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國梁即華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各類紙張數批,每月份貨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4萬5,974 元、43萬2,490 元、36萬5,769 元、41萬4,602 元,總計185 萬8,835 元,此有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發貨通知單等影本可證。被告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卻僅支付貨款37 萬4,707元,尚積欠貨款148 萬4,128 元,經催討無效,被告復無其他主張,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 萬4,12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8 月至11月之統一發票6 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9張、發貨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僅支付貨款37萬4,707 元,尚積欠貨款148 萬4,128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6,216 元(即裁判費1 萬5,751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65 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