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冬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郭心瑛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裕勳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被 告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受告知人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許耀云律師 受告知人 憲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成 訴訟代理人 郭權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 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應給付原告460 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虹強公司、台塑公司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請求,並經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3 頁)在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相符,業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復於100 年12月26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訴訟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4 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2頁);嗣於101 年2 月15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訴訟暨補充理由(五)狀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2 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367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台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潮,於訴訟繫屬中即100 年9 月22日變更為陳寶郎,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00122166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4 頁、566 至57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虹強公司受僱於被告台塑公司,就被告台塑公司坐落於台北港港區之儲槽進行儲槽外部防鏽噴塗漆作業,工程期間為98年9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詎虹強公司所僱用之不詳受僱人於9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明知若以噴漆方式進行上漆工程時,漆沫易呈霧氣狀隨風散逸,其竟未採塗漆方式作業而以噴漆方式為之,且未為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任噴漆之漆沫逸散,致原告停放於基隆港務局台北分港(下簡稱台北港)港區如原證4 之B2、E3-2、E6、E7等區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遭飛漆污染(下稱系爭飛漆污染),車體表面呈現程度不一之霧狀分佈,致使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係於99年3 月29日發現系爭飛漆污染之損害,而系爭飛漆污染發生時,台北港區內僅被告虹強公司施作儲槽噴漆工程,於同時期並無他人進行相同或類似噴漆等作業,且當時風向為東北季風,愈靠近系爭儲槽如原證4 所示E3 -2 廠區車輛所受之污染愈嚴重,又系爭車輛所受污染物為白色之漆沫,而被告虹強公司當時亦係噴白色漆。事發後,原告邀集被告二公司會商後續處理方式,被告虹強公司人員甚至主導後續之抽樣洗車程序,如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系受系爭飛漆污染所致,依理不可能持續參與協商程序,此即足證原告停放於台北港廠區內之車輛,確係因系爭噴塗漆工程而遭受污染。又被告雖稱同時間亦有憲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營公司)承攬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品公司)之儲槽油漆工程,惟淳品公司當時僅以手漆而非噴漆作業,而系爭車輛受污染面為呈現灰塵大小之粉狀漆沫,顯見係因噴漆所形成之傷害,而當時僅虹強公司行噴漆作業,故系爭車輛受污染與淳品公司無關。 三、原告受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鈴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前揭公司合則稱金鈴等公司)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其所停放於原告廠區之車輛因虹強公司之行為使金鈴等公司車輛受飛漆污染,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二公司請求賠償,而金鈴等公司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自得就金鈴等公司所有受損之車輛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停放於原告廠區受污染之Audi、Ford、Hyundai 、Mazda 、Subaru及Volvo 等廠牌車輛(下稱Audi等廠牌車輛),因原告係受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如無法準時交出無瑕疵之車輛,則屬違背委任意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求出車順利,原告僅得代債務人即被告二公司處理所受之飛漆污染,是以,於清償限度內,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於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31 2條之規定移轉予原告。又縱認原告代被告二公司處理Audi等廠牌車輛非屬第三人清償,然因原告除去系爭受污染之車輛或屬無因管理或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Audi等廠牌車商對被告二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受系爭飛漆污染事件損害之車輛,依受侵害之嚴重程度所支出之復原費用亦不相同,受污染之車輛必須經過特殊處理程序,始能回復至新車狀態,又因原告需依與各廠商約定日期出貨,故部分車輛因出車在即,需馬上交由各經銷商處理污損部分,其再將所支出費用交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故依原證14、25、30所列項目及金額請求賠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2 萬3769元。