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陳真伶 被 告 新加坡商寶利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茂強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加坡商寶利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寶利士台灣分公司)自民國99年7 月27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共積欠原告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科技公司)美金35萬9,429.62元之貨款,原告曾以桃園13支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月29日左右亦承認前揭積欠之貨款,並主動匯還原告部分貨款美金19萬7,818.52元(其中美金5 萬元是以L/C 押匯給付,另美金14萬7,818.52元則以現金匯入原告之美金帳戶),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16萬1,611.1 美金之貨款,而以每筆交易應入帳時間點之美金匯率兌換新台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17 萬9,629 元(即美金16萬1,611 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517 萬9,629 元(即美金16萬1,611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對其積欠原告貨款之數額雖不爭執,惟抗辯:另有一家佰麗思(香港)有限公司(Plexus Compmnents(Hong Kong)Ltd.) (下稱香港佰麗思公司),於99年10月8 日將其對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取得之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共計美金16萬1,432.275 元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首不論該香港佰麗思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貨物,根本沒有被告所指之97年3 月28日交易,更遑論香港佰麗思公司有其所謂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移轉受讓予被告,因此被告意欲以前揭所謂受讓之債權抵銷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本件貨款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抗辯:被告曾於96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產品,而受有美金179.525 元瑕疵之損失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被告於96年以來從未主張其收到之貨物有任何瑕疵,或受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被告縱使要主張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時效(惟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不承認貨物有瑕疵,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凡此事實,原告均已以桃園13支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詎被告迄今仍不給付本件貨款。㈡、原告德信科技公司從未與香港佰麗思公司為買賣交易,佰麗思公司係與訴外人「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為買賣交易,不容被告臨訟故意將原告德信科技公司及「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兩個獨立法人混為一談,此由被告所自提之「Plexus Components(Hong kong) LimitedPURCHASE ORDER」(被證一),購貨訂單已明載「Order To: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是向訴外人公司訂貨;又被告所自提之被證三也是明載「PURCHASE ORDER To :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再被告所自提之三紙「Invoice 」(被證二),也全是記載開立商業發票之人為訴外人「Eutech Semicon ductor Ltd.」公司;此外,原告再提出香港佰麗思公司給付貨款美金予訴外人「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之匯款憑證三紙,收款人均明載係訴外人「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足證香港佰麗思公司是與「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為買賣交易,而有匯款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反之,倘如被告主張香港佰麗思公司是與原告公司為買賣交易,請被告提出香港佰麗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公司之匯款單或付款證明。至被告所提出之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交貨單(被證二第2 頁、被證六),只是報關行在出口報關單之第2 聯隨機聯上誤蓋,不能證明與香港佰麗思公司買賣交易者係原告公司。 ㈢、香港佰麗思公司主張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予以抵銷云云,乃不實主張,蓋以:香港佰麗思公司持續向訴外人「 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購買電子產品,數量不少,直到97年4 月亦然,香港佰麗思公司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於本訴訟前從未主張有瑕疵扣款;再者,倘依被告臨訟杜撰貨物有瑕疵云云,依其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見被告自提之被證七號右下角日期) ,香港佰麗思公司早於96年4 月12日已認為產品有問題,豈會在往後長達1 年時間內,直到97年4 月28日仍持續大量採購,且將全部買賣價金匯款付清,足見沒有瑕疵之存在, 更不可能因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讓與被告;又者,根據香港佰麗思公司自撰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佰麗思公司竟將該電子零件在其倉庫中擺置2 年6 個月以上(97年3 月28日至99年10月8 日),從未通知EutechSemiconductor Ltd. 