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加群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以採購單方式向原告訂購電子連接(USB )之電子線材,然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被告已取貨但未支付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25,229 元。經扣除4 筆貨物有瑕疵之貨款370,325 元,故被告尚有2,354,904 元(計算式:2,725,229 -370,325 )款項未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定製電子連接線(USB)業務,被告固應給付如其所請款項。惟因原告之加工有瑕疵致被告客戶今皓公司退貨,且瑕疵退貨均經被告協同原告至今皓公司確認並由原告簽收取回。又原告亦於訴訟中承認確有簽收瑕疵退貨,則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又被告應原告要求代墊包材及備品等費用共計154,720 元,原告尚未清償。另今皓公司於瑕疵退貨後,對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交付之料號3RAMW0000000及3RAMW0000000電子連接線有瑕疵,致今皓公司受有1,461,733 元之損害,而向被告求償,並逕於應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被告同受損害。又因原告遲不應今皓公司要求,提出關於瑕疵改善報告,致被告遭今皓公司通知停料且已下訂單均被通知停止進貨、解除契約,致被告受有1,564,458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依同法條之規定,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綜上,原告固得請求承攬報酬2,354,904 元,惟與被告之代墊款154,720 元、客訴瑕疵扣款損失1,461,733 元、被抽單之期待利益損失1,564,458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3 月16日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單據(本院卷第8-41頁),其金額共計2,725,229 元。 ㈡上揭不爭執之事項㈠之貨品,經確認有瑕疵經被告退貨且原告領回之項目其料號、數量及扣款為廠商扣款通知單所列之料號、數量(本院卷第71-74 頁),其扣款總金額合計為370,325 元(計算式:625 +60+254,665 +114,975 )。 ㈢由上揭不爭執之事項㈠扣除上揭不爭執之事項㈡,則被告尚有2,354,904 元貨款未支付。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100 年11月1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告就原告請求貨款2,354,904 元一事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四、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查,被告尚有2,354,904 元貨款未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抵銷事由置辯,被告就原告請求貨款2,354,904 元一事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一)代墊包材及備品費用154,720 元部分: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之貨品向大陸東莞市長安寰翔線材廠訂購包材及千分之三備品,而其費用均係被告先行代墊,總計154,720 元,並提出99年2 月、3 月之對帳單、千分之三備料統計表(本院卷一第78-82 頁)及收據(本院卷一第306 頁)為證,又上開備品被告亦向原告請求一事,則有98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03 頁),是以被告自得以請求原告償還上揭所代墊之款項,而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對帳單、備料統計表及收據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文書確係由名義人所作成。然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所提之上開對帳單及備料統計表上,並無如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66 頁)上,有原告之會計人員簽名確認,則是否得僅憑上開對帳單及被告自行寄發之電子郵件,即認定兩造對於包材及備品費用之支出一事,業已合意由原告負擔,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而先由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因此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大陸盈創電業公司向東莞市長安寰翔線材廠請款之款項亦由其代墊云云(本院卷一第298 頁末)。然觀諸其所提之2009年10月及2010年1 月之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04-305 頁),除該文書之真實性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外,且就帳單上所載金額,被告亦未納入全部請求金額內,故本院自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客戶瑕疵扣款1,461,733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交付料號3RAMW0000000及3RAMW0000000之USB/AUDIOCABLE線材(下稱系爭線材)一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系爭線材因瑕疵並遭扣款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線材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線材有斷裂及導通異常之瑕疵,除遭退回且由原告領回外,其客戶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 年8 月18日檢附客訴處理表(外部失敗成本中之調查成本),向被告之客戶今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皓公司)主張扣款1,461,733 元,今皓公司因而將此一賠償金額轉向被告求償而逕於應付款中扣抵,造成被告之損失等情,雖提出退貨單(本院卷一第73頁)、客訴處理表(本院卷一第84頁)及扣款通知書(本院卷一第85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退貨單等皆為私文書,復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313 頁),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尚難認定該通知書為真正。況縱認上開文書皆為真正,惟依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以觀,實無從其文書之內容予以認定,今皓公司所主張有瑕疵且經其退回之貨物,即為原告所交給被告之系爭線材?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是否亦因此而已賠償今皓公司?又實際賠償金額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關於被告所片面制作的出貨日期及通知瑕疵日期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02 頁)等,亦僅為被告私人所制作之文書,然既經原告否認文書上所載事實之真正,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所載事實為真,本院亦不得憑之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系爭線材瑕疵遭扣款之舉證,顯有不足,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期待利益損失1,564,458 元部分: 被告復辯稱:因系爭線材之瑕疵,以致客戶今皓公司抽單,所有已下訂單均被通知停止進貨,有今皓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是被告自受有1,564,458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參訂單即未結單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91-194 頁),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就被告所指其因系爭線材之瑕疵遭客戶解除買賣契約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今皓公司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僅泛指「被告所銷售、加工之產品,品質問題無法通過客戶測試,瑕疵遲未解決…」,然解約之原因,是否確為原告代工生產之線材有瑕疵所致,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今皓公司所取消的訂單,被告因而減少之期待利益之計算依據為何?復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泛稱受有1,564,458 元之期待利益損失,亦嫌失據。此外,原告所交付有瑕疵之線材時間、項目、數量等,是否與被告遭今皓公司取消之訂單有關?復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以請求期待利益賠償以資抵銷,亦無理由。 (四)又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曾代墊費用,且系爭線材有瑕疵而遭扣款,客戶因此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既如上述,則被告上述以賠償抵銷貨款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