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原 告 黃世達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詹雅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陸彥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詹雅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書面,由原告之父黃明賢及被告詹雅伊之母方素卿為證人,並至基隆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結婚,雙方預定於同年四月三日舉辦婚宴,然被告詹雅伊卻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告知原告其另有男友,原告亦在電腦上查知被告二人之MSN 通訊紀錄,被告詹雅伊告知原告此事後,旋即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杳無音信,原告只得將婚宴取消。嗣後原告輾轉得知被告二人同居於臺北市○○區○○路六十四之三號三樓三一一室,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報警,並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敲門,由被告陸彥瑋著內褲前來應門,原告從屋外則見被告詹雅伊躺在床上,數分鐘後,原告進入屋內,發現屋內有多件被告詹雅伊之衣服及鞋子,洗衣籃內亦有被告詹雅伊之內衣褲,顯見被告生活用品均共同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同住上址約一個月,足認被告交情匪淺,非屬單純普通朋友。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犯行,雖因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性器官接合之具體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間既有上開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被告詹雅伊顯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前開行為亦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並因精神受創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核其情節重大,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明。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詹雅伊則以:被告詹雅伊與原告僅相識數月即決定結婚,雙方雖個性及習慣不同而經常爭吵,但被告詹雅伊認雙方經磨合當能調整而彼此適應,惟雙方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辦竣結婚登記後,雙方為籌備婚禮、布置新房爭吵日益激烈,被告詹雅伊認雙方暫分別數日,待冷靜後較能理智處理問題,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搬離雙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共同住所,迨同年四月一日被告詹雅伊欲返回上址時,發現門鎖已遭更換,當時被告詹雅伊之父因病住院,外祖母又數度病危,母親已心力交瘁,被告詹雅伊不忍讓父母擔心,乃決定四處流浪,然此期間仍與原告保持聯繫。至同年五月間,被告詹雅伊獲悉原告家人揚言,不惜坐牢亦要對被告詹雅伊不利,被告詹雅伊遂不敢再回就讀之學校或父母家,只能四處躲藏,在此期間,被告詹雅伊與原告曾見面及聯絡。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被告詹雅伊赴約準備用餐途中發生車禍,急診就醫後一時無法復原,且因腳傷幾乎無法行走,亦不能自理飲食,被告陸彥瑋因對車禍造成被告詹雅伊受傷深感歉疚,且擔心被告詹雅伊獨自面對困境恐加深原有之輕生念頭,乃邀被告詹雅伊至其住處暫住養傷,被告詹雅伊因慮及自己行動不便,無法如之前般四處躲藏,且被告陸彥瑋住處離醫院較近,便於就醫,況無親友知悉該處所,應可安心養傷,乃暫時借住被告陸彥瑋住處,但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期間,被告詹雅伊與原告仍有聯絡。迄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於被告陸彥瑋住處尋獲被告詹雅伊後,被告詹雅伊之父母始悉上情,乃同意被告詹雅伊返家,且協助處理與原告間之問題,並防範被告詹雅伊因情緒失控而自殘甚至輕生,被告詹雅伊目前仍在就醫,治療精神疾病及腳傷復健,被告詹雅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提出之MSN 通訊紀錄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上開內容係網路上之玩笑之言,不能作為被告間有婚外情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彥瑋則以:於九十八年間,被告陸彥瑋因線上戰略遊戲結識被告詹雅伊,被告詹雅伊長被告陸彥瑋五歲,雙方關係如同姊弟般之朋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詹雅伊請求被告陸彥瑋騎機車搭載其前往處理事務,然當日不幸發生車禍,致使被告詹雅伊腳部受傷,被告陸彥瑋深感內疚,且因被告詹雅伊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就醫及自理生活,並表示其離家後一再叨擾友人深感歉意,受傷後實無可供居住療養之處,被告陸彥瑋基於同情及當日車禍意外之愧疚因素,始讓被告詹雅伊留在其住處,並協助其就醫。於同年六月中旬,被告陸彥瑋見被告詹雅伊腳傷已好轉,即請被告詹雅伊儘快另尋住處,被告詹雅伊亦表示其打算前往阿姨家居住,詎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警察登門,始衍生本件糾紛,原告所指被告二人同居月餘,有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並非事實。又原告提出之MSN 通訊內容是否為真,誠屬可疑,縱認為真,亦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詹雅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書面,由原告之父黃明賢及被告詹雅伊之母方素卿為證人,並至基隆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結婚。被告陸彥瑋知悉被告詹雅伊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於同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同住於被告陸彥瑋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六十四之三號三樓三一一室,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許,經原告會同警方於上址查察發現上情,經原告對被告詹雅伊、陸彥瑋分提出通、相姦罪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發生姦淫行為,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書約、戶籍謄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詹雅伊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告陸彥瑋間有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同住於被告陸彥瑋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六十四之三號三樓三一一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楊清福、許正亞警員前往上址表明身分及來意,由被告陸彥瑋著內褲開門,引導警方進入,見被告詹雅伊身著睡衣坐在床上,現場地坪約二坪,女子服飾約十套,含內衣褲,男子服飾約十套,女子化妝品約數十瓶,女用鞋子約四、五雙,該屋為被告陸彥瑋承租,月租五千元,現場有床、電腦桌、書桌各一張、電腦一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察紀錄簿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間關係親密,不但生活用品共同使用,且獨處一室時,又各僅著內褲、睡衣,衣著方面無需任何顧忌。