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曹益光 被 告 曹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9,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營雲江資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江公司)期間,向原告經營之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興公司)借用發票簿,佯稱僅供銀行查閱以利票貼借支,竟未告知原告,多次於該空白發票濫行填載不實之交易內容,開立予被告擔任監察人之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並持韋興公司之發票及支票用以向銀行票貼,嗣雲江公司於84年間週轉失靈,無力清償債務,銀行遂向韋興公司催討,被告於當時竟要求原告脫產避債,原告無奈只好勉予借貸300 多萬元以代償銀行欠款。被告嗣後於97年間承諾願意還款200 萬元予原告。然因被告擅自使用韋興公司發票開立銷售額177 萬5,000 元之發票,卻未繳納應繳之營業稅,致稅捐機關發函韋興公司補稅並罰鍰,迄今尚欠43萬9,070 元之罰鍰未繳,並使原告於93年遭限制出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 萬9,07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9,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為雲江公司之負責人,但非昶鑫公司之負責人,雲江公司與韋興公司間有生意往來,自有權使用韋興公司之支票、發票為營運、週轉,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所有不實指控自83年起迄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之主張、陳述,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係雲江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係韋興公司之負責人。 ㈢韋興公司因漏報銷售額177 萬5,000 元,致稅捐機關發函補稅並罰鍰,尚欠43萬9,070 元未繳,原告因而遭限制出境。㈣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江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昶鑫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韋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於韋興公司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之交易內容開立予昶鑫公司,並持韋興公司之發票及支票用以向銀行票貼,原告因而代償300 多萬元,被告於97年間承諾願意還款20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韋興公司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之交易內容開立予昶鑫公司?㈡被告有無持韋興公司之發票及支票用以向銀行票貼,使原告因而代償300 多萬元?㈢被告是否於97年間承諾願意還款200 萬元予原告?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9,070 元之欠稅罰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韋興公司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之交易內容開立予昶鑫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韋興公司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之交易內容開立予昶鑫公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雲江公司會計之楊小慧到庭作證,然據證人楊小慧到庭證稱:其自70幾年至80幾年雲江公司結束止擔任雲江公司會計7 年,雲江公司與昶鑫公司有業務關係。雲江公司跟韋興公司有業務有往來,昶鑫跟韋興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其忘記了,雲江公司或昶鑫公司應該是沒有向韋興公司借用空白發票,其忘記雲江公司或昶鑫公司是否曾持韋興公司之發票向銀行融資借款(含票貼)等語,是由證人楊小慧之證詞顯難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4 月23日北院仁85民執甲字第243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85年4 月13北院仁84民執丑字第1275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僅能證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雲江公司及被告有債權存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85年度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86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亦僅能證明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昶鑫公司、被告有債權存在,對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雲江公司有債權存在,及證明臺灣省合作金庫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有無持韋興公司之發票及支票用以向銀行票貼,使原告因而代償300 多萬元? 經查,昶鑫公司於83年及84年間有提供韋興公司之支票8 張計994 萬351 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作為該公司借款所需擔保之票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0 年5 月16日合金江字第1000001869號函1 件在卷可稽,堪認昶鑫公司確曾持韋興公司之支票向銀行擔保借款。惟韋興公司與雲江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則雲江公司持有韋興公司因業務往來所開立之支票應符常情,而被告係雲江公司之負責人,復係昶鑫公司之監察人,此有昶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則雲江公司與昶鑫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應符交易常情,亦據證人楊小慧到庭證述「雲江公司與昶鑫公司有業務關係」等語無訛。則雲江公司因業務往來取得韋興公司之支票,並將韋興公司之支票轉讓於與其有業務往來之昶鑫公司,而由昶鑫公司再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擔保借款,自有可能。則韋興公司既與雲江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並因而開立支票付款,其自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尚難謂其兌付支票即係代償銀行欠款。況發票人係「韋興公司」而非原告,借款人係「昶鑫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其主張之代償款,亦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於97年間承諾願意還款200 萬元予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承諾願意還款2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曹玉萍庭證稱:97年12月間家族會議中,曹益光有提出他有350 萬元票貼的錢,曹玉青是不是應該要還給他。曹玉青有200 萬元給媽媽要還給曹益光,曹益光就說本人在為什麼沒有直接還給我。其之前聽曹益光說是因為曹玉青的公司資金吃緊,用曹益光的支票去票貼借錢。98年5 月間開家族會議也有提到350 萬元的事,後來就吵起來。曹玉青說已將錢轉給媽媽,曹益光說沒有收到。曹益光有提到被限制出境,在繳稅金,被告有說「你不是分期付款嗎?」,曹玉媛有說曹益光在機場被限制出境很丟臉等語,及證人曹瑞光到庭證稱:家族會議時有提到曹玉青拿曹益光公司的票去票貼,所以曹益光說要跟曹玉青要這些錢,就是跟銀行墊的錢,當時是說3 、400 萬元,被告說她有拿200 萬元給我媽媽,原告說為何不直接給我,被告說那是我媽媽跟原告之間的事。家族會議時被告並沒有同意要還原告200 萬元,但她說有拿200 萬元給我媽媽,那時她是說有拿200 萬元給我媽媽再由媽媽拿給原告。曹玉媛曾說「在機場被限制出境很丟臉」,被告曾說「你不是在分期付款嗎」這段話,98年5 月份的家族會議,曹玉萍及曹玉媛沒有在場等語。惟證人曹玉萍與被告間尚有三芝房屋之糾紛,則其所言恐有偏頗原告之嫌,且其98年5 月家族會議時並不在場,則其關於98年5 月家族會議情況之證言,即難憑採。況依證人曹玉萍、曹瑞光前開所述,原告於家族會議中雖有向被告催討350 萬元,惟被告並未承諾願意還款200 萬元,而其所稱已拿200 萬元予兩造之母親等語,亦難認有承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意,否則兩造豈會於家族會議中起爭執。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告於97年間承諾願意還款2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真正。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9,070 元之欠稅罰鍰,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韋興公司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交易內容開立予昶鑫公司,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欠稅之銷售額與昶鑫公司或雲江公司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9,070 元之欠稅罰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9,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6,378 元(第一審裁判費3 萬5,848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02 日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