或向之求償,亦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否認香港佰麗思公司主張之庫存品數量為真正,退步言,縱使有之,亦係香港佰麗思公司銷售能力及市場榮枯問題導致庫存,實非瑕疵問題。 ㈣、針對被告所提之證據方法:1、被告提出之香港商佰麗思公司與其客戶WINGTECH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被證十五),詳閱其內容,實與本件毫無關係,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無證明力可言。蓋以: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之交易,係指「於97年3 月28日訂購,於同年4 月2 日、8 日及28日交貨」之該筆交易,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在討論系爭買賣交易以前的事情,被證15第1 頁是96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最後1 頁97年4 月10日電子主旨則在討論「3 月的不良品,請幫忙處理」云云,惟系爭買賣交易是在97年4 月2 日、8 日及28日才交貨,根本不可能是「3 月的不良品」可能涵攝的範圍內,況被告亦自承該證據是香港佰麗思公司與其客戶WINGTECH公司往來郵件,且往來郵件期間,並未通知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人員處理,也沒有請求過原告提供技術協助,足見根本不是EUA2010H1R1 貨物有何瑕疵。2、再觀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被證十六),WINGTECH公司質量部馮思潤於96年11月12日發給香港佰麗思祝麗群的電子郵件,只提到料帶問題,即謂「祝小姐:貴司提供的音頻功放料帶偏寬,易引起物料貼片時拋料或翻件,此問題已經引起加工廠數次投訴,請盡快改善,並回覆我司改善時間」;且佰麗思公司只請求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處理料帶偏寬的問題,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再請求原告協助處理料帶偏寬技術上問題,嗣經原告調查後,發現料帶寬度均在規範內,並無瑕疵發生,並回覆佰麗思公司,之後即未再接獲通知有任何瑕疵;且除此一料帶寬度問題外,香港佰麗思公司並未通知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處理什麼「音頻放大器無聲或有雜音」的問題;再者,在時間順序上,該96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實與系爭買賣即「於97年3 月28日訂購,於同年4 月2 日、8 日及28日交貨」之買賣無關。3、進一步言,由被告提出之德信科技公司初步調查報告(被證十六附件),更足以反證,原告德信公司製造之產品並無瑕疵,蓋以: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出售予香港佰麗思公司之產品,雖香港佰麗思公司認為疑似有料帶偏寬,易引起物料貼片時拋料或翻件的情形,經過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向原告德信公司品保部人員請求協助處理,品保人員經過調查後,發現料帶寬度均在規範內,並無瑕疵發生,此觀初步調查報告所載「隨機抽樣量測後,並無發現料槽有超出規格情形」、「由量測結果得知料槽並無超過規格界線,但其中料槽長度中心值有偏上限」即明,即便製造商原告德信科技公司基於協助使用者之立場而調整使用者需要的尺寸「要求料帶供應商將生產料帶槽長度調至中心值」,非可謂是料帶有瑕疵,更遑論料帶寬窄與料材有無瑕疵無關,是以,由於原告製造之產品並無瑕疵,且有提供技術協助予使用者,因此香港佰麗思公司才會於97年1 月至4 月陸續再向Eu tech Semiconductor Ltd.公司採買。4、再申言之,原告德信科技公司從未與香港佰麗思公司為買賣交易,香港佰麗思公司係與訴外人「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為買賣交易:被告所謂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數紙交貨單(被證十七),並不能證明與香港佰麗思公司買賣交易者係原告公司。該三紙invoice (商業發票),發票人仍是「Eu tech Semiconductor Ltd.」公司而非原告,又產品內容均非關系爭產品EUA2010H1R1 ,且三紙發票日期均為98年11月27日,並非系爭產品EUA2010H1R1 之購買年度(於97年3 月28日訂購,於同年4 月2 日、8 日及28日交貨),是以,根本與香港佰麗思公司主張其向原告購買EUA2010H1R1 產品發生瑕疵云云無關;況其上之所以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因之前「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向香港佰麗思公司請款時,香港佰麗思公司要求生產者蓋章,若未蓋章則不付款,爾後才會發生「出貨隨機聯」本來沒有生產者德信科技公司發票章,後來應香港佰麗思公司要求而補蓋發票章作為生產者之證明。5、與香港佰麗思公司為買賣交易之訴外人「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公司,係一確實存在、有營業行為、有僱傭員工、有自己辦公處所之公司,絕非被告所稱之「OBU 公司」、「紙上公司」云云。蓋以:Eu tech Semiconductor Ltd.在深圳及上海均設有登記在案的辦事處及員工數名,從事大陸及香港地區的IC推廣銷售業務;況且由被告提出之六紙名片(被證五之一)觀之,亦知:原告德信科技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而德信科技(BVI) 有限公司設於深圳市福田區,兩家公司之地址不同;至於被告所提電子郵件(被證十五、十六)提及之Lisa/Billy/Tony/Welson Huang四人,係屬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深圳代表處員工,並非原告德信科技公司之員工,此四人處理之內容均屬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的銷售訂單,因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係屬買賣業公司,而非製造業,其人員配置主要係業務人員,處理客戶服務及訂單等事宜,至於江逸鴻/ 吳宗錦/ 邱浩煒雖係原告德信科技公司之品保部員工,但係因為產品使用上發生技術方面之問題時,由製造者即原告德信科技公司之品保部員工協助處理,所以會有三方(買方、賣方、技術方)聯繫的情形;況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本就有很多交易存在,故有本件貨款請求權,則被告公司能取得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片,何足為奇。