㈡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係經被告詹雅伊之同意,而閱覽及列印被告二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之電腦網路MSN 通訊內容,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衡情原告固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在實體法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虞,就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原則上應認該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其主張被告間有婚外情,而該等侵權行為性屬私密,舉證困難,且前開MSN 通訊內容又確係被告間之通話,此為被告詹雅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即有使用上開MSN 通訊內容之必要而阻卻違法,故上開MSN 通訊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觀諸該MSN 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七頁),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依序有「喜歡你,不是把你弄得很困惑或是難過」、「喜歡你,總是也要顧慮你的感受」、「我只顧跟你談戀愛行不行」、「所以,請你說“因為你是我的女人,所以我不希望你生氣”」、「告訴你喔,大家都知道你是我女友了」、「我知道你是愛我的」、「很愛你才覺得自己真的是沒資格愛你,竟然讓我愛的人受委屈和不安」、「到底愛不愛我」、「我很愛啊」、「我是你愛人,你不幫我揉,是要幫誰揉」、「你也知道,你是我最愛的人」、「請快樂好嗎,我希望你只要想到我就好,只要自私點,當作玩弄利用我的話,或許你就不會難過」、「說難聽點,如果我是這樣的人,上玩你,就該把你甩了」、「我很想跟你在一起時,不要去想他的事」、「你若消極,會失去動力,你需要有出息,我才能放心跟你」、「我愛你」、「我真的愛你」等相互表達愛意之具體文字內容,足證被告間確有曖昧情愫。 ㈣被告雖辯以:被告陸彥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騎機車搭載被告詹雅伊發生車禍,致被告詹雅伊腳部受傷,被告陸彥瑋深感內疚,且因被告詹雅伊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就醫及自理生活,並表示受傷後無可供居住療養之處,又恐被告詹雅伊有輕生之念,被告陸彥瑋基於同情及歉疚,始讓被告詹雅伊至其租屋處居住,並協助其腳傷就醫。又前開MSN 通訊內容縱為被告間之通話,亦僅係戲言,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物理治療預約卡、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四頁)。 ㈤然揆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內容可知,被告陸彥瑋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騎機車附載被告詹雅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執行第四車道,至文林路七二六號前,被告詹雅伊之右腳因撞及停放於第四車道開啟左前門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告詹雅伊所受傷勢為右足踝挫傷,併疑似淺層腓神經受傷。而被告詹雅伊除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外,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回診。又被告詹雅伊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之日期為同年六月十八日,治療日期則為同七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四日。是依被告詹雅伊所受傷勢及就醫情形,其是否確因車禍腳傷,必須就近就醫及復健,並因腳傷未便行走,無法自理生活,而須自同年五月間起與被告陸彥瑋共同擠身於前址僅二坪大小斗室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詹雅伊自承該址室內並無衛浴設備(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則其居住上址,既常須步行外出使用浴廁,此與其自稱暫住被告陸彥瑋住處係為療養腳傷一情顯相齟齬。再者,被告陸彥瑋明知被告詹雅伊係有配偶之人,當知避嫌,被告詹雅伊又自承此段期間之開支,係使用其父之存款支應(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則被告詹雅伊於金錢既有餘裕,被告陸彥瑋大可為被告詹雅伊於鄰近另覓租屋處或旅社,即可就近方便照顧,豈有毫不避諱,同居一室長達月餘之必要?此顯悖於常情。再細繹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之電腦網路MSN 通訊內容全文,其用詞遣字,時而因表達愛意而溫柔親暱,時而因妒忌而忿恨不平,時而因壓力而自怨自艾,絕非戲謔之詞,若非二人確為情侶,且存有感情,一般朋友間殊難想像能有以如此露骨而具體之文字互相傳遞。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等語,顯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㈦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不法之通、相姦行為,業如前述。然依上所述,被告非但以電腦網路MSN 通訊系統,以具體文字互相傳遞愛意,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同住一室,顯有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交往,被告上開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機械系畢業,現任職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九十八年度所得六十一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二筆;被告詹雅伊目前就讀政治學研究所,九十八年度所得七萬二千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陸彥瑋現為大學化學系之學生,九十八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並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學生證(以上均影本)、九十九年度第一學期學生選課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被告詹雅伊甫新婚,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受有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詹雅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