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臺北市○○區○區街三號F 棟十三樓召開之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億2089萬8534股;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均係被告之股東,長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目前各持有被告股權2182萬8296股、1000萬股,分別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8.06%、8.27% 。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第4 屆董監事,任期自98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止。上開董事於當選後,即致力於被告公司經營,正常召開董事會、執行職務,詎被告第4 屆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本源卻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等規定,於董事會無不能或不為召開之情事,且無召開之必要下,未知會董事會,亦未記載召集原因,逕行寄發開會通知予被告公司股東,定於9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區街3 號F 棟13樓召開被告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原告國發基金乃指派訴外人林金標、呂立彥,原告耀管會則指派訴外人趙劍梅、黃綺儷、楊鈺曌代表與會。而原告國發基金指派之代表林金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一開始,即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乙情提出口頭及書面異議,並要求載明於議事錄,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不但置之不理,嗣更無視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4 條有被告公司應置董事5 至9 人之約定,及未於召集事由中明列將縮減董監事席次等情,率以臨時動議方式,將被告董監事席次由5 董3 監變更為3 董1 監,再直接進行董監事改選,影響少數股東權益甚鉅,復使被告須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1 等規定對無正當理由遭提前解任之董監事負賠償責任,而受有不利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有部分股東係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然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股東應於開會5 日前將委託書送達於公司,惟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5 日,並未收到任何委託書,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代理人參與決議者,已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情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現行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只要基於為公司利益之必要情形召集股東會,即屬合法,非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才能補充召集,此由該法文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該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即可得知。且被告第4 屆董事當選後即訟爭不斷,董事會運作成效不彰,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此由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遲至98年8 月12日始順利召開並完成董事長選舉,延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及相關財務作業達2 個月之久,致延宕發放員工薪資、應付廠商款項,及就同一現金增資案之新股發行日等細節事項,召開2 次董事會等情足稽。又獲選為董事長之訴外人李連滋決策模式不佳、僅依其個人及少數股東意志執行職務、動輒在媒體刊登大幅聲明、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召集董事會、無故延誤被告與委外臨床試驗機構之簽約時程、恣意聘任員工,亦造成被告商譽、信用、形象受損,董事會運作困難。另第4 屆董事即訴外人林智暉於擔任董事期間,入主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因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華公司),致生違反競業禁止之疑慮,對被告利益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故陳本源實係為被告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第1 項既載明會議主要內容為「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75 條第5 項規定,至有無關於席次變更之記載,則非所問;且選任3 董1 監,亦與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相符。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等規定,及第189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可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法院仍應嚴格審查,在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時,為保護多數股東之權益,仍不許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高達96.9% 之股東出席並行使股東權,顯見為被告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對陳本源之召集行為係採取支持立場,是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本源於發現被告經營運作上之困難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經高達96.9% 之股東出席行使表決權所作成,而於決議內容不生影響,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資本總額為20億1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2億898 萬534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億2089萬8534股。原告國發基金及耀管會係被告公司之股東,長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原告國發基金目前持有被告公司股權2182萬8296股,原告耀管會目前持有被告公司股權1000萬股,分別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06%及8.27%。 ㈡、被告於98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依法改選第4 屆董監事,選任原告耀管會法人代表即訴外人李連滋為董事長、訴外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訴外人林智暉、訴外人陳朝和、訴外人張添、原告國發基金法人代表即訴外人黃昭蓮為董事;訴外人陳本源、原告國發基金法人代表即訴外人詹方冠、訴外人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人,任期自98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止。 ㈢、被告第4 屆之董事會有召開會議,監察人陳本源並未曾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 ㈣、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本源於98年11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㈤、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本源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達總股數之96.9% 。 ㈥、原告所指派之代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一開始,當場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所定股東會召集程序乙事提出口頭及書面異議,並要求會議主席就此載明議事錄。㈦、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由股東提議之方式將被告公司原來的5 董3 監之席次逕行表決變更改選為3 董1 監。再將董事全面改選為訴外人乙○○、原告耀管會(嗣指派李連滋為代表)、訴外人閎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指派陳朝和為代表),監察人改選為陳本源。此外並無討論或表決其他內容,前開新選任的董監事已經辦理公司董監事登記完成。 ㈧、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之投資協議第4 條中,約定被告公司董事人數應為5 至9 人。 ㈨、陳本源所發的召集通知中有引用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本文,並載明「若委託代理人出席時,請填具第6 聯委託書並加蓋印鑑或簽名後,於開會5 日前全聯折疊送達本公司(臺北市○○區○區街3 號F 棟13樓)」;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部分股東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㈩、兩造就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74 頁至216 頁的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本源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告等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監察人陳本源於98年11月26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此觀該條修法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自明。承上,可知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要件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同為得召集股東會之例示情形之ㄧ。是以,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獨召集股東會,以積極發揮監察人之功能,合先敘明。 ㈡、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已如前述。惟監察人召集公司股東會,仍須符合為公司利益,且必要之情形為要件,又所謂必要,即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監察人僅為細故即召集公司股東會,而不循其他公司內部規程,或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行事,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而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惟依被告所陳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為被告公司第4 屆董事於98年6 月30日選舉產生後,第1 次董事會召開並不順利,頻頻流會,延至8 月12日,始順利召開董事會議,完成董事長之選舉,並遲至8 月28日始確定議事錄內容,延誤公司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財務作業達2 個多月之久,顯見訴外人李連滋董事長的決策模式並不正常,並因議事錄遲遲難以定稿,致員工之薪資亦無法準時發放;訴外人李連滋以耀管會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被告公司董事長後,董事會即紛爭不斷,訴外人李連滋更多次未經董事會決議,亦不顧及被告公司內部各級相關主管均認為不宜之意見,即擅以被告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大幅聲明啟事嚴重影響公司運作、商譽與形象,更遭許多股東之不解及嚴重疑慮,經其他董事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見均未獲訴外人李連滋任何回應與處理;被告公司與奧地利孤兒藥商AOP 公司簽署P1101 歐洲孤兒藥授權合約,不僅可以在短期內取得高達200 萬歐元授權金,日後亦可依據AOP 公司銷售產品,取得盈餘之百分之12到16的授權金,對公司而言,實屬重大營業進展,惟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李連滋明知董事會已同意授權由林國鐘博士代表簽約,於簽約後,卻又因董事林智暉之故,質疑由林國鐘博士代表簽訂契約之正當性與效力,以致其他董事不得不以存證信函向董事長表達意見,顯見被告公司運作,均依前董事長李連滋個人及少數股東的意志而執行,出爾反爾,置其他董事意見於不顧;董事長李連滋在知悉訴外人陳本源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再次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人在國外卻未經任何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媒體刊登大幅廣告,並寄發信函予股東指摘監察人陳本源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不合法要求股東毋庸出席;另董事長李連滋98年9 月9 日即已簽准被告公司將所研發之新藥P1001 ,委託加拿大臨床試驗機構Anaphann公司進行臨床試驗簽約之簽呈,並將該議案提交98年9 月24日董事會討論,卻遲至98年10月7 日還不正式簽約直到同年10月28日,在經營團隊的督促下始完成簽約,致使被告公司國際臨床試驗,直至同年11月間才正式獲得雙方許可,開始執行。按臨床試驗是新藥研發最重要的過程,其時程之安排影響新藥上市時點,對公司之收入有重大影響;被告公司對員工聘任均依據公司內部所規定之聘雇辦法為之,惟前董事長李連滋於98年9 月24目召開之董事會中所提出之3 件人事案均為其個人推薦之人選,未經過被告公司依據人事規章聘僱辦法進行公開甄選程序,董事長李連滋在董事會中無端對該3 員所希望之待遇主動加碼其月薪顯見董事長李連滋及所代表之少數股東漠視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與業務需求,恣意增加公司員額,且以高薪聘請公司現階段尚不需要的高階人才,將與被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健喬信元公司的稽核經理張淑貞借調至被告公司任職並為其加薪,其目的恐係為取得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資料,削減被告公司之競爭優勢;董事長李連滋一再有召集董事會均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7 日前通知之情事,或已召集者又恣意取消或延期之情事,致令所有董事們疲於奔命,且沒有充裕的時間準備會議討論事項,更有甚者,98年9 月24日董事會議程原排定討論任用稽核經理「廖淑英」案竟在開會當日9 月24日上午由律師團以電子郵件通知該人事案更換為健喬信元之現任稽核主管張淑貞小姐,而原本稽核經理人選廖淑英則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兼董事會秘書,如此毫無章法與效率之董事會,將嚴重損及被告公司競爭力,影響全體股東之權利至鉅云云,是依被告前開所述,主要均係針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第4 屆董事長李連滋個人處理公司行政事務及主持董事會能力之質疑,惟處理行政事務之方式,個人風格及處事態度均有所不同,或係授權公司員工,只要經公司高階主管簽准,均表贊同,或係須探究事件底蘊了解始末,並徵詢相關意見後,方為准駁之決定,不一而足,是尚難僅以訴外人李連滋處理事務較為遲緩,或不認同其他公司主管或董事之意見,即認其有所不法,或能力不足以勝任董事長一職。