6、就被告公證之中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盤點文件(4頁) (被證十二),對於本件爭點亦無證據力:該公證書明載「為發出本公證書,本人已查核該公司的下列文件之原本,(並假設所有簽名及蓋章的真實性)確認下列文件之复印本與原本相符... 」,故公證人只審核影本與原本相符,至於原本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真實,是基於一種假設而不是經過審核認定真實;且出具盤點文件之「中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既是設於香港,就沒有不能夠親自到公證人面前承認盤點文件上公司膠章真正之道理,被告卻只公證原本與影本相符,難以取信於人;況庫存品數量多寡,與產品瑕疵之有無,兩者無關聯性,縱算被告主張香港佰麗思公司之庫存品數量為真正,亦係香港佰麗思公司銷售能力及市場榮枯問題導致庫存,與瑕疵無涉。㈤、末者,被告表示若本件判決其敗訴,希望判決能以美金16萬1,611 元給付,而非以新台幣517 萬9,629 元給付乙節,原告希望判決以新台幣給付,蓋因兩造間有假扣押事件執行中,假扣押債權金額即新台幣517 萬9,629 元,若原告全部勝訴,即有依本件判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之必要。匯率計算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為美金16萬1,611 元,兩造無爭執;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16萬1,611 元之交易期間為99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 日,原告依中央銀行公告之前一日美元/ 新台幣收盤匯率計價,例如99年8 月24日兩造交易電子產品價格為美金7,119.55元,按照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前一日新台幣/ 美元收盤匯率為1:31.968元, 折合新台幣為22萬7,597 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7 萬9,629 元(即美金16萬1,61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稱其對被告有美金16萬1,61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亦有美金16萬1,611.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以,被告對此主張抵銷抗辯。 二、被告對原告有美金16萬1,611.8元債權存在: ㈠、原告對Plexus Components (Hong Kong )Ltd.(即香港佰麗思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美金16萬1,432.28元,嗣後香港佰麗思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法通知原告: 1、香港佰麗思公司於97年3 月28日曾向原告購買3W Mono Filterless Class–D Audio Power Amplifi 即音頻放大器(型號EUA2010HIR1 )乙批、原告復於同年4 月2 日、8 日及28日交貨,該次交易對象名稱雖為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然該公司實為原告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香港佰麗思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公司,此由公開資訊網站有關「德信科技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載明原告係百分之百持有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股份、該OBU 公司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與原告德信科技公司之英文名稱Eutech Microelectronics Inc.之英文名稱相似、香港佰麗思公司與該OBU 公司即原告間長期交易紀錄(被證三)、雙方往來書信(被證四、十五、十六),及原告公司人員提供之名片(被證五、五之一)等可知,該OBU 公司人員實與原告公司人員相同,且以該OBU 公司名義開具之收據載明「隨機文件」,並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被證六),足證該OBU 公司即為原告公司。 2、原告為系爭音頻放大器貨物之製造商,該貨物係用於MP3 、PDA 、IPOD、Mobile Phone等數位家電,目的是在產生聲音的輸出單元再生輸入的音頻信號,要求輸出具有期望的音量和功率電頻,而香港佰麗思公司為代理商,當下游廠商有貨物需求時,便向原告公司採購,再轉賣予下游廠商。然本件該音頻放大器貨物竟屢遭下游廠商WINGTECH公司反應於生產過程中出現料帶鬆、無聲及有雜音等瑕疵(被證七),並要求香港佰麗思公司退、換貨,造成香港佰麗思公司蒙受該批瑕疵品因廠商退貨,淪為庫存品共計1,08萬2,665 件(被證十二),每件單價美金0.147 元,合計美金159,151.755 元之損失(被證八),除此之外,香港佰麗思公司因系爭貨物瑕疵,協助廠商換貨而產生之費用共計美金564.10元,並賠償廠商之損害共計美金1716.42 元,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竟對貨物品質未嚴加控管,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可安裝於家電品上之貨物,造成香港佰麗思公司受有上開總計美金16萬1,432.275 元之損害(計算式:159,151.755+564.10 +1,716.42=161,432.275),香港佰麗思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香港佰麗思公司業已於99年10月8 日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告(被證九),且已依法通知原告(被證十),是以,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美金179.525 元:查被告曾於96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上述同型號之產品,該產品亦有上述瑕疵,共計2,150 件(被證十四,每件單價美金0.0835元)而成為庫存,導致被告另受有美金179.525 元之損失(被證十一),故原告對被告就此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有美金161,611.8 元(計算式:161,432.275+179.525=161,611.8 )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以,被告主張在美金161,611 元範圍內與本件被告應付之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理。 