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計表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財務協理,受任處理原告財務及會計事務,被告離職後,未辦理職務交接手續,交還其所製作及保管之會計表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會計表冊交付原告。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會計表冊)交付原告,併追加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十五日前,以書面向原告明確報告,其受任處理存款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單號碼BA0000 000號,存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利息三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之顛末。核其變更訴之聲明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所為訴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原告解職前,係擔任原告之財務協理,受任處理原告財務及會計事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主辦會計人員,應負責製作及保管系爭會計表冊。於同年月十九日,原告之監察人蔡桂枝,因對原告之資金流向,認有進一步瞭解必要,要求原告提供其所製作及保管之會計簿冊文件供其核對調查實況,被告竟拒絕提供,原告為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被告解職。詎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蕭敏男早在遭解職前,已指示原告員工將包括其任內所保管系爭會計表冊等文件攜出原告公司,於離職後亦未辦理職務交接手續,原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總分類帳、明細帳、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係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始自原告財務部門電腦資料中設法調出或向會計師申請,足見系爭會計表冊仍在被告之占有中。又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顯示,存款人三德公司在該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定期存款 為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利息為三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合計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於同日先提領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轉帳存入三德公司在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又提領同 金額款項轉入蕭敏男之帳戶內,原告上開定期存單及利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遭提領一空,既係發生於被告受任處理原告財務及會計事務期間,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履行其明確報告該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之作為義務。為此,依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十五日前,以書面向原告明確報告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及其利息之顛末。㈡被告應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協理,配合原告營運狀況,負責財務之調度,但並非系爭會計表冊之保管人,縱被告於任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曾於會計簿冊簽核,但此非等同系爭會計表冊即由被告製作及保管,自難僅以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即推論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且原告既能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總分類帳、明細帳、資產負債表及委任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作為訴訟上證據之攻防,足證系爭會計表冊應為原告占有中。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突遭原告以一紙公告解職後旋即逐出公司,事前並無預兆,縱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會計表冊確存在,其年度、數量亦極為龐大,要非被告一人所能立即搬動或攜出。又系爭定期存款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該事務,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轉入蕭敏男帳戶,但遍查蕭敏男之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存入,原告要求被告報告處理系爭定期存款及其利息之顛末,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原告解職前,係擔任原告之財務協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裕字九一字第一二八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職後,未將其所製作及保管之系爭會計表冊返還原告,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轉入蕭敏男之帳戶內,被告應明確報告該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計表冊為被告所製作及保管,被告離職時未將所製作及保管之系爭會計表冊返還原告,系爭會計表冊現仍在被告占有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轉入蕭敏男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會計表冊為被告所製作及保管,固據提出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經被告於製表、主辦會計或經理人欄用印之原告七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資產負債表、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總分類帳、明細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明細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第六十四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援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為主辦會計,應為原告設置及編製系爭會計表冊。惟觀諸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其上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均係空白,前揭總分類帳、明細帳財務經辦、主辦會計、財務主管、協理、總經理、董事長各欄亦無人簽章,是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七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資產負債表係由被告於製表、主辦會計或經理人欄用印,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有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並經會計師查核完竣,暨原告有製作九十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帳及九十一年度明細帳之事實,然不足以推論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為被告所製作及保管,及原告確有設置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及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係由原告所製作及保管等事實。至商業會計法僅係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規範,自不能徒憑商業會計法關於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之相關規定,遽認系爭會計表冊實際存在,並均由被告製作及保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蕭敏男早在遭解職前,已指示原告員工將包括系爭會計表冊等文件攜出原告公司,故系爭會計表冊現仍為被告占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至第八十七頁)。惟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自九十年間起,蕭敏男兄弟間因經營權時起爭執,至九十一年間衝突日益嚴重,蕭敏男預見終將無法掌控添進裕公司(按:即原告),而起另成立公司之意,並意圖為使自己日後籌組之公司毋須再花費繪圖製圖、開發機型之時間、人力,可以立即與添進裕公司競爭,甚至全盤接收添進裕公司之舊有客戶、損害添進裕公司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群淑指揮業務部員工鄭雅玲、游秀香、林宜君等人將存放業務部之機台製造單、客戶資料、訂單規格表等文件資料打包裝箱,放於業務部走道上,蕭敏男再指示不知情之曾明仁、李駿謙、游象港將上開打包裝箱之業務部文件資料搬至小貨車,由游象港、李駿謙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四樓某辦公處所;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指示不詳之人將添進裕公司之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物拿出添進裕公司,載運至上址辦公處所存放,擬另作新公司設立使用。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蕭敏男設立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扣案證物共計二十八箱。」等語,且該判決附表所詳列之該案扣案二十八箱證物中,並無任何系爭會計表冊之存在,自難以蕭敏男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原告業務部文件運出原告處所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同時亦將系爭會計表冊攜出原告處所。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轉入蕭敏男帳戶內之事實,雖提出九十年七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存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惟觀之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僅係討論將家族企業轉向制度化公司經營,落實經營與資本分離,並決議將股權分成三等分,定期存款區分公司、私人及存放方式。再稽之前開存款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定期存單存款人有原告、三德公司、股東個人,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既為三德公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定期存款係屬原告之財產,及被告受任處理原告之財務事務中包括存款人為三德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況再經詳細比對被告所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與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三德公司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四頁)之記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三德公司帳戶,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存、取 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同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則於同日支領五百二十三萬五千 二百四十八元、三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然二帳戶之間於同日並無往來交易紀錄,二帳戶存取之金額又不一致,被告所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又僅能證明自前開三德公司帳戶提領之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於同日開立以蕭敏男為受款人之安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事實,然尚不足推論係被告於同日先自前開定期存款帳戶提領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轉帳存入前揭三德公司帳戶,再自同帳戶提領同金額款項轉入蕭敏男帳戶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計表冊為被告所製作、保管及現為被告占有中,暨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轉入蕭敏男之帳戶內等事實,是原告基於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十五日前,以書面向原告明確報告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之顛末,並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