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康寧科技園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康寧科技園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九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會議記錄影本乙紙為證,並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康寧科技園區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所為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撤銷其決議,所簽訂之合約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輾轉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8年9 月25日所為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㈡康寧科技園區98年9 月25日所為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康寧科技園區99年3 月11日所為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核其變更前後,均係以康寧科技園區98年9 月25日所為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違法為其基礎事實;且係因康寧科技園區於訴訟中另行召集99年3 月11日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前開會議決議,致情事有所變更,而追加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所為追加及變更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康寧科技園區(下稱為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園區於98年9 月25日召開98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為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中,雖決議通過「按所有權人權狀實際登記坪數、每坪新臺幣277 元為單位計價收費,將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工程及簽訂合約發包」云云,然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丙○○並未具有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所召集上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存在。再者,被告雖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認該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而合法。然系爭園區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9 項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 條 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姑不論該次會議出席者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計56戶,而該次會議出席者僅有17人,顯不足半數。是其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顯與法律規定及規約有違,從而,縱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之決議非當然無效,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其會議決議。況被告於上開會議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將會議記錄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更屬違背法令。至於被告雖於上開會議後,另於99年3 月11日召開99年第二次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為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並於會議中作出修改規約、追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等各項決議。然該會議之召集人林佳陽,並非系爭園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高等公司)負責人,應無召集權。且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達2/3 以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會議中所為表決方式,係採用無異議及鼓掌通過方式,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爰併確認該決議當然無效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二)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三)確認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決議當然無效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園區係於98年8月5日召開98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臺北縣消防局來文指社區消防設備不符安全法令規定,要求限期改善消防設備乙案,經到場已達2/3 之出席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消防與安全設備同時修」、「工程款以坪數均攤」,並「應於7 日內就廠商報價再告知所有權人」之決議。被告乃承命接洽廠商報價之事,並於98年9 月18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1/2 以上而流會,乃同時決議於98年9 月25日續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丙○○雖非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園區為廠辦社區,與一般住家不同,且向來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召集開會,該次會議復係接續原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召集,所為決議乃授權由被告與最有利社區之二家廠商再行議價後簽約,其過程及結論均無損及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原告應不得主張確認利益。至於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雖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1/2 ,然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1/5 之法定人數,於決議後即連同會議記錄、合約、分攤款明細、函文等予以公告,並於98年10月26日再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復未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書面反對意見,所為決議自屬有效。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9年1 月5 日,距系爭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已逾民法第56條明訂撤銷決議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園區已另行召開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於會議中除依法修改規約外,並就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全文朗讀後決議有效追認。益見原告於本件主張確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該決議,並無保護之必要,亦不能以確認之訴變更已確定之事實。至於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係由訴外人林佳揚代理高等公司以系爭園區監察委員暨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召集。出席及表決人數已達法定標準。於表決時,有關規約部分係經舉手表決,隨後進行委員改選,其餘議案則係由司儀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反對意見,經在場符合決議人數之出席人員表示無反對意見後作成,均無違法。則原告追加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亦乏所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及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程序亦屬違法,而訴請確認上開會議決議當然無效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係延續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該會議決議並已由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決議追認,原告並無受保護之必要,亦無確認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及訴請撤銷部分: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權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系爭園區規約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認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應依上揭規定定之,且係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限,洵無疑義。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係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丙○○為召集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決議,應無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既自始當然無效,則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自屬無據。且兩造就該次會議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會議記錄是否已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等各項爭執,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雖決議追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然該會議之召集人林佳陽,並非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高等公司之負責人,應無召集權,該次會議決議亦應自始無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召集人乃其時系爭園區監察委員亦即管理委員之一之高等公司,高等公司就有關系爭園區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事務,向來均授權林佳揚代理處理,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亦係由林佳揚代理高等公司以監察委員暨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召集云云,且提出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記錄及委託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0 頁)。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實質是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委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故除規約載明或住戶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應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且縱使規約或住戶決議得由他人代理,該代理人亦應以住戶為限。經查,系爭園區規約中有關管理委員之職權行使,除就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得將其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以及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各節著有明文外,並無管理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之規定。而代理召集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之林佳揚,復未具有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園區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據。則依前揭說明,高等公司自不得將其為管理委員所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授權林佳揚行使,洵無疑義。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既係由未獲合法授權之林佳揚所召開,即與無召集權人召集無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核屬有據。且原告另主張:該次會議尚有出席人數不足及表決方式違法各節,自亦無須再予審究。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訴請確認系爭98年9 月25日會議決議及系爭99年3 月11日會議決議無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