三、原告辯稱香港佰麗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而非原告云云,並非屬實,理由如下: ㈠、按一般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BVI) 、薩摩亞(Samoa )、模里西斯(Mauritius )等免稅天堂地區,註冊登記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目的無非為節稅之用,蓋境外公司形式上為外國法人機構,符合開立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 ,一般稱為「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之資格,因開立OBU 帳戶可減少金融及外匯管制,並提供免稅或減稅待遇,如此一來,公司既可節稅,增加收入,亦可靈活運用資金;又兩岸三地間因商業投資或交易管制較多,自從政府開放OBU 與大陸地區銀行通匯,即允許OBU 和外商銀行於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從事兩岸金融業務之直接往來後,台商對於兩岸資金調度,不須再經由第三地區轉匯,且可直接由國內母公司經手辦理,非但免去長期派駐人員在第三地區處理資金調撥及進出口文件之困擾,省去時間及金錢上之浪費,亦可清楚掌握資金流動狀況;再者,台商利用OBU 從事兩岸貿易時,於出口業務方面,OBU 可直接受理大陸地區銀行或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所開之信用狀,並通知信用狀受益人,此類信用狀可於OBU 辦理出口押匯,於進口業務方面,台商可利用境外公司名義直接在OBU 開狀予大陸地區廠商,不須透過第三地區銀行轉開,節省轉開費用。準此,國內諸多公司皆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等境外公司之名義開立OBU 帳戶,以便兩岸三地往來交易,並達節稅及調度資金之目的,而非由該境外公司實際從事生產或交易買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㈡、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係原告為節稅等上開目的所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生產或交易等工作,僅以該境外公司名義設立OBU 帳戶,方便兩岸三地間之匯款。香港佰麗思公司自96年購買音頻放大器以來,所接觸之交易對象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香港佰麗思公司之主觀認知,亦係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此由原告公司之員工黃立倫等人提供之名片(被證四、五、五之一)、雙方往來郵件(被證四、七、十六),及香港佰麗思公司與WINGTECH公司間郵件有將副本抄送原告公司人員(被證十五)情形可證。且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地址亦為原告公司地址(被證三),足證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並無配置內部人員,亦無辦公室等硬體設備,其僅為原告公司設立用以達節稅等目的之「紙上公司」,實際交易行為皆係原告公司所為。何況,香港佰麗思公司與原告間尚有其他貨物買賣,原告均以「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名義出貨,此由原告寄予香港佰麗思公司之數紙交貨單隨機聯上均載明「EutechSemiconductor Ltd.」,但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被證十七)可稽,原告辯稱被證二之隨機聯係誤蓋,或僅係「製造商」蓋印云云,自屬狡辯之詞。 ㈢、綜上,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僅係原告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香港佰麗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原告公司,而非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應屬無疑。原告公司徒以香港佰麗思公司之訂購單對象名稱及匯款帳戶名稱均為 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為由,否認其為實際交易者,規避賠償責任,顯屬卸責之詞,且濫用政府為鼓勵投資所提供之節稅方式及免稅優惠政策而屬權利濫用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四、又原告稱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香港佰麗思公司為代理商,自96年以來因客戶需求,而向原告購買音頻放大器,交易期間,原告出售之音頻放大器即陸續出現瑕疵(被證十五),經香港佰麗思之客戶要求換貨,然斯時,原告與被告雙方關係尚屬友好,原告均有協助換貨並承諾改善瑕疵狀況(被證十六)。