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鄭伊芹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蔡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雙方共同經營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事業直銷商權之收入及獎金均給付原告2 分之1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 號事件案卷(下稱175 號案卷)第3 頁)。嗣於99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續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自99年5 月起,由兩造共同經營直銷商權00000000號(下稱系爭直銷商編號)所得之利益,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 分之1 至原告死亡時止。」(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於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訴之聲明第㈠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9頁)。次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見175 號案卷第3 頁),嗣歷次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權基礎,於10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復主張依合夥及賀寶芙公司內部規範(下稱系爭內部規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直銷商編號所得佣金及獎金等利益之2 分之1 ;如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可認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原告追加以合夥及系爭內部規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則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賀寶芙公司同事,均為賀寶芙公司高階直銷商主管。依系爭內部規則5-D 規定:「如兩名獨立直銷商結婚,其中一方必須放棄其直銷商權,而成為另一方之配偶。」;同規則5-F 則規定:「一起經營一個直銷商權的已婚直銷商須負擔共同的義務責任。因此,這兩名擁有相同義務的直銷商應受約於任何一方的任何行為並對相互的行為負責。此外,賀寶芙給付給任何一方的款項,也視為給付給雙方的款項。」,可知賀寶芙公司係將具有夫妻關係之直銷商視為一體,已婚直銷商工作所得之薪水可經由雙方協商,匯入其一會員之直銷商帳戶內,以為共同經營之事業體,且賀寶芙公司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視為給付給夫妻雙方之款項。兩造既為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自有受系爭內部規則拘束之合意,故兩造於93年9 月1 日第一次結婚後,伊即同意由被告出名管理雙方工作收入,兩造遂向賀寶芙公司遞交已婚直銷商聲請,共同經營被告所有之系爭直銷商編號;嗣被告復又成立其個人投資經營之松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將賀寶芙公司給付予系爭直銷商編號之事業收入及獎金,匯入松林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以管理兩造收入,故兩造於向賀寶芙公司遞交已婚直銷商之聲請時,實質上已成立合夥關係。 ㈡伊於兩造婚姻期間持續開發系爭直銷商編號之下線成員,被告卻消極怠慢,兩造遂於97年11月離婚。然依系爭內部規則規定,倘已婚直銷商協議離婚,須將離婚之事實通知賀寶芙公司或遞交離婚協議書,始得變更兩造之共同匯款帳戶,將兩造財產為平均分配,因兩造迄今未向賀寶芙公司提出離婚申請,賀寶芙公司仍視兩造為未離婚狀態,並將兩造共同享有之系爭直銷商編號獎金均匯入系爭帳戶中,故兩造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又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在系爭直銷商編號內經營開發之下線成員,仍繼續開拓下線,此開拓下線所得一切抽佣金及利益,仍均計入系爭直銷商編號內,伊當能持續享有此一動態利益,不因兩造離婚而有變更,且依系爭內部規則13-C之規定,即使兩造離婚,仍將合併計算其業績與獎金,以保障曾是合夥人之權益,而此種利益亦可被直銷商權之繼承者所繼承。從而伊自得依合夥及系爭內部規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將系爭直銷商編號自94年1 月起至99 年1月止所取得利益1,950 萬5,789 元中之500 萬元,暨自99年5 月1 日起繼續產生之收益,平均分配予伊。 ㈢如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因賀寶芙公司將系爭直銷商編號之獎金等收益全數匯入系爭帳戶中,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應將原歸屬於伊之獎金返還,爰依合夥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5 月起,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所得之利益,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 分之1 至原告死亡時止。