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向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暘公司)購買貨品名稱WIN-250PE 電源供應器(下稱:250PE 供應器)1800個,單價為美金(下同)11.3元,以及貨品名稱WIN-300PE 電源供應器(下稱:300PE 供應器,如與250PE 供應器則合稱:系爭商品)500 個,單價為14.22 元。暉暘公司依約出貨後,被告應於97年7 月31日前給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2 萬745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卻遲未給付。嗣暉暘公司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經伊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卻藉詞系爭商品有瑕疵而拒絕,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1 月起陸續向暉暘公司訂購250PE 供應器及300PE 供應器,雙方約定該2 種電源供應器應符合暉暘公司提出之「樹昌量產機種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所示第1 欄250W及第3 欄300W之規格,暉暘公司並承諾250W保固3 年,以及300W保固5 年。伊於購入250PE 供應器及300PE 供應器後,分別以產品型號Samurai 380W 、Samurai 430W 轉售於馬來西亞客戶;另以鐵甲武士商標WIN-300PS 300W、WIN-350PS 350W轉售國內客戶。暉暘公司於交易初期均有依約交付合於系爭規格表之電源供應器,惟暉暘公司於96年11月之後交付之電源供應器,遭伊之客戶陸續以產品有瑕疵退回,暉暘公司雖承諾改善卻不處理,經伊於97年5 月、6 月間將系爭商品拆開檢測及抽驗,始發現暉暘公司係以不符合系爭規格表之零件交貨,其中250PE 供應器,有電路電晶體功率由1620變更為1220、取消溫控小板,以及未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磁認可等瑕疵;另300PE 供應器亦有原側電容680uf 改為470uf 、主變壓器EL35改為EL33、電路電晶體功率由1620變更為1220,以及取消溫控小板等瑕疵(除被告辯稱250PE 供應器未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磁認可之情形外,其餘則合稱為:系爭瑕疵),其中電路電晶體功率變更,會導致電源供應器燒毀;取消溫控小板,於溫度上升時,風扇不會提高轉速,會因散熱不良導致燒毀;原側電容變更,會導致過載爆炸;主變壓器變更,會導致輸出瓦數不足等可能結果。伊旋於97年6 月18日通知暉暘公司處理,卻未見暉暘公司有後續動作,嗣後始知暉暘公司已倒閉。經統計伊遭客戶退貨之250PE 供應器有1368個,另300PE 供應器有37個,而系爭商品係由暉暘公司大量生產,顯然均具有上述之瑕疵,其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系爭規格表之標的,且故意未告知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如認為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因伊向暉暘公司購買之系爭商品,尚在約定之保固期內,暉暘公司有將系爭商品更換以符合系爭規格表之義務,伊在暉暘公司未更換前,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4 月間向暉暘公司購買1000個250PE 供應器,於97年5 月間再向暉暘公司購買800 個250PE 供應器以及500 個300PE 供應器。其中250PE 供應器,單價為11.3元,另300PE 供應器,單價為14.22 元,暉暘公司已依約將系爭商品交予被告,系爭買賣價金為2 萬7450元(本院卷第8 至11、90頁)。其中97年4 月之貨款,被告應於97年6 月30日付款;97年5 月之貨款,被告應於97年7 月31日付款,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本院卷第97、105 頁)。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宣告暉暘公司破產,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2頁)。 ㈢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55頁)。 ㈣系爭規格係暉暘公司所製作(本院卷第37、38、101頁)。 ㈤250PE 供應器,未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磁認可。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商品是否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 ㈡被告以暉暘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如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則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確實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 ⒈關於系爭商品應具備之規格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規格表1 紙為佐,原告並未爭執系爭規格表為暉暘公司所製作,僅主張系爭商品均是系爭規格表第2 欄之250W機種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所載250PE 供應器及300PE 供應器之單價不同,尚難認系爭商品均屬同一類之機種。次查,依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維修之林世宜證述:「被告是向暉暘公司購買250W、300W的電源供應器,250W之機種是高貼300W,300W機種是貼400W。被告並未向暉暘公司採購系爭規格表第2 欄之250W機種。」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112 頁),以及證人即96年起擔任被告採購主管之李茂霖證述:「被告向暉暘公司採購之電源供應器有2 種規格,即系爭規格之第1 種與第3 種」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則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應具備系爭規格表第1 欄及第3 欄之規格,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以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現職人員,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應值商榷云云。然本院認為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均是在具結後所為,當不會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而為虛偽之陳述,況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前,則證人所為證詞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⒉有關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有系爭瑕疵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辯稱之上情,核與證人林世宜證述:「被告向暉暘公司購買之250W、300W電源供應器‧‧交給馬來西亞客戶之電源供應器有發生爆炸的情形,被告請馬來西亞分公司將產品拆開拍照,並將照片傳給暉暘公司作判斷,暉暘公司回覆說產品規格未做變更,可能是某些原因所造成的,被告認為規格如果沒有作變更,不會有這樣嚴重的問題,所以被告將產品拆除與暉暘公司原先交付之樣品作比對,後來發現300W、250W之電晶體輸出功率向下降了一階,300W原側電容也向下降了一階,由680uf 變成470uf 、主變壓器由35變成33、300W及250W之機種都沒有加上溫控小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1 頁)。