惟香港佰麗思於97年3 月28日再次向原告購買系爭音頻放大器乙批,共計1,188 件(被證一),因該批貨屢遭客戶WINGTECH公司反應於生產過程中出現料帶鬆、無聲即有雜音等瑕疵,經被告告知原告,請求協助處理,原告竟置之不理,造成香港佰麗思公司蒙受該批瑕疵品因WINGTECH公司退貨,淪為庫存品,損失高達美金15萬9,151.755 元,是以,原告對香港佰麗思公司同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香港佰麗思公司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因上開兩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並存,故縱被告所得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因原告另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被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共積欠原告美金35萬9,429.62元之貨款,被告業於99年10月間給付部分貨款美金19萬7,818.52元,尚積欠美金16萬1,611.1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99年10月8 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99年10月20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自承對本件原告負有上開貨款債務,惟辯稱:㈠香港佰麗思公司於97年3 月28日曾向原告購買音頻放大器(型號EUA2010HIR1 )乙批,於同年4 月2 日、8 日及28日交貨,該次交易對象名稱雖為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然該公司為原告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香港佰麗思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該音頻放大器商品之製造商為原告,代理商為香港佰麗思公司,然該商品經香港佰麗思公司轉賣予下游廠商WINGTECH公司後,經WINGTECH公司反應有料帶鬆、無聲及有雜音等瑕疵,並要求香港佰麗思公司退、換貨,造成香港佰麗思公司蒙受該批瑕疵品因廠商退貨而淪為庫存品共1,08萬2,665 件,每件單價美金0.147 元,共計美金159,151.755 元之損失,除此之外,香港佰麗思公司因貨物瑕疵,協助廠商換貨而產生之費用共計美金564.10元,並賠償廠商之損害共計美金1716.42 元,是香港佰麗思公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美金16萬1,432.275 元(計算式:159,151.755+564.10元+1,716.42=161,432.275 ),而香港佰麗思公司業已於99年10月8 日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且已依法通知原告,是以,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又被告曾於96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上述同型號之產品,該產品亦有上述瑕疵而成為庫存,共計2,150 件,每件單價美金0.0835元,,導致被告另受有美金179.525 元之損失,故原告對被告就此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㈢是被告對原告總計有美金16萬1,611.8 元(計算式:161,432.275+ 179.525=161,611.8)之債權存在,得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債期為要件,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就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應由被告就原告確對被告負有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就被告主張以香港佰麗思公司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6萬1,432.275 元,對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之部分: 1、被告主張香港佰麗思公司於97年3 月28日曾向原告購買音頻放大器(型號EUA2010HIR1 )乙批,於同年4 月2 日、8 日及28日交貨,該次交易對象名稱雖為Eutech SemiconductorLtd. ,然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香港佰麗思公司97年3 月28日訂購單(被證一)、Eutech Semiconductor Ltd.97 年4 月2 日及97 年4月8 日交貨單(被證二)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為證;原告雖否認香港佰麗思公司上述音頻放大器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德信科技公司,惟依被告另提出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開資訊網站所公布之「德信科技公司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查詢」(被證十三)、香港佰麗思公司96年間交易訂購單(被證三)、李炳賢、黃立倫、吳宗錦、江逸鴻之名片(被證五、五之一)、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之97年4 月8 日交貨單(被證二第2 頁、被證六)等件(見本院卷第41、43、47、48、97頁),顯示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為原告德信科技公司(英文名稱:Eutech Microelectronics Inc.)100%持股之公司,且兩公司均在台灣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8之1 號設址,兩公司之員工互為重疊(如李炳賢同時身兼原告德信科技公司及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均以原告德信科技公司伺服器「@eutechmicro .com 」為址),再原告德信科技公司在上述音頻放大器交易之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97年4 月8 日交貨單,蓋上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足認原告主張香港佰麗思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德信科技公司,且此情為交易雙方所明知之事實,並非子虛;至原告辯稱Eutech Semiconductor Ltd. 97年4 月8 日交貨單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報關行誤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不足推翻香港佰麗思公司上述音頻放大器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乃原告德信科技公司之認定,併為敘明。 