KF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共2 紙。伊分別於98年3 月16日及98年4 月15日提示付款,不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5,999 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洪信泰則以:系爭130 萬元支票部分,伊已於98年3 月16日給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並於98年3 月17日起至同月27日止依原告之指示,分6 次匯款共33萬6,160 元予上訴人。其餘66萬3,840 元部分,伊則同意以月息2 分給付利息,上訴人則同意伊延期4 個月清償,故伊尚應給付上訴人合計71萬6,947 元。伊乃交付由訴外人紀寶如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7 月30日,面額71萬6,947 元,票號DT011059號之支票(下稱「系爭71萬6,947 元支票」)予上訴人,且該支票業已兌現。至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部分,伊曾與上訴人約定以月息約2.8 分計算利息且延期4 個半月清償,屆期伊須返還上訴人共145 萬元。伊並已委請訴外人楊金順轉交由訴外人楊佳彰簽發,發票日為98年9 月30日,面額145 萬元,票號HS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145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是伊就系爭130 萬元支票及爭125 萬5,999 元支票票款部分,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慶州公司則以: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係伊交付予被上訴人洪信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4,527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主張: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戊○○交付予伊,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戊○○對伊之借款之用,伊取得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實與被上訴人洪信泰無關,故被上訴人洪信泰自無清償上開票款之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2 萬1,472 元及其中96萬5,473 元自98年3 月16日起,其餘125 萬5,999 元自98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9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分別於98年3 月16日及98年4 月15日提示付款,不獲兌付。㈡被上訴人洪信泰與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洪信泰迄94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上訴人約5,000 萬元,並約定債務以實際積欠金額為準。 ㈢上訴人曾於98年3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洪信泰,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詹彩玉、林萬山、王柏林之帳戶,被上訴人共以上訴人名義,匯款33萬6,160 元至詹彩玉、林萬山、王柏林之帳戶。 ㈣被上訴人洪信泰曾交付上訴人系爭71萬6,947元支票。 ㈤楊金順於98年4 月間,受被上訴人洪信泰指示,將系爭145 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已兌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戊○○交付予伊,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戊○○對伊之借款,且被上訴人洪信泰並未清償伊借款,又縱認被上訴人洪信泰有償還伊款項,亦非作為清償上開票款之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洪信泰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洪信泰是否已清償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所擔保之借款?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洪信泰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主張:伊於收受6 筆匯款期間,范春玉有向伊要求取回系爭130 萬元支票,伊則請范春玉轉告被上訴人洪信泰來跟伊談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76頁)。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陳述之內容,僅係爭執該6 筆匯款並非償還系爭130 萬元支票之用,並未爭執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洪信泰對伊之還款。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洪信泰清償借款之用乙情,本無爭執。嗣於原審98年11月4 日始更異前詞主張: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慶州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洪信泰背書後,由被上訴人法門公司交付予伊以向伊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復於上訴後又改稱: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戊○○向伊借款後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法門公司、洪信泰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 999元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作為何筆借款之還款乙節,任意更異其詞,且前後矛盾,是其主張已難憑採。 ⒉依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之背面記載觀之(原審卷第7 、8 頁),可見上開支票自左而右之簽名順序分別為被上訴人法門公司、戊○○,最後始為被上訴人洪信泰。足徵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應為被上訴人慶州公司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法門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法門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洪信泰,復由被上訴人洪信泰交付予上訴人。