又被告雖稱原告需負與有過失之責,惟所謂與有過失,是被害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件不管原告有無作保護措施,被告所造成之飛漆仍會沾染車輛,故損害為被告飛漆所致,與原告無關,何況原告在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及行李箱蓋皆有覆蓋膠布即防護膜,亦已盡保護措施之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應與被告虹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一般工程實務,業主之工安人員均會具體要求現場工作人員或包商應按業主之內規、指示或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施工,並就工程進度及品質等事項進行指揮監督,因此被告台塑公司對虹強公司具指揮監督關係,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之責,且被告台塑公司未依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為防免鄰地損害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為法人,惟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足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77 4條、第242 條、第312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款、商港法第18條第4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台塑公司、虹強公司須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聲明: (一)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2 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虹強公司就系爭儲槽進行噴漆工程已採取雙層防護網且加高防護高度之嚴密措施,復以儲槽地理位置與原告承租之廠區位置距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漆沫應難以穿透飛越至原告承租之廠區而污染系爭車輛,又被告虹強公司自98年9 月承攬系爭油漆工程起,自原告所稱99年3 月間系爭車輛受飛漆污染時,已施工近半年,期間均未有飛漆問題,何以僅該時間產生飛漆污染。且系爭飛漆污染事件之前數日(即99年3 月21日至同年3 月23日)有近20年來最嚴重之大陸沙塵暴,其中以北部沙塵懸浮微粒濃度最高,系爭車輛停放於露天空地,而受沙塵覆蓋,依一般經驗,難被漆物附著。再者,原告主張受飛漆污染之9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尚有憲營公司就淳品公司台北港港區內儲儲槽之工程承攬契約或相關施工協議,故於同時間亦有淳品公司施行油漆工程,原告所受飛漆污染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抑或係其他原因所致車輛污染,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不斷變更其主張受侵害之時間點,已令被告之防禦權受侵害,其主張是否屬實亦有疑議。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飛漆污染事件無法如期如質完成交車,「債權」受有損害,惟其所謂債權究為何種性質不明,縱原告有債權存在,依實務見解,根本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原告稱已受金鈴等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其前提應為金鈴等公司受有損害,始有債權讓與可言,依原告所附單據既為原告所支出,則金鈴等公司即無損害可言,如何將損害債權讓與原告,即有可議。且原告並未取得Audi等廠牌車輛廠商讓與權利,原告所舉民法第242 條為債權人保全債權之規定,與連帶賠償責任無關;同法第312 條為債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未證明該條之利害關係何在,逕以該條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4 月1 日共同簽署原證23之文件僅係確認污染源之用,當日原告公司未經確認污染,即進行洗車、打蠟作業,並片面宣稱污染車輛要擴及全廠區3000輛庫存車輛,被告虹強公司下包人員對原告公司污染之說有所質疑,要求先確認是否有污染之採樣、化驗程序,非即認定有污染或責任歸屬,並非原告所謂被告虹強公司自認有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台塑公司人員當時亦在場但未簽字即離開,原告並未表示意見,故原告公司既認被告台塑公司與此事無關,復請求台塑公司負連帶責任,難謂有理。 四、原告主張受污染之車輛是否確實儲放於台北港廠區,其數量及清除漆沫之費用均有疑義,且原告本身為物流業者,其整備場出車至經銷商本即負有清洗、初級美容至整車看似光滑明亮之狀況,再參證人林建宏證言並無另收取一般汽車清潔之汽車美容費用,可見原告所謂經銷商之洗車費用,為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不應趁機轉嫁被告。另原告所報支洗車業者之人力支出,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可看出原告濫報費用。 五、被告二公司間係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台塑公司對被告虹強公司並無僱傭契約中之指揮監督關係,且承攬人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其係以其專業施工,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就施工人員並無選任監督,縱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與被告台塑公司無涉,自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責任。