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蔡尚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受讓訴外人晶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硯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而提起先位之訴,以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晶硯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而提起備位之訴。然晶硯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貨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標準買賣合約書第18.2條及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全國性合約17條第3 項之約定(分見本院卷第88、108 頁背面)可稽,且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岳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