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王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士簡卷】第13頁)可按,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包「永和市○○○○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TRH ID∮1200mm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太閤株式會社(下稱太閤公司)購買TRH -1200推進機頭(下稱系爭機械),系爭機械台灣代理商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建議以替代施工方案,由訴外人即系爭機械製造商太閤公司派技師負責執行、被告調派人力操作系爭機械及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藉以證明系爭機械性能無虞,此有原告與被告、系爭機械經銷商株式會社AKTIO (下稱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於97年6月9日簽訂契約書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言明由被告、太閤公司及AKTIO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同承攬、負共同責任 ,原告方將系爭機械交由被告操作,並簽訂「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保管合約書),詎料被告使用系爭機械推進百餘公尺後,竟未考量機械與地質狀況,一昧趕工,終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於97年7月31日推進完畢出坑 ,發現系爭機械二次破碎艙嚴重毀損,顯見就系爭機械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由AKTIO 公司、太閤公司及負責售後服務之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安公司)討論後,由原告與AKTIO 公司簽署備忘錄,將系爭機械送至日本原廠更換損壞零件,至97年10月底始交還原告,被告人為操作不當造成系爭機械之損壞,AKTIO 公司、太閤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故因此承諾修復。再參系爭機械於原告自行操作期間,二次破碎艙尚無磨損,系爭機械於日本修復期間亦僅有更換安裝損壞零件,且太閤公司迄今否認其設計、製造有問題,自不可能自費為系爭機械進行結構、設計之改造,足見系爭機械維修前後之同一性,如依被告所言,系爭機械損壞係基於機械本身設計問題,則同型態磨損之損壞狀況應一再發生,惟僅發生於原告將系爭機械交付被告使用保管期間,之前與之後均未再發生,復觀系爭機械於日本以鋼板進行補修、修理磨損及龜裂處,可見均係操作不當外力所造成,斷非機械內部發生故障。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原告交付被告如附件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系爭工程報酬之擔保,惟因被告上開人為操作不當,造成系爭機械機頭損壞,工程因此延宕3 個月,依原告使用系爭機械經驗,業已落後進度444.6 公尺,致原告需委請富全工程行(下稱富全工程)及福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代工進行推進工程,該二家共推進582.39公尺,依1000 ~1200mm推進機頭每1 公尺之租金約8,000 元,原告因而額外支出465 萬9, 120元,依系爭保管合約書第7 、8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準此,爰主張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340 萬元與前揭額外支出之工程款抵銷,是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5 萬9,120 元。末則以本件雖指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並經法院選任而為系爭機械損壞原因鑑定,然鑑定人不予採用原告所提供系爭機械設計圖在先,尚於鑑定報告書表示太閤公司未提供設計資料在後,是該鑑定報告係有重大瑕疵、前後矛盾,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㈡、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辦稱: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僅屬「施工」性質,施工工具由原告提供,系爭機械機頭現場操作係由太閤公司派技師負責執行,被告僅係配合調派人力支援,被告業依合約約定推進170 公尺,是無所謂未考量機械與地質狀況等情事。原告固於99年5 月28日提出系爭機械損壞之照片、光碟,意欲證明系爭機械之損害係人為造成,惟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法證明係於97年7 月、8 月系爭機械出坑所拍攝,又系爭機械於97年10月修復,而原告委由富全工程及福茂公司施作時間均在97年10月後,亦無法證明額外支出工程費部分與系爭工程有關。由前揭備忘錄太閤公司承諾修復系爭機械機頭、負擔修復費用、提供損壞報告書供原告參考及AKTIO 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以觀,堪認原告與AKTIO 公司及太閤公司均承認系爭機械機頭之毀壞係設計、製造上之問題,倘若與系爭機械本身設計製造無關,則實難說明太閤公司何以願負無償修復之責。復參原告於收受被告及加興公司總經理王傳宗97年11月19日函後再致函被告與原告於97年7、8月發生破碎艙毀損後,撰寫事故經過、損害原因及要求製造商太閤公司加厚鋼板等書證內容,均可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機械之損壞確係製造商太閤公司之問題。至證人張永謙證述,其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所稱系爭機械不正常磨損必然係人為操作問題等語,並未提出科學上之論據。系爭機械損壞實與被告無涉,故今日再指摘係被告人為操作所致,顯無可取,自不應以系爭保管合約書第7 、8 條及民法第227 條相繩。