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何呂阿桂即何伊用之. 何宗格即何伊用之繼. 何彥慶即何伊用之繼. 相 對 人 劉龍喜 葉碧雲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呂阿桂、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何伊用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何呂阿桂、何伊用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參諸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同法第831 條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對於他人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擔保金之原提存人為何伊用、何呂阿桂,又何伊用業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死亡,此經聲請人等陳報在卷,是返還本件擔保金之債權,應屬何伊用之遺產。而何伊用之繼承人,除本件聲請人等外,尚有代位繼承人何柏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1258號卷宗查核無訛),惟何柏翰並未共同具狀為本件聲請,聲請人等復未提出何伊用之遺產業已分割,且返還本件擔保金之債權由其等所有之證明文件,則就何伊用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適法。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