㈢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92年1 月16日即先於原告加入賀寶芙公司為直銷商,92年2 月1 日成為合格督導,系爭直銷商編號一直為伊經營,而原告亦曾於94年4 月28日主動向賀寶芙公司申請另一直銷商編號00000000號,且表示系爭直銷商編號之組織及未來收入都屬伊所有,並於同年9 月27日獨資成立鄭安馨企業社,顯見兩造各自發展組織,各保有所得;嗣伊自行成立松林公司及成為賀寶芙公司之高階直銷商主管,均非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系爭直銷商編號亦非由兩造共同經營;又兩造於93年9 月1 日結婚,旋於93年12月22日離婚,嗣於94年6 月22日結婚,又於94年7 月7 日離婚,再於96年4 月18日結婚,97年11月21日離婚,兩造實質婚姻時間短則不到1 個月、長不過1 年半,感情並不穩定,伊實無可能冒然同意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事業;況原告對於合夥之成立日期、存續期間、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成數及時期、費用攤提等合夥重要內容亦均未有所說明,不能僅以系爭內部規則及兩造曾遞交已婚直銷商之結婚申請,即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及利益分配之約定。㈡次系爭內部規則亦規定,如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已成為完全合格督導,即可各自保留其直銷商權,各自經營事業,可見依系爭內部規則之規定,夫妻所得並非必為共同;縱系爭內部規則規定夫妻須共同經營事業,惟該規定僅為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制度規範,係為鼓勵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之營業策略,不能視為所有從事經營賀寶芙公司直銷事業夫妻間之財產分配約定,兩造夫妻財產之約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017、1018條有關夫妻財產之規定,賀寶芙公司就夫妻內部如何約定收入,亦無權置喙或干涉。又兩造於97年11月21日離婚時,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確認賀寶芙事業所有歸屬於伊及伊家人所有,且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慈美雖為伊之下線成員,惟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此部分之利益分配亦有約定,故系爭直銷商編號確為伊所有,與原告無關。況系爭直銷商編號之下線成員中,除陳慈美所開發之下線成員外,其餘下線均非原告所開發,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直銷商編號內有其共同經營之收入所得。從而原告依合夥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9 月1 日結婚,於93年12月22日離婚,嗣於94年6 月22日結婚,又於94年7 月7 日離婚,再於96年4 月18日結婚,97年11月21日離婚。兩造並於9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㈡被告於92年1 月加入賀寶芙公司擔任直銷商,直銷商編號即為系爭直銷商編號。嗣原告於94年4 月28日向賀寶芙公司申請另一直銷商編號,經賀寶芙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新編為 00000000 號。 ㈢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175 號案卷第7 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4年4 月28日簽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伊應得取得賀寶芙公司給付予系爭直銷商編號之佣金及獎金等收益之2 分之1 ,爰依合夥及系爭內部規則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得否依前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直銷商編號之獎金?㈢倘㈡為否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直銷商編號之獎金?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具有劃定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突顯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機能;而訴訟標的之特定,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惟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起訴時倘已表明特定之原因事實,足以劃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凸顯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並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惟其自為之法律上定性有誤時,仍應認訴訟標的已特定,且法院基於「法官知法原則」,亦不受原告法律見解之拘束,應本諸法律專業適用法律。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10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合夥雖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由合夥人互約出資之契約行為,惟鑑於合夥同時具有團體性,諸如合夥人與合夥財產分別獨立、合夥人變更時受有一定限制、合夥事務之遂行原則上須經全體決議行之、合夥應於一定時期為損益分配等,為釐清權益歸屬及保護交易安全,當事人自應就「出資」之內容與方式為具體明確之約定,方得謂就成立合夥之意思表示已為一致,不得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即為已足。惟當事人間互約共同經營事業,縱因欠缺對「出資」內容為具體明確之約定而不成立民法上之合夥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無礙於成立以共同經營為目的之無名契約,此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視其具體約定而定。 ⒉經查: ⑴兩造於93年9 月1 日結婚,婚前即為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並均屬完全合格督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次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賀寶芙公司提出申請,在系爭直銷商編號之資料中增列原告為其配偶,增加原因則填載「結婚,共同經營」乙節,有賀寶芙公司100 年11月9 日函覆之增加配偶資料綜合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認被告係以兩造結婚,欲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為由,而提出增加配偶資料之申請。再參以系爭內部規則5-A 所定:「已婚夫妻只可擁有一個直銷商權:已婚夫妻只可擁有一個直銷商權,規則5-D 或13-C之情況則為例外……。」、5-D 則載有:「兩名直銷商結婚:如兩名獨立直銷商結婚,其中一方必須放棄其直銷商權,而成為另一方的配偶。可是,若雙方在結婚前已成為完全合格督導,他們可各自保留其直銷商權,並保留原有的引薦線……。」、5-F 另載有:「已婚直銷商的義務責任:一起經營一個直銷商權的已婚直銷商需負擔共同的義務責任。因此,這兩名擁有相同義務的直銷商應受約於任何一方的任何行為並對相互的行為負責。此外,賀寶芙付給任何一方的款項,也視為付給雙方的款項。」等內容,有系爭內部規則在卷可憑(見175 號案卷第8 頁),核與賀寶芙公司100 年11月9 日函所載:「依照本公司直銷商政策5-D ,兩名直銷商結婚,其中一方須放棄其直銷商權;惟如,雙方婚前均已成為完全合格督導,則雙方得保留各自直銷商權及引薦線。」等內容相符,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知依賀寶芙公司之規定,已婚夫妻原則上固僅得擁有一個直銷商權,惟如雙方於婚前均為完全合格督導,應得選擇究係保留各自之直銷商權而分別經營,抑或放棄自己之直銷商權而以對方配偶之身分共同經營。則衡諸兩造各係於婚前已分別成為完全合格督導,被告竟仍提出增加配偶資料之申請,並於申請原因中填載「共同經營」等語,益徵被告於93年11月間遞交增加配偶申請時,應有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意思,並同意就兩造與賀寶芙公司間之關係應受系爭內部規則之拘束無疑。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云云,惟此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被告既於與原告結婚前即成為賀寶芙公司之完全合格督導,就系爭內部規則允許兩造分別經營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曾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並非可採。 ⑵然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內部規則之規定實係將具有夫妻關係之直銷商視為一體,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相同,兩造既同為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自有受系爭內部規則拘束之合意,應認自兩造向賀寶芙公司遞交結婚申請時為合夥成立時點云云,惟就兩造間關於合夥出資之內容及方式有何約定一事,則僅泛稱其開發下線,可解釋為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未具體說明兩造間就出資約定為何,亦未舉何證明以資佐據。再參以被告陳稱其為維持經銷商高階資格需有一定高額購貨之責任額,購貨成本極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佐以原告雖為完全合格督導,仍有以00000000號直銷商編號向賀寶芙公司訂購產品乙情,此有賀寶芙公司函覆之訂購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263 頁),並衡諸一般多層次直銷事業之經營模式,係由直銷商開發下線成員並售貨予之,同時輔佐其下線成員成為合格督導及開發再下線成員;於再下線成員購貨時,雖得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或獎金,然該直銷商仍須確保其本身或直接下線成員每月或一定期間內之購貨數額符合一定標準,始得抽取再下線成員購貨之佣金或獎金等情以觀,堪認直銷商之經營成本,除開發下線外,尚包含銷售或購買一定數額之產品,以期保持高階直銷商之資格。由此益見倘兩造確有成立合夥之意思,亦應就如何分擔購貨成本乙事有所約定。況經本院一再質以兩造成立合夥之相關約定為何,原告均僅稱:「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之時點為向賀寶芙公司遞交已婚直銷商之聲請時,有關合夥權利義務之約定是依照系爭內部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是足見兩造間就如何開發下線、分擔購貨成本等「出資」之內容應未所有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殊非足取。 ⒊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出資有何具體約定,難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固如前述,然兩造間既於被告遞交增加配偶資料申請時,有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係成立以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為目的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誤將系爭共同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合夥」,於法雖有未合,惟無礙於其依系爭共同經營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至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應視兩造就系爭共同經營契約之具體約定而定(詳下㈡之論述)。 ㈡原告得否依前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直銷商編號收益之2 分之1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93年11月間被告遞交增加配偶資料之申請時,已成立系爭共同經營契約,雖如上述。惟依系爭內部規則5-A 所定「已婚夫妻只可擁有一個直銷商權,規則5-D 或13-C之情況則為例外」之內容,及系爭內部規則13-C所載:「離婚的直銷商,可要求在同一引薦人下與其配偶分開各自經營賀寶芙事業……。二人各須送繳申請書及新填寫和簽署的直銷商申請表……。」