再依100 年11月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就本件所為鑑定,亦認為破碎艙破裂之原因,乃原設計及修理過後破碎艙錐部的鐵板後度不足,無法承受推進時土方與機械間破碎所產生之剪應力與壓應力所致,與被告所提書證及證人詹富森證述吻合,益堪信實,豈原告卻以事後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復不接受鑑定結論等語,實無可採。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AKTIO 公司、太閤公司及被告於97年6 月4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士簡卷第9 至14頁)、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使用保管合約書(本院士簡卷第15頁)、原告與AKTIO 公司於97年9 月4 日簽訂之備忘錄(本院士簡卷第17頁)、加興公司王傳宗於97年11月19日致函原告email 、太閤公司檢修報告(原文影本及中文翻譯本)及檢修內容照片(本院卷㈠第99至107 頁)、被告所提被證二(本院卷㈠第116 頁)、被證三(本院卷㈠第117 至125 頁)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6049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經查,系爭機械二次破碎艙損壞,係機械設計、製造問題,並非被告人為操作導致,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1.原告於起訴前,即以書函表明本案施工點PC22至PC20推進作業過程中,雖勉強出坑,但機械損壞嚴重足以證明太閤公司系爭機械設計上確有疏失,且從97年8 月底出坑以來,未見誠意出面解決。此有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勝揚營造字第09 8011020 號函(本院卷第18頁)。 2.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書寫給加興營造總經理,亦表示施工段已確定為機械設計本身有問題。原告自行撰寫之報告亦表示日本太閤公司應加厚鋼板之厚度,不應按照原有設計維修,顯然原告認為破碎艙損害係因為鐵片厚度設計不足(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 3.又原告與AKTIO 達成備忘錄,第1 條約定「因機械故障,二次破碎艙損害,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需運回AKTIO 公司,指定原廠太閤公司修復完整。....」第2 條約定「本次修復所生一切費用(包括木箱、海陸運費、報關等),全部由太閤公司負擔,並將損壞報告書提供勝揚公司參考防範。」第3 條「機械運出前由原廠太閤公司提供修復計畫及保證切結書經由原告許可,AKTIO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第4 條「 AKTIO 指定原廠太閤公司維修完後,必須檢附維修明細表及照片」。該備忘錄由勝揚公司、AKTIO 公司簽署,倘若系爭機械設計製造並無問題,何以製造廠商太閤公司願意無條件修復,且願意提供修復報告,又當時如係因為被告人為疏失,而AKTIO 公司、太閤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共同責任而允諾修繕,該備忘錄上為何並無隻字片語提到上情,且備忘錄上相關當事人均未提到被告。 4.證人詹富森即系爭機械原臺灣代理商岩安公司職員到庭證稱:伊任職岩安公司,本件工程,伊知道系爭機械有二次破碎艙損害及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情形,伊有去現場看過,看起來是破碎艙鐵片鑄造設計太薄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 5.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為:從破碎艙破裂之照片,清楚顯示破碎艙於推進機施工中,受到超過所能承受之負荷,此等負荷原應由破碎艙錐部的鐵板承受,始能將卵礫石破碎成較小顆粒,而由內部間隙向後推送。觀察破碎艙破裂之照片,據此研判,原設計及修理過後破碎艙錐部鋼板厚度均未改變,原設計破碎艙錐部的鋼板厚度不足,無法承受推進時土方與機械間之剪應力及壓應力是造成破碎艙破裂之主要原因。此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6 頁甚明。6.勾稽原告前開函文、證人證詞、鑑定報告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等,均足認係因系爭機械設計問題導致破碎艙破裂受損。 7.至於原告傳訊之證人張永謙任職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利害一致,其陳述難期完全公允,且其陳稱當初向老闆報告係人為疏失所致,為何原告之後發文仍稱係系爭機械設計不當,未提到人為操作所引起,是張永謙證詞與上開事證不盡相符,難以遽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系爭機械不當,有人為疏失,造成系爭機械受有損害等情,然系爭機械二次破碎艙受損係因原設計製造等導致,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第7 、8 條約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是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委由他人代工所支出之465 萬9,120 元,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並無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可資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工程報酬340 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9,12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勝揚營造│第一商業│97年6 月│340萬元 │DC108004││有限公司│銀行北投│9 日 │ │2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