六、原告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及商港法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惟空污法及商港法均係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公法上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個人或特定人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84 條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二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退步言,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就本案損害之發生因未採取或設置防護車輛污染措施,縱受有污染之損害,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以資抗辯。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虹強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位於台北港區之儲槽進行除鏽油漆工程,工程期間為98年9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 二、訴外人憲營公司於99年3 月間亦有為淳品公司之儲存槽進行油漆工程。 三、原告於99年3 月29日有聯繫台北港張副分局長,並會同被告台塑公司、虹強公司人員至原告廠區進行了解。 四、原告與被告虹強公司之下包長祐工程人員於99年4 月1 日有簽立原證8 及23之文件。 五、陳俊傑於99年4 月2 日、4 月6 日至原告廠區隨機抽取36輛車,依4 月1 日所簽立的原證8 進行處理。 肆、本件爭點:(詳見本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29日發現儲放於台北港廠B2、E3-2、E6、E7等區之車輛,有受到白色漆沫污染是否屬實? 二、原告儲放在台北港廠區之車輛所受之白色漆沫污染,是否係因噴漆所致? 三、原告儲放在台北港廠區之車輛所受白色漆沫污染,是否為被告虹強公司施作被告台塑公司儲槽之除鏽油漆工程所致?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 日止,被告虹強公司係進行手塗油漆或噴漆工程?那段時間被告虹強公司是否唯一在台北港區施作油漆工程之公司? 四、原告與被告虹強公司是否於99年4 月1 日共同簽署原證23之文件? 五、被告虹強公司或其下包長祐工程人員是否於99年4 月7 日或8 日進行取車以及試作車輛污染除污程序? 六、原告主張受污染之車輛是否確實儲放在台北港廠區?其數量以及清除漆沫之費用若干?是否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七、被告台塑公司對於被告虹強公司施作除鏽油漆工程有無指揮監督關係? 八、原告得否以債權讓與及代位請求之方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9年3 月29日發現儲放於台北港廠B2、E3-2、E6、E7等區之車輛,有受到白色漆沫污染且為噴漆所致一節屬實 (一)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99年3 月29日至31日、4 月1 日、2 日、6 日、7 日之監視器截圖、99年4 月1 日、7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5 至116 、496 頁)為證,顯見原告於99年3 月29日發現車輛遭白色漆沫污染後,隨即聯繫基隆港務局台北分港(下簡稱台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被告台塑公司人員及被告虹強公司人員到場瞭解,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據證人即台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於本院證稱:99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原告公司陳明傑打電話給我本人,說他車子有受污染,我就到E3之2 儲區,當時有找台塑公司人員及承包商到場,當天下午5 點多,天色有點暗,但是可以用肉眼看到車子上面佈滿灰塵,另外有一些被污染到的一些接近白色的東西掉落車子上,我看了3 、4 部幾乎都是一樣的情形,當時我只確認車有被污染,遂請被告台塑公司跟原告協商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至22 8頁)明確,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 (二)又依證人即力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柏煌證稱:經我處理清洗費在2000元的污染程度,是幾乎是深色或比較大面積的飛漆污染,尤其膠條有白色一點一點的飛漆,都要用松香水、除漆劑去溶掉再擦拭,我這次處理的每台車都有飛漆,不是油漆或落塵污染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證人即桃展汽車公司負責人林建宏亦證稱:100 年3 月底原告公司陳明傑打電話給我,我去看車、估價,研判是白色飛漆或專稱飄漆,我是在100 年3 月29日就去現場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至236 頁);證人即負責處理之捷迅汽車商行負責人吳春龍同證稱這次處理的都是白色飛漆污染,像芝麻一樣整片都是,但大小像針孔一樣,E3之2 比較嚴重,E6比較比較不嚴重,因為我們是專業汽車美容,所以知道那是噴槍噴飛的,而且確定不是灰塵,灰塵不可能會這麼密且是白色的,灰塵有時用手摳就知道了,用藥水下去試,灰塵不會有溶解物,飛漆的話,溶解物會溶解掉,本件焦條部分有用藥水試,溶解物是白色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7 至314 頁);證人即日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洪春山證稱:我看到除了整個漆面外,玻璃、飾條、後視鏡,看得到的地方都會有,是白色的漆,細細的,一粒一粒的,依我的經驗,這些車輛都是受飛漆污染,用肉眼或拍照很難看出來,但用手觸摸就一粒一粒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4 至318 頁),由以上處理受污染車輛的人員證述,可證原告主張99年3 月29日發現儲放在台北港區車輛受白色飛漆污染一節屬實。至被告雖提出環境保護屬99年3 月21日至23日之沙塵個案資料(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辯稱原告車輛係受到沙塵暴影響云云,要難採信。 二、原告車輛所受白色漆沫污染,為被告虹強公司施作被告台塑公司儲槽之除鏽噴漆工程所致 (一)依被告提出被告虹強公司與台塑公司間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一第211 頁),可徵被告虹強公司確有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台北儲運站即台北港區儲槽外部除鏽油漆工程,工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又據證人張維鍵證稱:99年3 月29日當日下午5 點多,我有到台塑公司,看到他有作油漆工程,有作防護罩,而且那天風蠻大的。