2、又被告主張原告就上述音頻放大器交易所交付之商品有料帶鬆、無聲及有雜音等瑕疵,經香港佰麗思公司轉賣予下游廠商WINGTECH公司後,遭WINGTECH公司退貨,致香港佰麗思公司受有商品遭廠商退貨成為庫存品、協助廠商換貨費用、賠償廠商損害費用,總計美金16萬1,432.275 元之損害,香港佰麗思公司業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且已依法通知原告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香港佰麗思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被證九)、99年10月2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7347號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被證十),及原告爭執形式真正之97年7 月26日WINGTECH公司瑕疵分析報告及98年9 月2 日、99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被證七)、WINGTECH公司退貨明細表(被證八)、香港佰麗思公司儲貨倉庫盤點單據(被證十二)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3、84至85頁)為證;惟就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音頻放大器(型號EUA2010HIR1 )商品有瑕疵乙節,被告所提出之97年7 月26日WINGTECH公司瑕疵分析報告及98年9 月2 日、99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固經本院勘驗後得認係自WINGTECH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wingtech.com 」發出予被告公司(見本院100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而在形式上為真正,然其上所述關於音頻放大器有料帶鬆、無聲及有雜音等瑕疵之內容,僅屬WINGTECH公司之單方主張,或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雙方間之討論,並未經原告參與或經其他公正單位確認,自難遽以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商品確有可歸因於原告之瑕疵,又被告所提出之WINGTECH公司退貨明細表及香港佰麗思公司儲貨倉庫盤點單據,固經被告提出香港公證人之公證書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6 至201 頁),然其上所載內容僅顯示香港佰麗思公司遭WINGTECH公司退貨,而未記載退貨之原因,亦不足以之證明原告交付予香港佰麗思公司之商品確有可歸因於原告之瑕疵,綜上,本件被告所舉資以證明原告交付予香港佰麗思公司之商品有瑕疵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難認香港佰麗思公司對原告有美金16萬1,432.27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讓與被告,是被告主張以其受讓自香港佰麗思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㈢、就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79.525 元,對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之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亦曾於96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音頻放大器(型號EUA2010HIR1 )乙批,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亦有料帶鬆、無聲及有雜音等瑕疵,致被告受有商品成為庫存品,總計美金179.525 元之損害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6年9 月20日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被證十一),及原告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會計師年終盤點單據(被證十四)等件(見本院第57、98至99頁)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僅顯示兩造間確有上述交易,不足以之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商品確有瑕疵,又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會計師年終盤點單據私文書,則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且其上所載內容僅顯示被告有音頻放大器(型號EUA2010HIR1 )商品之庫存,而未能顯示商品成為庫存品之原因,亦不足以之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商品確有瑕疵,綜上,本件被告所舉資以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商品有瑕疵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是被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據。 ㈣、準此,本件被告主張以香港佰麗思公司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6萬1,432.275 元,及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79.525 元,對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16萬1,611.1 元,且被告並無所辯得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之情形,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基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美金16萬1,611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稱希望本件判決能以新台幣給付,而非以美金給付云云,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係約定以美金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僅得請求被告以美金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故本件仍應判命被告以新台幣給付,併為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