且被告辯稱系爭瑕疵中之電路電晶體功率變更,會導致電源供應器燒毀;取消溫控小板,於溫度上升時,風扇不會提高轉速,會因散熱不良導致燒毀;原側電容變更,會導致過載爆炸;主變壓器變更,會導致輸出瓦數不足等可能等情,亦與證人林世宜證述:「伊有參與檢驗(97年5 月10日、6 月4 日、6 月14日及7 月14日)之過程,檢驗之結果及影響說明如被證2-1 及2-2 之驗貨表、2-3 之影響說明,被證3-1 、3-2 、3-3 及3-4 之技術通報」等語(本院卷第111 、112 頁)相符,故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有系爭瑕疵及上開影響等語,均堪採信。至於被告另以暉暘公司出售之250PE 供應器,未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磁認可,為不合法之產品云云置辯。然查,依證人李茂霖證述:「系爭規格表上記載LABEL 之內容,是暉暘公司的250W未符合商品檢驗局的規定。暉暘公司叫被告貼300 瓦就可以符合商品檢驗局的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250PE 供應器,未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磁認可乙節,於訂約時已知悉並決意購買,自不能事後反指250PE 供應器為不合法之產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以暉暘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於97年4 、5 月間向暉暘公司購得系爭商品後,於97年5 月10日抽驗250PE 供應器(即被告外銷馬來西亞之型號Samurai 380W)15個,另於同年6 月14日抽驗300PE 供應器(即被告外銷馬來西亞之型號Samurai 430W)45個,全數具有系爭瑕疵,已於97年6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暉暘公司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2 紙為佐(本院卷第46、47頁),並據證人李茂霖證述:「電源供應器的電子零件與實際到貨不符,被告之採購助理廖玉清(即小玉)有跟暉暘公司聯絡,魏志賓為暉暘公司的工程人員」等語(本院卷第第146 頁及背面)甚詳,足認被告於97年4 、5 月間購入系爭商品後,已於97年6 月18日將系爭瑕疵通知暉暘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瑕疵通知暉暘公司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固未於通知暉暘公司之97年6 月18日後之6 個月間行使解除權。然按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6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暉暘公司係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規格為暉暘公司所製作,且系爭商品應具備系爭規格表第1 欄及第3 欄之規格,均如上述。而參酌依證人林世宜證述:「之前向暉暘購買250W、300W的電源供應器並無問題,是之後交易才有問題」(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以及證人李茂霖亦證述:「96年、97年向暉暘公司採購之電源供應器剛開始是平穩採購,後來因為產品有出現問題所以就停止採購,出現的問題是電源供應器的電子零件與實際到貨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暉暘公司於交易初期確實有依照系爭規格表之規格交付被告訂購之電源供應器,是之後交易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始出現未符合系爭規格表之系爭瑕疵,則暉暘公司對於上開規格之變更,自難諉為不知。暉暘公司於知悉系爭商品未符合系爭規格表之規格,於交付時未主動告知被告,則被告辯稱暉暘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形,亦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通知後已逾6 個月之期間,不能行使解除權云云,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能證明有遭客戶退貨情形,縱令有被告所指退貨之情形,並不表示系爭商品均具有系爭瑕疵,且被告未將退貨部分退回給暉暘公司,其於起訴後始主張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經查,關於暉暘公司出售之系爭商品之電子零件與實際到貨不符,目前放在倉庫之數量大約有一、兩千顆等情,業據證人李茂霖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46 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商品遭客戶退貨之數量1000餘件,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商品中之250PE 供應器數量為1800個,300PE 供應器為500 個,而依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及銷貨折讓單(本院卷第68至87頁)記載250PE 供應器退貨之數量為1368個、300PE 供應器退貨之數量為37個,分別佔系爭商品之比例為76﹪及7.4 ﹪,固可知並非全部系爭商品均遭退貨。然按系爭商品既均為暉暘公司大量生產的產品,復經被告97年5 月10日及6 月14日抽驗60個,全數均具有系爭瑕疵,已如上述,則堪認暉暘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均具有系爭瑕疵。又系爭瑕疵會導致電源供應器燒毀、爆炸及輸出瓦數不足等可能,則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自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處。又按買受人是否退回有瑕疵之產品及何時行使權利,實為買受人之選擇,尚難以未退回或期間之經過,反指買受人之行使解除權有顯失公平之處。況查,暉暘公司於系爭商品交易後之翌年即98年2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如前述。嗣原告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於98年4 月10日、99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被告均有委請律師分別於98年4 月21日、99年5 月5 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有偷工減料之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何遲未行使權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商品存有系爭瑕疵,暉暘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收受,自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至於被告另以暉暘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僅記載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第35頁),尚難認被告有併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為解除權之行使。況且,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物之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尚在約定之保固期內,暉暘公司有將系爭商品更換以符合系爭規格表之義務,故伊在暉暘公司未更換前,亦得拒絕給付等語,顯見被告認為系爭瑕疵可以補正,則被告逕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㈢被告以暉暘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14日解除被告與暉暘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則被告尚無須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之爭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品存有系爭瑕疵,暉暘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收受,自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尚存,而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