我下午5 點多到場時,只剩下油漆工的負責人,其他工人都不在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施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5 頁),被告虹強公司確於99年3 月29日當日上午8 時至17時進行①FC401 儲槽彩繪油漆塗裝、②FC402 儲槽彩繪構圖標示、③FC204 儲槽噴砂除鏽等工程,出動油漆工10名,施工機具包含空壓機3 台、水刀機3 台等,可證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當日確實有有施作油漆工程。 (二)參照前揭施工紀錄表所載被告虹強公司使用之機具確實有利用空壓機進行噴漆工程之可能,證人即被告台塑公司台北儲運站課長馬家正亦證稱:被告台塑公司所進行的儲槽防鏽施工,有噴漆作業,但99年3 月29日當天是作手工塗刷,手塗裝油漆不需要用到空壓機等語(本院卷一第386 頁),雖證人即被告虹強公司之油漆供應商永記油漆公司技術服務課監工人員陳俊傑證稱:99年3 月29日沒有進行噴漆工程,只有貼包精蠟帶及儲槽側板的彩繪打底,只有3 月27日上午(星期六)是最後一次噴漆,約噴半小時,是在腳踏板噴白色的內漆,台塑公司有正式的監工日誌等語(本院卷一第402 頁),卻與被告提出之施工紀錄表記載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提出之以手刷彩繪海豚照片(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之工程內容有別,足徵當日應不只施作彩繪打底而已,惟依證人陳俊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虹強公司確係使用白色噴漆,是以,衡諸前開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黃春山等人之證述原告車輛均係受到白色噴漆污染,因此,可證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確有進行噴漆工程,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虹強公司、台塑公司抗辯:99年3 月29日憲營公司亦在進行淳品公司儲槽彩繪云云,並提出台北港99年4 月8 日函友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淳品公司、原告公司及被告台塑公司等,重申因日前再次發生因噴(塗)漆作業採取之防護措施,未盡周延,致進出口貨物造成受污染事件之函件(本院卷一第194 頁)以證明淳品公司當日亦有進行油漆工程,然據證人張維鍵證述:99年3 月29日有找港區之所有業者,但是分局港航課許副主任向我回報淳品公司、友亦公司自己說他們只單純油漆工程,所以他們沒有來,99年4 月22日是要求所有可能在港區內或儲藏儲槽噴漆或塗漆作業的廠商開會要求業者要作防護措施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顯見前開函文只是台北港函請相關業者噴(塗)漆作業應採取防範措施,尚難以證明淳品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當日有進行噴漆工程,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四)縱然兩造不爭執淳品公司於99年3 月間有進行油漆工程,然淳品公司是否以噴漆方式進行?所噴漆料是否為白色油漆?噴漆工程進行日期是否為原告99年3 月29日發現車輛受白漆污染之當日或前日?等節,但被告僅提出淳品公司儲槽設有防護網之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同期間被告台塑公司亦有進行油漆工程,儲槽亦設有防護網,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 頁),因此,無法排除是因被告公司油漆工程所致,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無從單憑淳品公司於99年3 月間也曾進行油漆工程即足資推論非被告台塑公司、虹強公司進行油漆工程所致。復參以台北港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03 頁)及證人張維鍵、吳春龍、陳明傑、陳俊傑等人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第309 頁、第391 頁、第396 頁背面),原告坐落E3之2 儲區之車輛受白漆污染情況最為嚴重,而該區毗鄰被告台塑公司儲槽,兩區○○○○○道,更無法排除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為被告台塑公司儲槽進行噴漆工程時,未因風勢、風向、防護措施不足而致漆沫隨風飄散污染相鄰儲區之物品,因此,被告前揭抗辯,尚乏所據。 (五)被告虹強公司雖於進行油漆工程時,有搭設黑色網狀之防護網(本院卷一第162 頁),然被告虹強公司及執行噴漆業務之受僱人明知以噴漆方式進行上漆工程時,漆沫易呈霧氣狀隨風散逸,且依證人張維鍵、林建宏均證述99年3 月29日當日風勢甚大,其等竟未採塗漆方式作業而以噴漆方式為之,雖搭設防護網猶非密封或網目細密致漆沫無從隨風散逸至網外之適當有效防護措施,仍然採取噴漆方式為之,足徵被告虹強公司之受僱人噴漆致漆沫隨風逸散確有過失,且與原告車輛受到飛漆污染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虹強公司確於99年4 月1 日共同簽署原證23之文件 (一)觀諸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虹強公司人員於99年4 月1 日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原證23、本院卷一第496 頁),其上有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蔡榮欽以及被告虹強公司現場代表陳英士、被告虹強公司之下包長祐工程行余慶飛、材料供應商永記油漆公司陳俊傑之簽名,依證人蔡榮欽證稱:確為其簽名,也有看到陳俊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8 1頁),核與證人陳俊傑證述:簽署該文件時我在場,99年4 月1 日下午,當天是儲運站本身就有協調會,上午我們去看東立物流洗車情形,因為30日、31日與原告公司蔡榮欽、陳明傑接觸後,事實上並無任何確認,原告就已經開始洗車,這文件就是要雙方,一個原則,確認需不需要處理,需要處理分等級來處理,要怎麼來取樣,雙方同意就是訂立這標準,怕以後會有爭議,已經開始洗車怕費用算誰,所以才在借台塑公司辦公室,我們請蔡榮欽跟被告虹強公司現場代表陳英士他們簽這張,因為99年3 月30日開始陳英士麻煩我陪同他過去看,余慶飛是施工人員,我們三人都一起從3 月30日、31日、4 月1 日、6 日、7 日、12日都在處理這件事,因為一開始定位是噴漆的人造成的,假設被告虹強公司是責任施工,虹強公司要全權負責,長祐企業行是跟虹強公司再承攬,長祐企業行也要全權負責,所以才在文件上填寫長祐,且虹強公司是是業主跟上包商都是站在協助下包商立場處理,99年3 月29日在被告台塑公司儲槽實際施工廠商就是長祐工程行,該份文件是蔡榮欽唸原則,我斟酌,都我作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396 至401 頁)明確,證人即被告台塑公司課長馬家正亦證稱:99年3 月30日我有問虹強公司的陳英士、陳俊傑29日虹強公司與下包有無進行噴漆作業,4 月1 日我進入會議室時就看到這一張,我有注意到該份文件上陳俊傑之簽名,當時我有跟陳俊傑、陳英士、余慶飛講,異常沒有確認前不能簽這份文件等語(本院卷一387 頁),可證被告虹強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確有簽立原證23之文件。 (二)雖陳俊傑證稱其未經被告虹強公司授權(本院卷一第401 頁),然對照被告提出之施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5 頁)上載施工承商虹強公司、工地聯絡人黃新添、工地負責人陳英士、組長陳東湖等,依證人陳俊傑證稱:99年4 月7 日依4 月1 日簽署文件前往原告儲區取樣洗車,並出席2 樓會議室會議的人有我、蔡榮欽、施文濤、陳明傑、我、陳英士、余慶飛、陳東湖、黃新添、我們三、四個師父余德祥、李添財、葉先鋒等人,此外,證人張維鍵、馬家正、羅榮欽、馬家正之證述均可得知原告於99年3 月29日發現受污染時,被告虹強公司即由陳英士、余慶飛等人與被告台塑公司人員出面,甚而於99年4 月1 日簽署文件、6 日、7 日進行取樣洗車,證人馬家正亦認其等為被告虹強公司之代表,若證人陳俊傑、陳英士、余慶飛等人未受被告虹強公司之委任或授權,何需如此擔憂及奔波出席整個過程,顯有悖常情,因此,被告虹強公司抗辯未授權其等與原告簽立文件云云,要無可採。 (三)至原證8 與23(本院卷一第109 、496 頁)下方最末簽名欄「長祐」與「虹強」之記載雖有不同,但其餘內容均相同,衡諸原告於事發當時僅知被告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由證人陳俊傑之證述可知相關權責施工廠商乃被告虹強公司自行派遣出面協調者,因此,原告公司理當無從知悉長祐與被告虹強公司間之關係,且該份文件乃被告虹強公司擔憂未事先約定原則,日後洗車費用之分攤有所疑義,而主動要原告公司蔡榮欽與被告虹強公司陳英士簽署,故原告主張一開始簽署時是虹強,之後,虹強公司才更改為長祐,亦合乎證人陳俊傑所述被告虹強公司有協助下包出面,但其等內部關係因由下包自行全權負責一情,故於事後將虹強更改為長祐一情,並不違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堪採信,因此,被告虹強公司抗辯並未簽署該文件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虹強公司或其下包長祐工程人員有於99年4 月6 日、7 日進行取樣、洗車,但未就污染程序進行認定 (一)質之證人陳俊傑證稱:4 月1 日簽立的原證8 、23文件是是雙方協調過程唯一的書面,簽署時都還沒有認定的結論出來,所以說內容有記載:「需要處理與否,要經過雙方共同會勘」,簽完後我沒有再到原告公司看污染情形,但會後有2 、3 個人過去,因為簽立這張後下個動作就是要取樣,約定4 月7 日正式取樣,但是在4 月2 日我跟余慶飛、陳英士有到原告公司儲區E3之2 非正式抽樣6 台,但是沒有設備及時間不足,洗也洗不乾淨,所以沒有認定,4 月6 日上午約9 點多,原告公司陳明傑帶2 、3 名現場人員帶我們3 人員,取樣是由余慶飛執行,按照4 月1 日簽立的原則分3 區各取10輛,4 月7 日洗車,我們認為很乾淨,洗車後是有在會議室白板上紀錄(原證13,本院卷一第116 頁),但是沒有經過雙方共同確認會議就結束了,當天過程是我們先去原告公司洗車,二樓有會議室,白板上長祐余慶飛、原告公司蔡榮欽是事先簽好的,一進辦公室蔡榮欽就要求余慶飛簽名的。出席人員,有蔡榮欽、施文濤、陳明傑、我、陳英士、余慶飛、陳東湖、黃新添、我們三、四個師父余德祥、李添財、葉先鋒等人,洗完車說好雙方共同會勘看車是否需要處理,有無污染,污染程度為何無法認定,所以沒有結論就結束了等語,足徵被告虹強公司及其下包人員確有於99年4 月6 日、7 日按原證8 、23簽署文件之原則進行取樣洗車,應堪認定。 (二)核對原告提出99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之白板照片(本院卷一第116 頁)上載:1.2010.4.2點檢、區域E3之2 、台數6 。2.2010.4.7點檢、區域E6E7、E2之1 、E3之2 台數各10,合計36台等節,與證人陳俊傑所述之取樣日期、區域、台數均屬一致,再依陳俊傑證稱99年4 月1 日簽署文件後,被告台塑公司馬家正課長看到上載數量3000台就說為什麼要這麼的數量,你們應該要求他們認為有的、沒有的分開?有的去洗,之後再會看,而不是贊成用取樣的方式(本院卷一第400 頁),顯見被告虹強公司與原告於99年4 月1 日簽署之文件已合意確認以取樣方式判斷污染有無、程度等。由前開99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即係就取樣台數紀錄重度、中度、輕度污染之數量比例,按99年4 月1 日文件紀錄推估儲區受污染車輛為3000台,以此計算概算出全部受重度、中度、輕度污染之比例略為30%、40%、30%,數量分別為900 台、1200台、900 台,重度、中度、輕度污染之清潔費分別為2500元、1500元、600 元,粗估總清潔費用應為459 萬元【計算式:(900 × 2500)+(1200×1500)+(900 ×600 )】,其上,雖 有余慶飛之簽名,然依證人陳俊傑證述99年4 月7 日執行取樣洗車後,雙方對於污染程度以及是否需處理之認定差異很大,所以未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頁背面),再衡之若被告虹強公司有承認該次推估數量及污染程度、清潔費用有達成共識,雙方當會如99年4 月1 日一樣簽署相關文件,因此,由上開過程可徵雙方雖有進行取樣洗車,但未就污染除污程序達成協議,洵堪認定。 五、被告台塑公司對於被告虹強公司施作除鏽油漆工程無指揮監督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係屬僱傭關係,然並未舉出任何被告公司間有何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然被告台塑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當時有應台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之邀前往原告公司瞭解,依證人陳俊傑、陳明傑、蔡榮欽之證述99年3 月30日、4 月1 日、4 月7 日被告台塑公司課長馬家正亦於原告公司與被告虹強公司之協調會議中出席,對於受污染數量等情均有表示意見,但未於任何文件上簽署,亦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三)輔以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本卷一第210 至211 頁),其中第5 條業已明確約定「本案為防止水刀除鏽時鐵鏽、碎片、漆膜飛濺之防護網等之搭設,其費用已含於造價中。執行保固所需機具、安全搭架、防護設備及安全措施等全部由承商負責。」,換言之,施工期間所有防止漆膜飛濺之防護網之搭設均係由承攬人即被告虹強公司負責,至於防護設備架設之材料、品質、規格、模式等,應概由被告虹強公司依其專業而為判斷自行搭設,此外,被告台塑公司亦未就油漆工程進行方式有為任何指示,因此,單由前揭文件無從認定被告台塑公司有為任何指定或交付特定防護材料供被告虹強公司使用,因此,難認被告台塑公司對被告虹強公司關於油漆工程之進行或防護網之搭設有何指揮監督之情。 (四)縱被告台塑公司以業主要求承攬人依照法令、業主內規施工,僅係其契約議定過程中,事前釐清契約責任,與業主基於片面單方指示承攬人所為之指示、交付特定材料施作或指揮監督關係,並無關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間有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容有誤會,無從遽採。 