等情,有系爭內部規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足認兩名直銷商縱於結婚期間共同經營同一直銷商權,如其嗣後離婚,亦得選擇分開經營各自之直銷商權無疑。 ⑵次兩造於93年12月間離婚後,原告於94年4 月28日向賀寶芙公司提出由兩造共同署名之系爭聲明書,其內容明載:「本人鄭伊芹(即原告)與蔡永清先生(即被告)離婚,因之前是賀寶芙直銷商,且熱愛賀寶芙視為終生職志,故希望能有繼續從事賀寶芙之權利。與蔡永清先生共同討論後,決議分出一個新的直銷商權予鄭伊芹小姐。組織與未來收入(關於原本屬於蔡永清直銷商權組織)均屬於蔡永清先生。鄭伊芹小姐重新開始……。」等語,且系爭聲明書右下方亦蓋有賀寶芙公司之收文章,此有系爭聲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再佐以被告復於94年5 月10日向賀寶芙公司提出申請,請求刪除系爭直銷商編號中關於「原告為其配偶」之記載,有賀寶芙公司100 年11月9 日函覆之綜合申請書存卷供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賀寶芙公司旋於94年6 月21日新編一直銷商編號00000000號予原告等情以觀,顯見兩造於93年第一次離婚後,原告即於94年4 月間依上述系爭內部規則之規定,向賀寶芙公司申請一新直銷商權,且被告亦已提出離婚申請書,故賀寶芙公司方新編一直銷商編號予原告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書未經登記,且伊固於94年間另申請一直銷商權,然兩造於離婚後並未依系爭內部規則13-C之規定送繳離婚申請書云云,然系爭聲明書之右下方既蓋有賀寶芙公司之收文章,顯見賀寶芙公司確係因原告之聲請而重新給予原告一直銷商編號,並依被告提出之離婚申請書為刪除系爭直銷商編號之配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⑶又觀諸系爭內部規則5-F 所定:「已婚直銷商的義務責任:一起經營一個直銷商權的已婚直銷商需負擔共同的義務責任。……此外,賀寶芙付給任何一方的款項,也視為付給雙方的款項。」等內容,有卷附之系爭內部規則可考(見175 號案卷第8 頁),可知夫妻如共同經營同一直銷商權,賀寶芙公司即會將該直銷商權所生之獎金給付予一方,而非將獎金平均給付予夫妻雙方。則依上開事實相核以觀,衡諸常情,兩造均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直銷商收入來自於下線成員購貨點數、及夫妻共同經營同一直銷商權時,賀寶芙公司僅會將獎金給付予一方一事,亦知之甚詳,倘兩造未就系爭共同經營契約中有關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入分配方式,達成「所有收益均歸屬於被告」之協議,當無可能於系爭聲明書上記載「組織與未來收入均屬於被告」等語,且被告亦無可能在權利義務關係未明之情況下,冒然同意原告另申請一直銷商權,致生嗣後須將已由系爭直銷商編號取得或即將取得之收益分配予原告之風險。是以堪認兩造至遲於原告向賀寶芙公司申請新直銷商權之際,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契約,並約定系爭直銷商編號之利益均應歸屬被告所有。 ⒊再查,原告之母親陳慈美為被告之直屬下線成員,且被告之下線成員中,亦有由陳慈美所開發之下線成員即訴外人陳歐雪、黃玉芬、張永裕等人(下稱陳歐雪等3 人)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賀寶芙公司100 年11月9 日函覆之直銷商申請表影本3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惟兩造於97年11月間再次離婚時,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明載:「(二)財產歸屬:賀寶芙事業ID00000000(即系爭直銷商編號)所有歸屬於男方(即被告)及其家人所有,女方(即原告)所作之任何行為包含以後之行為都與賀寶芙ID00000000無關,女方有其自己ID。(三)……⑵賀寶芙領取陳慈美(含其下線)之佣抽金全部收入,於每月15日與20日支付給鄭伊芹(即原告)。⑶因陳慈美(含其下線)支持蔡永清(即被告)領取賀寶芙全球分紅,其分紅獎金,領取陳慈美支持部分之5 分之2 ……。」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見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除就被告下線成員中有關陳慈美部分之佣金及獎金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外,亦明示系爭直銷商編號歸屬於被告,與原告無關甚明。則參諸兩造前曾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嗣雖至遲於94年4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惟兩造後續仍再次結褵,已如前述,而陳慈美為被告之下線成員,被告仍得因陳慈美及陳慈美之下線成員購貨業績而取得獎金,則兩造為期解決日後可能衍生之爭議,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就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權益歸屬再為確認,亦與常情無違等情以觀,堪認兩造於97年11月間離婚時,已再次確認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應歸屬於被告所有,且原告對系爭直銷商編號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無疑。原告就此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說明只是參考,並不是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然如兩造並無受上開財產歸屬約定拘束之意思,當無特將之寫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必要,是原告前開所述,殊非可採。