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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告
世鉅汽車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純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告
傳達潤滑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達
訴訟代理人
朱昱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傳達潤滑油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身為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林忠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陳建欣原係舊識,並有生意來往。金和昌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貸款,對外負債累累,林忠和遂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被告公司,並以林俊達為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林忠和。而原告自96年9 月4 日起陸續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訂購之汽車儀器用品,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廠商交貨簽收,再由原告執出貨單向被告請款,雙方約定於每月底結算,2 個月付款。而截至97年6 月4 日止,被告向原告購進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2,000 元。詎迭經催告,被告均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結貨款明細表、出貨單、臺北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6年至97年理監事會員名錄、林忠和名片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屆期未付而積欠原告貨款119 萬2,000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之上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2,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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