六、原告主張受污染車輛共2564台於99年3 月29日確實儲放在台北港廠區: (一)原告主張受白漆污染車輛2597台均係於99年3 月29日前後儲放在台北港儲區部分,業據其提出原證25之國內污染處理廠商所處理之遭污染車輛進出原告儲區日期表及原證26之GCC 輸出車輛進出原告廠區日期表(本院卷一第573 至596 頁)為證,其中由國內污染處理廠商處理之車輛數共計2580台、輸出國外之車輛為279 台,又扣除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如附件一所示國內污染處理廠骯處理車輛數262 台後,合計2597台【計算式:2580+279-262 】,並提出附件一受損車輛通關資料(本院卷二第8 至60頁)、進口受污染車輛進口報關資料(本院卷二第65至345 頁)、國瑞汽車輸出車輛出廠放行單(本院卷二第346 至408 頁)及2 出口受污染車輛出口報關資料(本院卷二第409 至452 頁)為佐,經本院將前揭報關、通關資料函詢關稅局,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 年12月8 日、9 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466 至483 、484 至496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2月15日、22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497 至50 7頁、本院卷三第6 至468 頁)可資核對,堪信此部分主張非虛。 (二)被告先抗辯原證25所列車輛共有1645台不在原證27、29之進出口報單內(本院卷二第509 頁),然經本院抽對原證25序號2 、196 、626 之車輛即顯示在原證27-8-3、27-7-24 、27-9-4之進口報單內(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257 、265 至266 頁),被告復抗辯原證25序號3 、4 等車輛共235 台經再度核對亦不在原證27、29之進出口報單內,然再經本院抽對原證25序號3 之車輛即包含在原證27-6-8、27-6-10 之進口報單中(本院卷二第227 、229 頁),顯見被告前揭抗辯,並非事實,要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2597台車輛確實儲放在原告儲區內,但是否係99年3 月29日當日或之前業已儲放該處,經本院依原證25及原告撤回之附件一相互比對,其中原證25序號1069至1072、1075、1076、1078至1081、1086至1087、1090、1092、11 02 、11 03 、1113至1115、1118至1119、1121至1124、11 27 、1130至1133、1137、1138、1142、1143等TOYOTA(出口)車輛33台之進倉日均記載為99年3 月30日,亦即係在原告99年3 月29日發現污染之後,甫入倉儲放,原告雖主張該進倉日非通關資料,係根據原告車輛管理系統內資料整理而得,進倉日所憑之入倉資料仍須找尋及整理(本院卷二第7 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無法指出前揭33台車輛確實已於99年3 月29日當日或之前已進入原告儲區,且原告於99年3 月29日業已知悉污染事實,何以原告於翌日仍將前開33台車輛儲放於污染區域,以及99年3 月30日猶受污染與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3 月29日噴漆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29日儲放於原告儲區內車輛數量應為2564台【計算式:2597-33 】,較為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受污染車輛包含FUSO之卡車頭及中巴,但因該車廠並未要求原告清理,故原告未就此對被告虹強公司提出求償,因此,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提出之車輛明細有誤云云,尚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清除漆沫費用在420 萬3968元內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一)原告主張清除漆沫費用共計422 萬376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證1 費用應付單、統一發票、GCC 輸出完成車飛漆污染求償連絡單、DEBIT NOTE原證14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5至35、117 至141 頁)、原證30洗車作業單(修正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證30之1 之洗車作業單(本院卷二第17至361 、372 頁)為證,並有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黃春山等國內污染清除業者到場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228 至238 、306 至320 頁),另有證人即日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洪春山、證人林建宏提出之清理明細及費用(本院卷一第359 至372 、416 至447 頁),此外,金鈴公司、裕隆公司、和泰公司及國瑞公司亦函覆其等將車輛污染處理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8 至494 頁),顯見原告主張支出422 萬3768元車輛飛漆污染處理費用非虛,然原告支出費用尚包含前述99年3 月30日甫進倉之車輛33台,清理費用共計1 萬9800元【計算式:33×600 】,應予扣除較為合理,因此,原告主張支 出費用在420 萬3968元【0000000-00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雖被告抗辯前開清理費用非必要性,且與原告出車前必須標準清理之程序及費用重複支出云云,並提出照片指稱只需用手擦拭即脫落(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為佐,然依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黃春山等國內污染清除業者所述清理標的均係車體外觀受到白色飛漆污染者,需進行美容磁土處理、研磨、藥水溶解、上蠟等手續,核與原告出車前以清水沖洗及車內外必要清理程序不同,且係不同計價等情可佐(本院卷一第22 8至238 、306 至320 頁),可證兩者清理程序有別,且原告出車日期不一,出車清理費用與現實受污染所必要之清理費用支出亦無關連,何來重複轉嫁被告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主張之422 萬3768元,然其中部分施工廠商為桃新卻列入廠商千豪、洗車日在出車日後、加總支出費用僅408 萬2567元、有部分車輛洗車費用為600 元或800 元與原證30之6 價格不同,原證30與原證25部分車輛記載有出入或重複之情云云(本院卷四第364 至366 頁),然依桃展汽車公司即桃新負責人林建宏證述:桃展汽車公司是作汽車美容,我是負責人,千豪企業社是我弟弟當負責人,這件工程是我接的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對照林建宏函送本院之清理明細(本院卷一第416 至447 頁)及千豪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亦屬相符,因而,原告將桃新部分納入千豪企業社以為付款,並無違背常理。