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親戚關係,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介紹訴外人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孔仁與被告認識,嗣被告與洪孔仁合作投資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詎因投資虧損,被告遂遷怒於原告,要求原告簽發新臺幣1,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對洪孔仁之債務。而被告明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95年9 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背書於洪孔仁所開立之支票,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心生不滿,而於98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 巷121 號原告之住處對面,懸 掛上載:「甲○○欠債不還還,疑似詐欺」等文字之布條,而指摘、傳述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受有名遇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有請求被告在報紙登載如附件所示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全國版首頁1/4 版面,刊登如附件依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另主張逾上開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事實,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件審斷之列,應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認諾同意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金錢部分之請求。但原告要求之道歉啟事全文,被告無法接受,被告之所以懸掛布條,係因原告欠債不還,疑似詐欺。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茂統公司董事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有於98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 6 巷121 號原告住處對面,懸掛上載:「甲○○欠債不還,疑似詐欺」等文字布條之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6號,向本院刑事庭對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而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諭知處以罰金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6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請求給付1 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本院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認於法有據。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報紙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啟事,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仍以請求之適當處分與侵害手段、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具有相當性,處分方法可填補損害而適當為要,非可謂名譽受侵害者,一概得請求行為以在全國性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方法回復名譽。本件被告對於其有原告所指在上開時地懸掛前載內容布條之行為,業已自認屬實。而被告就其以布條指稱原告疑有詐欺云云,復未據被告進一部舉證原告有何詐欺犯行,難認懸掛布條發表之言論內容屬實,亦不能認係善意或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且該等言論客觀上必然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 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參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統茂公司董事長之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而被告所為係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 巷內之 住處對面懸掛布條,該布條懸掛迄至同日下午3 時56分經原告報案處理後取下,經過時間約為4 至5 小時,則行經該處且知悉原告其人而導致對原告名譽認知貶損之人數應屬有限,被告復已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遭刑事判決有罪,綜觀上述事實經過與侵害手段、損害程度與範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經此刑事偵審起訴、判決,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在全國性新聞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啟事,不僅該啟事內容超出上述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已逾適當處分之程度,要為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且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