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張力元 被 告 陳鴻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就財產損害部分為追加請求。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N-863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麗山街與麗山街3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麗山街37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APF-38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麗山街37巷自左方行駛至系爭路口。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加速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移位、右肩肩唇瓣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如下費用:⒈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⒉原告從事環境污染防治工程、室內設計裝修工作,必須東奔西跑接洽客戶,原每月實質收入約有10萬元至20萬元,因現在無法跑工地,只能接設計稿,致收入不定。爰以每月6 萬8,000 元此一合理金額,計算2 年不能工作之損害163 萬2,000 元(68,000×24=1,632,000 ); ⒊原告為長昇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之負責人,除要密集接洽客戶及跑工地外,早晚還要接送孩子上下學及上才藝課程,現因遭被告撞傷肢體傷殘行動不便,還要持續看診、復健推拿,每月支出交通費3 萬元,爰請求2 年交通費72萬元。⒋其他復健醫療藥品保養費約12萬元。⒌財物損失7 萬元。⒍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以上共計394 萬2,000 元。 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為沿麗山街北向南行駛之直行車,並未轉彎,僅因麗山街道路本身為斜路,故被告車輛勢必微斜,但前車輪並無任何轉向情事,也非轉彎往麗山街37巷行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且被告之過失實係因路口左側有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被告視線,導致被告無法看到左側駛來之原告車輛。 ㈡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6 萬5,184 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或未舉證,或請求金額過高,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7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移位、右肩肩唇瓣破裂之傷害。此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3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審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核無訛。 四、茲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 ㈠被告過失態樣及程度為何?係僅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抑或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之損害為何,其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20萬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3 萬2,000 元? ⑴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若干? ⑵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歷時多久? ⒊財產損害7 萬元? ⑴原告是否受有機車、皮鞋、安全帽、衣物、眼鏡之損害?其金額為若干? ⑵機車受損部分,是否因兩造已經和解而不得再請求?機車係何人所有? ⒋因行動不便而衍生之交通費72萬元? ⒌復健醫療器材、藥品、食材、保養品費用共計12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5,184 元,是否須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⒈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陳稱其行向為:沿麗山街北往向方向直行(偵查卷第32頁),原告對於被告之行向,亦表示:「當時警詢時,在我來看,當時有車子擋住,所以我才會說被告直行」(偵查卷第43頁),堪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瞬間,無論被告主觀之認知或原告依現場情勢(包括車輛行向、位置)所為客觀判斷,均認為被告係沿麗山街北往向方向直行,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B 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位置,車頭並無明顯偏斜(偵查卷第29頁),亦足佐證。 ⒉被告雖曾表示過「沿麗山街北向東左轉至肇事處」等語(偵查卷第32頁),惟嗣已表示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其行向係直行之陳述始符合事實。核諸其陳述之全文為「之前我曾靠右行駛,有打方向燈打左轉,因路口(麗山街37巷2-1 號前)有停一輛自小客車,所以我慢慢滑行駛進路口」等情(偵查卷第32頁),堪認被告原行駛於麗山街偏右側線道,惟因其行駛路線遭停放於路口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阻擋,為閃避該車輛,而在駛抵路口前打左轉方向燈表示變換車道之意,並非欲於系爭路口往東左轉始打左轉方向燈,從而,原告指稱原告為左轉車,已非可取。再者,沿麗山街北往南駛至麗山街37巷口後,其道路行向明顯向左側偏斜,有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則欲繼續行駛麗山街之被告因應道路向左偏斜而以打左側方向燈之方式顯示其物理上的行向,尚與一般駕駛習慣無違。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於99年11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1869200 號函覆稱「車輛如係繼續行駛麗山街,且行經麗山街37巷口時未轉向進入麗山街37巷,則雖旨揭路口並非『直線道路』,該車仍屬直行車,而非轉彎車」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準此,應認被告係直行車,而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⒊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其情形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口前,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偵查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竟仍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傷。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諸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明。原告、被告於系爭路口之行向均為直行,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路口並無號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亦無交通指揮人員,且麗山街與麗山街37巷車道數相同,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偵查卷第28頁照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之位置,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自應禮讓被告先行,惟兩造仍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系爭事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被告與停放於系爭路口前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則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又被告與停放於系爭路口前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均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不向上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求償,而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亦於法無違。 ㈢原告損害之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⑴按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急診外科及骨科之就診收據,核其就醫時間、科別,當係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為3 萬3,879 元(本院卷第52頁至第69頁)。