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面額1,70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