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許玉珊律師 被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樂堯為被告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樂堯明知原告並無「明知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仍行使」之情事,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民國96年1 月10日代表被告公司,虛構誣指「原告明知德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由車慧中於94年8 月17日就第464110公告案記憶卡訊號連接器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85 頁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加以引用」,於94年11月1 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並據此虛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他字第389 號案受理(下稱系爭刑事偵查程序),隨即原告於96年1 月3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要求原告應於96年2 月9 日下午到案接受詢問,自斯時起迄98年1 月22日原告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566 號處分書止,逾1 年半期間,原告因系爭刑事偵查程序歷經10數次檢警調查,名譽及信用因此受有極大之傷害,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暫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餘保留),並請求被告付費登載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14號字體刊登1 日道歉啟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4年11月1 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代表泰碩公司對被告提起專利權侵害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㈠第37號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錯誤及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就此已於94年、95年間多次委任律師發函告知原告,並曾於96年1 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前拜會原告,請其撤回系爭民事訴訟。詎原告不願撤回,被告林樂堯因認原告明知系爭鑑定報告不實而仍行使,始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此為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非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誣指原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樂堯代表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10日,以原告明知系爭鑑定報告登載不實,仍持之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他字第389 號案受理,嗣原告於96年1 月3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要求原告應於96年2 月9 日下午到案接受詢問,自斯時起迄98年1 月22日原告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566 號處分書止,逾1 年半期間,原告因系爭刑事偵查程序,歷經10數次檢警調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9 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樂堯明知原告並無明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仍行使之情事,仍故意代表被告公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起前開刑事告訴,藉以加損害於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厥為:被告林樂堯是否明知原告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仍故意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藉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始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乃以「被告林樂堯明知原告非明知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實之文書」為據,再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不斷指明原告並非明知鑑定報告不實被告仍一再聲請再議」、「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應明知原告主觀上必然認同受託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不可能認為鑑定報告有何不實」等理由,作為「被告林樂堯明知原告非明知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實之文書」之推論依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⑶經查: ⒈被害人對於刑事犯罪之追究,如已掌握較充份之證據,且符合法律要件者,可逕向法院提起自訴,但倘若證據缺乏,卻有相當懷疑及依據者,則不妨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對特定人提出告訴或舉發,透過偵查機關公權力之發動,蒐證追訴,懲其不法或查明真相還給清白,此追懲或還其清白之過程,告訴人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對被告涉嫌犯之懷疑尚未消彌,亦非不得依法聲請再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故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倘就被告犯罪確有合理懷疑及相當依據,毋待確信被告即為犯罪人,其提出告訴,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證據,非屬十足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且經由檢察官偵查後,亦無足以令承辦檢察官產生跨越起訴門檻之犯罪心證,終為不起訴處分,但仍不能專以此不起訴結果,即謂告訴人故意捏造事實,指控被告犯罪,更不能以告訴人曾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即謂告訴人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必待確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始得加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代表泰碩公司,執系爭鑑定報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觀其主張,系以泰碩公司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82880號即專利新型第464110號公告案「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遭被告侵害為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㈠字第37號卷一起訴狀)。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記載:「待鑑定物『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294V-0 五合一卡片連接器』係侵害第464110號『記憶卡之訊號連接器』等語。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連接器」與泰碩公司專利實際名稱「轉接器」並不相同,從文義之表面觀察,連接器就訊號之連接,未必有轉換過程,但轉接器則應先經轉換而後連接,上開記載之差異,確能開啟被控侵權者之疑竇。又被告公司銷售之連接器不具邏輯控制IC,經此兩造於系爭民事訴訟中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㈠字第37號卷二第167 頁),但系爭鑑定報告卻記載「待鑑定物:在輔助基板的板面上還設有一些邏輯控制IC藉以控制訊號的轉向與流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此無中生有之鑑定內容錯誤,即不免令一般人懷疑是否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故被告林樂堯依據上開記載產生「系爭鑑定報告不實」及「原告明知系爭鑑定報告不實」之主觀認知,進而執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刑事告訴,就原告部分之指控或許多少流於輕率,但與全然空穴來風空言毫無證據,仍非無間。職是,應可認被告林樂堯代表被告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時,就原告涉嫌犯罪,並非毫無合理懷疑及相當依據。依照上開說明,不得專以被告公司提出告訴指控原告犯罪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公司仍多次聲請再議,且最終原告仍獲不起訴處分之過程及結果,遽行推論被告林樂堯係虛構「原告明知系爭鑑定報告不實而仍行使」之事實。 ⒊況且被告林樂堯於96年1 月10日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公司聲請再議,曾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所陳事項,容有再調查之必要,並應斟酌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查明被告車慧中是否故意鑑定不實,抑或單純之疏失等語。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公司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其理由仍與上開發回續查之理由,大致相同,並補充:系爭鑑定報告似有明顯瑕疵,容有調查必要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上開發回續查意旨,實已指出被告對於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非明知系爭鑑定報告不實而行使」結論之質疑,並非毫無憑據。據此,更不宜以被告公司曾數度針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即認定被告林樂堯虛構「原告明知系爭鑑定報告不實而仍行使」之事實。 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之94年度智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23頁,雖指出業界就「轉接器」及「連接器」並無被告抗辯之如此明顯區隔…「轉接」就其文字而言,確實包括轉而連接,究其文義,尚難認與邏輯控制IC有何關聯,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發生訊號轉接作用」,僅限於須邏輯控制IC始能達成之訊號轉換甚至編譯為不同形式或電腦能讀取之內容…系爭專利…重點顯係一板型基座及上、下兩面之基板構成之交互重疊之空間,並非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下提及之導通元件、電路連接組態或邏輯控制IC等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倘若仔細閱讀,應有助於稍解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不實,但原告明知卻仍加以行使」之懷疑。然而,上開判決於96年12月21日作成,已在96年1 月10日被告林樂堯代表被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後,要難以之認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係虛構事實而為之。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判決作成後,已經消彌對於原告涉嫌犯罪之合理懷疑,更不能據此判決內容,認定被告林樂堯虛構「原告明知系爭鑑定報告不實而仍行使」之事實。 ⒌又專利侵權訴訟,原告主觀上認同受託鑑定單位作成之鑑定報告,據以提起訴訟,正當行使權利者,固屬社會多樣事實態樣之一,亦應為常態。然商場競爭激烈,競爭廠商相互利用專利訴訟,甚至假處分程序,打擊對手、影響商譽、籌資或競爭能力,以達其競爭目的者,亦時有傳聞。遇此情形,專利權人惡意透過與己關係密切之鑑定單位或鑑定人,製作利己之鑑定報告,提起訴訟或聲請假處分,誠非難以想像。據此,原告主張:專利侵權訴訟之原告主觀上必然認同受託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云云,即非當然之理。反之,在經驗法則上,反而應該容忍專利侵權訴訟之被告,在發現原告興訟所據之鑑定報告存有相當錯誤時,得懷疑專利侵權訴訟之原告係藉此從事惡意競爭。該被告若僅執此懷疑,提出刑事告訴,促請公權力介入調查,以明真相,亦為法之所許。故原告主張: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應明知原告主觀上必然認同受託鑑定單位所作鑑定報告,不可能認為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云云,應屬不能採信。 ⒍據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不斷指明原告並非明知鑑定報告不實被告仍一再聲請再議」等情,縱經原告舉證證明屬實。但此等事實,並不足以推論有原告所指「被告明知原告非明知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實之文書」之間接事實,亦無從進而推論認定「被告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直接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依照首揭判例說明,被告毋庸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權事實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14號字體刊登1 日道歉啟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