其中住院期間電話費32元(本院卷第52頁),非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扣除,合計其醫療費用支出為3 萬3,847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即未盡舉證之責。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3 萬2,000 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為6 萬8,000 元云云,惟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本院卷第14頁),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90年7 月17日自嘉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以來,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原告復自承並未申報所得稅(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 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0000208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2 頁),已難信其有固定薪資收入來源。原告雖陳稱伊係為一般家庭作室內設計,不必開扣繳憑單,故不必報稅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其有每月6 萬8,000 元之薪資或工作所得。況原告(更名前為張興中)為長昇公司之負責人,惟長昇公司自95年1 月1 日即申請停業迄今,亦無96年、97年報稅資料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 年2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00003064號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第151 頁、第152-2 頁至第152-5 頁),益難認定原告主張之收入為真實。原告雖另以:其養育3 名優秀出色子女,所費不貲,不可能沒有工作收入或僅有低薪收入云云,惟原告子女之教育費用來源多端,可能來自配偶之收入、投資理財利得、遺產或贈與、甚至子女自己獲得之獎學金等等,不一而足,究不能據此逕認原告確有每月6 萬8,000 元之收入。 ⑵原告為49年9 月5 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48歲,仍處於有工作能力之壯年期,因未能證明原告有取得較高收入之能力,應認定其如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少有取得基本工資之能力(97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 元)。復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載明「於97年12月2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半年須專人照顧」等情(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須專人照顧之6 個月內,自難期待有工作之可能。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按6 個月、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即10萬3,680 元(計算式:17,280×6 =103,680 )。又原告右小腿遠端踝關節活動 度為背屈10度(正常值約20度)及蹠曲40度(正常值約60度),影響時間可能自1 年至10數年不等,未達殘障等級等情,亦經三總99年8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3238號覆函明確(本院卷第29頁),惟該函所謂「影響」,未必與勞動能力相關;原告亦自承:雖受傷中,仍至工地出勤、監工及拜訪客戶(本院卷第39頁),堪認逾6 個月休養期後,原告即可恢復工作。且依原告陳述之工作內容,有些客戶只單純要求畫設計圖,大部分係要求從畫設計圖到施工完成,施工有工班配合等語,原告亦須至現場看施工有無符合設計圖的設計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堪認原告之工作內容以靜態的畫設計圖、監督為主,其腿部傷勢並不至於影響工作之質量。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逾6 個月部分,亦不應准許。 ⒊財產損害7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受有機車、皮鞋、安全帽、衣物、眼鏡等損害共計7 萬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部分,兩造業已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背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事後感覺被欺負」為由,就已和解之部分,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5 萬元。況原告自承機車是長昇公司財產(本院卷第87頁、第129 頁背面),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皮鞋、安全帽、衣物受損,其損害金額分別為皮鞋4,500 元,安全帽2 頂共2,000 元,薄外套、襯衫、外褲、內褲共6,89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尚未添購衣物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自難信其該部分損害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眼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遺失重配乙節,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重配眼鏡並由伊幫原告取回,重配費用為7,000 元,因價格太高而未先付款情事,惟爭執眼鏡並未受損而係遺失云云。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眼鏡因而遺失或受損,尚與常情無違,此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⒋因行動不便而衍生之交通費7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原告自承交通費的支出是花在(長昇)公司,伊自己也需要跑工地或跟客戶聯絡處理事情的事情云云,堪認交通費之支出本即為原告工作上所必需者,自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⒌復健醫療器材、藥品、食材、保養品費用共計12萬元部分: ⑴三總99年8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3238號函覆稱:「依病人(原告)傷勢,除西醫建議之保養品,如鈣片、維骨力等,中醫藥方亦可列為治療保養選項」(本院卷第29頁)。準此,原告於李記中葉房購買之燉排骨類藥材3,520 元、強筋骨健步補藥2,750 元、七厘散(成藥)1,920 元,合計8,190 元,應足認為係必要之支出。 ⑵原告就其究竟另外服用何種保養品、藥品、食材,及其支出之金額究為若干,僅泛稱「土雞腳、豬大骨、鱸魚、鮮奶等食材,係家人在社區市場購得,並未能取得單據,共約3 萬4,200 元。鈣片、優腎骨醇、雞精、人蔘活靈芝等補品食材累積45盒,多由親友餽贈,依市價計算約4 萬5,000 元。丈人與丈母娘贈送龜鹿二仙膠價值近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除未能提出單據以資證明外,復自承多由他人贈送者,由是,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藥品、食材、保養品費用之支出云云,即無足取。 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支出輪椅費用1,400 元、枴杖費用800 元、剛出院時醫生囑咐買助行器1,800 元、護膝護踝2,100 元等必要費用,共計6,100 元。被告對其項目及金額俱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堪予認定。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復原期亦長,當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原告所學為企管,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從事環境保護、室內設計工作(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為龍華工專日二專機械科畢業,現為保險從業人員,98年度薪資為44萬6,580 元(本院卷第20頁扣繳憑單參照),及兩造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 萬3,847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萬3,680 元、重配眼鏡費用7,000 元、中藥費用8,190 元、復健醫療器材6,10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75萬8,817 元(計算式:33,847元+103,680+7,000 +8,190 +6,100 +600,000= 758,817)。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5,184 元,扣除該金額後,原告之損害為69萬3,633 元。惟因原告亦有30% 之與有過失,按其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萬5,543 元(計算式:693,633 ×70%=485,543 ,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 日(審交附民卷第1 頁參照,並非原告主張之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