況董事會為一合議之組織,苟李連滋確有無法勝任董事長一職,非不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由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一職,若造成公司之損害,自亦得依公司法之規定,向訴外人李連滋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請法院解任訴外人李連滋董事職務。另被告所舉之前開人事案,亦須提經董事會同意,董事會為一合議組織,苟其亦認同此人事案,亦難僅以監察人不認同此人事案,即認訴外人李連滋有何不法。故被告前開所舉之事由,均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被告另謂:被告公司自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後,即不斷有股東質疑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陸續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甚而有股東發函給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李連滋指摘受詐欺而為增資付款,同時亦有股東提出假處分聲請,禁止該屆董事行使職權並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上種種,均見第4 屆董事未獲得股東信任,迭遭股東質疑,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運作;前屆董事林智暉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未告知董事會情況下,入主與被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且相同產品之因華公司,顯有競業事實存在損及被告公司及股東權益,顯不適擔任董事;第4 屆董事會董事當選人之一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公司的林智暉先生,按健喬信元醫藥生技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被告公司具有同質性之競爭關係,董事林智暉擔任被告公司98年6 月30日股東會主席時,未能合法解除董事競業問題,對被告公司實際上產生競業之不利益;被告公司第4 屆董事會產生後,3 個月內密集召開6 次董事會,惟董事會會議不僅無法達成共識,且會議記錄迭遭第3 人所任意控制及修正。甚且,該董事會第5 次會議(98 年9 月1 日) 以及第6 次會議(98 年9 月8 日) 所討論關於發行新股7,648,534 股一案,實為同一件現金增資案,卻因新股發行基準日等枝微末節,而召開兩次董事會,其議事效力之不彰,顯而易見,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競爭力云云。惟查各別股東提起之訴訟尚未經有權認定機關,認定被告公司確有不法前,僅為個別股東自己之認知,自不影響該被告公司及董事會之運作,而董事會議事效率不彰,或有檢討改進之空間,惟議事效率不彰之原因為何,不可一概而論,或為議題有爭議,或係參考資料不足,或須參考法律意見,且該第4 屆董事,甫經選任,董事會之運作尚處於磨合期,董事間彼此信任關係尚未建立,故就議題之設定討論,或議事錄之確認,更加小心謹慎,而致會議冗長或確認議事錄較為延誤,亦屬人情之常,故尚難僅以甫產生之第4 屆董事,短時間召集多次董事會,即推認該第4 屆董事會之議事即有議事效率不彰,且未來亦將如此,而影響公司之營運。另被告主張第4 屆董事林智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然為原告否認,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董事林智暉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況縱認董事林智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亦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200 條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或依公司法第209 條之規定,向違反董事請求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所得。是以,被告前開所舉之事由,亦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準此,被告公司第4 屆之監察人陳本源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無召集之必要,是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尚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規定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另主張: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可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法院仍應嚴格審查,在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時,為保護多數股東之權益,仍不許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高達96.9% 之股東出席並行使股東權,顯見為被告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對監察人即訴外人陳本源之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行為係採取支持立場,是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本源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經高達96.9% 之股東出席行使表決權所作成,而於決議內容不生影響,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無理由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本源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其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其違反召集程序之事實難謂非重大。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雖達96.9% ,惟此出席率並非均係認同訴外人即監察人陳本源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觀原告等所占被告公司股權達18.06%及8.27% ,其等雖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法,惟為保障其權益,亦準時出席等情自明。是尚難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達96.9% ,即認股東均認同此一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進而推論前開召集程序之違法即非重大。是被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訴,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監察人陳本源於98年11月26日於臺北市○○區○區街3 號F 棟1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既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而此召集程序之違反係屬重大,對決議顯有影響,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於臺北市○○區○區街3 號F 棟1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