又依證人楊金順於原審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洪信泰有交予伊系爭145 萬元支票要換回慶州公司簽發、被上訴人法門公司背書之支票等語(原審卷第72頁),以及證人范春玉於前揭期日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洪信泰公司之會計人員,伊替被上訴人洪信泰匯款予上訴人及交付系爭71萬6,947 元支票後,伊有致電上訴人請其返還系爭130 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第74頁)交互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洪信泰為取回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曾向上訴人清償借款。衡諸常情,倘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非被上訴人洪信泰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洪信泰豈會於還款後,催請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顯見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應為被上訴人洪信泰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戊○○間有資金往來,故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戊○○向伊借款而交付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然上開合作協議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戊○○、洪信泰與訴外人余振福、楊金順、洪琪岳、羅志明合資經營殯葬事業,且僅有余振福、楊金順二人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戊○○之簽章,是上開合作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戊○○曾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再者,被上訴人慶州公司雖以:被上訴人洪信泰曾告知伊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係要交付予被上訴人法門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法門公司亦辯稱:伊將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 5萬5,999 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洪信泰後並不清楚洪信泰如何處理上開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是亦難僅以被上訴人法門公司所述上情,即認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戊○○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洪信泰已清償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中之105 萬3,107 元及125 萬5,999 元支票。 ⒈被上訴人洪信泰已於98年3 月匯款33萬6,160 元至詹彩玉、林萬山、王柏林之帳戶,作為系爭130 萬元支票之還款。 經查,上訴人曾於98年3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洪信泰,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詹彩玉、林萬山、王柏林之帳戶,被上訴人共以上訴人名義,匯款33萬6,160 元至詹彩玉、林萬山、王柏林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㈢)。且證人范春玉亦於前揭期日證稱:伊替被上訴人洪信泰匯款予上訴人及交付系爭71萬6,947 元支票後,伊有致電上訴人請其返還系爭130 萬元支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4頁),足證被上訴人洪信泰確已匯款33萬6,16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作為系爭130 萬元支票之還款。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與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無關云云,顯不足採。⒉被上訴人洪信泰並未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作為系爭130 萬元支票之還款。 證人范春玉固於前開期日證稱:上訴人於98年3 月16日曾到民權東路2 段63號2 樓來拿3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130 萬元支票跳票之還款云云(原審卷第73頁)。然此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衡情30萬元現金之數額非微,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信泰間之資金往來複雜,證人范春玉為被上訴人洪信泰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經手處理之資金往來應留有憑證,其竟證稱:伊當日趕著下班,故未請上訴人簽收云云(原審卷第74頁),是其所證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洪信泰復未舉證其給付上訴人30萬元現金以為還款,故其辯稱已清償3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洪信泰業以系爭71萬6,947 元支票作為系爭130 萬元支票之還款。 經查,原告於前開期日到場主張:范春玉在6 筆匯款期間有告訴伊要取回系爭130 萬元之支票,伊拿到系爭71萬6,947 元支票之前即告訴范春玉請被上訴人洪信泰來跟伊談等語(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范春玉於前開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向紀寶如借了系爭71萬6,947 元支票,上訴人找了一位陳淑薰跟我拿票,該支票有兌現,該期間伊有致電上訴人請其將系爭130 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上訴人告訴伊要直接拿給被上訴人洪信泰,故伊並未去追了等語(卷第74頁)相符,並有系爭71萬6,947 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是被上訴人洪信泰辯稱伊業以系爭71萬6,947 元支票作為系爭130 萬元支票之還款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洪信泰就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尚欠上訴人33萬4,527 元未為清償。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諸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之規定自明。 ⑵經查,民間私人借貸多因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且無法提供行庫要求的足額擔保品,致無法向行庫申貸,故只得轉而向私人借貸,於此情形下借款利率只得順從貸與人之要求且幾無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此為民間實務所常見。