此外,部分車輛係採取先出車再交由各經銷商自行處理,形成出車日在洗車日之前,再由各經銷商向原告請求付款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發票等資料為佐(原證1 ),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至於被告自行加總之金額408 萬2567元與原告請求之422 萬3768元之間差額14萬1201元係因豐田經銷商為處理受污染車輛所支出費用中,除國都及北都願自行負擔相關稅賦外,其餘均要求原告負擔,故原告實際支付豐田經銷商之金額需負擔5 %營業稅,此外,千豪、迅捷、楊晟力華、愛黛華日交等廠商要求原告負擔5 %營業稅、原證30不包含原證25序號1990、1991及1993等車輛費用加計5 %營業稅6300元,以上被告未計算之金額共計15萬6645元,且有原證1 可資佐證,高於被告計算之14萬1201元,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八、被告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一節 (一)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均為法人之組織,能否直接適用各該規定?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又「民法第18 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前揭實務見解均否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雖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例如,「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審認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要旨)以及「按系爭高爾夫俱樂部係由上訴人組織理事會負責經營管理,此觀之卷附系爭俱樂部會則自明,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俱樂部理事就執行該高爾夫俱樂部業務,自屬上訴人之代表人,該等理事於執行職務時,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俱樂部會則情事,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拒絕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以團體會員資格使用系爭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4 條之法人侵權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前揭判決要旨,均係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建構在民法第28條之法人代表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僅係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單純肯定法人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然而前開理論基礎乃架構在我國傳統見解認為法人固依法律承認有權利能力,但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若無自然人之行為介入其中,法人無法直接從事各項法律行為,法人乃因代表人或受僱人行為介入,而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並無法人本身行為可言,尤其,法人無意思能力,無法有主觀意思即故意或過失,而無該當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 (二)然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現代化企業規模大型化、組織細密化,法人代表人不可能事必躬親,許多專門技術工作及判斷,大多尊重專業判斷,難以認定代表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若均以代表人個人責任作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要件,同時課與代表人對外之賠償責任,顯有失衡平及妥當,此外,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責任前提之法人責任,亦使代表人或受僱人對外承擔過重之個人責任,此外,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例如醫療事故、消費糾紛、環保事故、公害訴訟,涉及關係人甚多,被害人僅可從外觀上知悉受何法人侵害,但對於具體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令其負舉證責任,顯有過苛,種種缺失,各國法制上業已逐漸發展肯認建構法人企業之自己責任,例如,日本實務上採取組織體責任說,在熊本水號病訴訟案或米糠油症訴訟事件中,法院判決即指出企業作為有機的統一組織體,在其複雜且不特定之受僱人中,作為企業活動一環之行為具有過失時,寧可不以個別受僱人具體行為作為問題,而以雇用人之企業本身具有過失,適用日本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而負責,更為直接、簡明、合適;德國法亦發展出「組織過失」理論,認為法人為避免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必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包含組織設置及執掌分擔,對於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適切的監視或監督,例如安全規則的制訂與貫徹,基於指揮監督所需支人事體系建構、安全教育等等(參照陳聰富著,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 期第2109至2112頁),綜上所述,對於損害發生之行為人存有前揭諸如具體特定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即加害人)不明之窘境,若仍固守傳統見解,將使法人或團體對他人權利或利益侵害形成迴避,致使受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此外,回歸我國實體法規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關於行為主體,並未排除法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予以限縮解釋,晚近新興領域之立法趨勢,亦肯定承認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商品製造人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行為責任,即未以企業經營者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為法人責任之要件,另分析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以雇用人是否有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盡責作為其責任基礎,換言之,雇用人責任亦屬自己責任,是以,基上原因,應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存在。 (三)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虹強公司雇用之不詳受僱人於9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明知若以噴漆方式進行上漆工程時,漆沫易呈霧氣狀隨風散逸,其竟未採塗漆方式作業而以噴漆方式為之,且未為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任噴漆之漆沫逸散,致原告停放於台北港儲區之車輛受有白色飛漆污染(詳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換言之,原告主張係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應負雇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無法明確指出何受僱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九、原告得以債權讓與及代位請求之方式,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乃物流公司,為車輛進出口廠商負責車輛進出口之運送、占有保管等業務,易言之,原告因受託運送及進出口業務,依與進出口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取得占有保管車輛並負有保管、避免車輛毀損、滅失之責,準此,被告虹強公司受僱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占有保管之車輛受有前揭飛漆污染而支出必要清潔費用之損害,雖前揭受污染車輛非原告所有之物,然部分車輛所有人即金鈴公司、裕隆公司、和泰公司及國瑞公司均已將其等對被告虹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2 至189 頁)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前揭公司,亦經前揭公司函覆屬實(本院卷一448 至494 頁),因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經第三人侵害之結果,出賣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者,買受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逕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實務上對於占有人或債權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不承認,準此,查Audi、Ford、Hy undai、Mazda 、Subaru及Vo lvo等廠牌車輛(下稱Audi等廠牌車輛),因原告係受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如無法準時交出無瑕疵之車輛,則屬違背委任意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取得占有保管車輛之責,被告虹強公司受僱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占有保管之車輛受有前揭飛漆污染而支出必要清潔費用之損害,雖前揭受污染之Audi等廠牌車輛非原告所有之物,亦未依債權讓與取得車輛所有人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為免自己對Audi車輛所有人負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求出車順利,先由原告自行代墊清潔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若本於善意(間接)占有人或債權人逕向被告虹強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並非無據,何況,其係主張依據代位Audi等車廠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虹強公司請求對己給付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標的係屬債權,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十、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露天方式儲藏前開車輛,且於98年間曾經淳品公司油漆工程受到飛漆污染,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露天儲藏車輛之方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之情,何況,依證人林建宏亦證稱:原告車輛原本即有在引擎蓋、車頂、後蓋貼上膠膜以為保護,貼膠膜的部分不會有污染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原告亦提出其他國際商港進出口車輛儲放方式之空照圖及台中港進口車入港報導、照片(本院卷四第394 至402 頁)為憑,顯見原告以露天方式儲放車輛,並無任何違法疏失之處,且原告業已盡保護責任,採取於引擎蓋、車頂、後蓋貼上膠膜之標準防護措施,而被告虹強公司所造成之飛漆污染尚包含前揭膠膜處以外之車體,且原告對於被告虹強公司進行之噴漆污染行為並無任何加工、助成之行為,難認與損害發生及擴大有任何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十一、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虹強公司之不詳受僱人噴漆致漆沫隨風逸散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依契約取得保管占有之原告車輛受到飛漆污染並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2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 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給付420 萬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詳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所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虹強公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