是被上訴人洪信泰辯稱上訴人同意伊延期清償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並約定按月息2 分即週年利率24% 計算利息等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洪信泰就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尚欠上訴人33萬4,527 元未為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⒌被上訴人洪信泰業以系爭145 萬元支票作為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之還款。 ⑴經查,楊金順於98年4 月間,受被上訴人洪信泰指示,將系爭145 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五之㈤)。且證人楊金順於前開期日業已證稱:被上訴人洪信泰有交予伊系爭145 萬元支票要換回慶州公司簽發、被上訴人法門公司背書之支票,伊將系爭145 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有告訴上訴人要換回被上訴人慶洲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頁),足信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洪信泰所給付之145 萬元。 ⑵又楊金順當日共交付予上訴人4 紙支票,其中3 紙支票因與楊金順個人有關,故由楊金順當場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另1 張即系爭145 萬元支票因與楊金順無關,故上訴人同意不需由楊金順背書,上訴人並表示待該支票兌現後再說等情,業經證人楊金順於前開期日證述纂詳(原審卷第72頁)。按諸常理,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145 萬元支票與楊金順無關,而係為換回被上訴人慶州公司簽發,被上訴人法門公司背書之支票,並表明待系爭145 萬元支票票款兌現後,再說換回被上訴人慶洲公司簽發之支票一事,則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系爭145 萬元支票係作為系爭125 萬元支票之還款。是證人楊金順雖於前開期日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聽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3頁),亦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推測,而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不知楊金順交付系爭145 萬元支票之目的。 ⑶況民間私人借貸常有順從貸與人之要求,而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率記付利息之情形等節,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洪信泰辯稱伊與上訴人曾約定以月息2.8 分計算系爭125萬元支票之利息,上訴人同意伊延期4 個半月 清償,屆期伊須償還之利息為19萬3424元,以整數計算為19萬4,001 元,故應連本帶息償還之金額為145 萬元,伊始交付系爭145 萬元支票與上訴人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又雖依被上訴人洪信泰所辯上情,計算之還款金額並非145 萬元,而應為141 萬4,255 元﹝計算式:125 萬5,999 元+ (125 萬5,999 元X 月息2.8% X 4.5月)=141萬4,255 元〕。然依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8年4 月15日,系爭145 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則為98年9 月30日,間隔為5 個半月。則依上開被上訴人洪信泰所辯之計算利息方式計算,演算結果恰為19萬3,424 元(計算式:125 萬5,999 元X 月息2.8%X5.5月=19萬3,424 元),足徵被上訴人洪信泰之答辯狀顯係誤載延期5 個半月為延期4 個半月。準此,被上訴人洪信泰辯稱伊加計遲延利息後,以系爭145 萬元支票委託楊金順交付上訴人,以清償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之票款等語,應堪信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且被上訴人洪信泰僅清償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中之105 萬3,107 元及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之票款,尚餘33萬4,527 元未為清償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中之33萬4,527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系爭130 萬元支票、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洪信泰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洪信泰已清償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中之105 萬3,107 元及系爭125 萬5,999 元支票之票款,僅餘33萬4,527 元未為清償。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30 萬元支票中之33萬4,527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4,615 元(即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另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系爭130萬元支票票款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98年3月16日遲延利息:130萬元X 24%÷365 X 1 = 855元。 ⑵98年3 月17日給付9 萬8,160 元,先充前項利息855 元後,尚餘本金:130 萬元-(9萬8,160 元-855 元)=120 萬2,695 元。 ⑶98年3 月17日遲延利息:120 萬2,695元X 24% ÷365 X 1=791 元。 ⑷98年3 月18日給付2 萬8,000 元,先充前項利息791 元後,尚餘本金:120 萬2,695 元-(2萬8,000 元-791 元)=117 萬5,486元。 ⑸98年3 月18日遲延利息:117 萬5,486 元X 24% ÷365 X 1 =773 元。 ⑹98年3 月19日給付15萬8,000 元,先充前項利息773 元後,尚餘本金:117 萬5,486元-(15 萬8,000元-773 元)=101 萬8,259 元。 ⑺98年3 月19日至98年3 月26日遲延利息:101 萬8,259元X 24%÷365X 8=5,356 元。 ⑻98年3 月27日給付5 萬2,000 元,先充前項利息5,356 元後,尚餘本金:101 萬8,259 元-(5萬2,000元-5,356元)=97萬1,615 元。 ⑼98年3 月27日至98年7 月29日遲延利息:97萬1,615 元X 24% ÷365 X 125=7 萬9,859元。 ⑽98年7 月30日給付71萬6,947 元,先充前項利息7 萬9,859 元後,尚餘本金:97萬1,615 元-(71 萬6,947 元-7 萬9,859 元)=33萬4,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