從而,原告自此對系爭直銷商編號已無任何權利,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在婚姻存續期間係共同經營以被告為名之系爭直銷商編號,並將自己開發之下線掛在被告即系爭直銷商編號之下線中,例如陳歐雪等3 人、及訴外人巫佩青、陳建州、張正翔、蔡岳玲、陳耀輝、呂紹源、焦淑蓉、呂澍豐、鞏源吉、林憶吟、何明翰等人均屬其開發之下線;因兩造於離婚後並未依系爭內部規則13-C之規定送繳離婚申請書,故兩造間共同經營之關係仍存續,賀寶芙公司仍視兩造為一體而將款項給付予被告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93年12月離婚後,被告顯已於94年5 月間提出離婚申請書,原告於斯時亦已有自己之直銷商編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行開發之下線成員及下線成員之業績,自得歸屬於其自己之直銷商編號,而非必與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業績合併計算;再參以原告於起訴後均一再主張兩造未曾向賀寶芙公司提出離婚申請,惟於賀寶芙公司函覆被告94年5 月間申請刪除配偶資料之申請書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兩造於第一次離婚後,仍有向賀寶芙提出結婚申請,且嗣後即未再提出離婚申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益見其前後所述差異甚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次陳建州、張正翔、陳耀輝、呂紹源、呂澍豐、鞏源吉、林憶吟、何明翰等人(下稱陳建州等8 人)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分別出具聲明書,聲明渠等並非原告所開發之下線成員,且陳建州並聲明其組織成員包含焦淑蓉等人均非原告所開發、張正翔亦聲明其所有客戶及下線組織亦非原告開發等情,有陳建州等8 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聲明書8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至97頁),且被告辯稱蔡岳玲為張正翔之下線成員,焦淑蓉則為陳建州之下線成員,巫佩青僅係客戶,並未從事直銷事業乙事,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堪認陳建州等8 人及焦淑蓉、蔡岳玲、巫佩青並非原告所開發之下線成員。原告就此固又主張係此等下線成員不敢得罪被告,方簽署聲明書云云,惟系爭直銷商編號之獎金來源,既係取決於下線成員銷貨或購貨之業績,而下線成員之獎金又係來自於再下線成員之業績,而與其上線成員之業績無關,衡情陳建州等8 人當無畏懼被告權勢之理,則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陳歐雪等3 人為陳慈美之下線成員,雖如上述,惟黃玉芬係98年6 月6 日始加入賀寶芙公司成為直銷商,此有賀寶芙公司100 年11月9 日函覆之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認黃玉芬並非於兩造婚姻期間內加入賀寶芙公司,顯無可能係原告為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所開發之下線成員;且縱陳歐雪等3 人確為原告所開發之下線成員,原告將渠等登記為其母親即陳慈美之下線成員,亦足使陳慈美得因陳歐雪等3 人購貨而獲取佣金或獎金等收益,非必係為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所致,實難以此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兩造間就陳慈美下線成員業績所生之獎金,亦已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達成協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直銷商編號有其所開發之下線成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兩造於94年5 月遞交刪除配偶資料申請書後,仍有繼續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情事,自亦無從認賀寶芙公司給付予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係依系爭內部規則之規定而對兩造之給付。 ⑶況兩造既已就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歸屬及利益分配達成上開協議,原告亦已同意系爭直銷商編號與其無關,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所述系爭直銷商編號內有其開發之下線成員,且賀寶芙公司確有將其應得之款項給付予系爭直銷商編號乙節屬實,亦為兩造與賀寶芙公司間之外部關係,而與兩造間之內部約定無涉,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分配系爭直銷商編號所取得之利益。 ⒌從而,兩造既至遲於94年4 月間已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契約,並於斯時約定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均歸屬於被告,復又於97年11月間再次確認原告對系爭直銷商編號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並就原告之母陳慈美、陳慈美之下線成員所生佣金分配另為約定,則原告猶依94年4 月間遞交新直銷商權申請、97年11月協議前所成立之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直銷商編號自94年1 月至99年1 月間,暨自99年5 月起每月收益之2 分之1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倘㈡為否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直銷商編號之獎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不當得利係以受益人受有利益、受損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賀寶芙公司給付予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分配2 分之1 予其,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自賀寶芙公司受領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致其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賀寶芙公司將系爭直銷商編號自94年1 月起所產生之佣金及獎金等收益,均給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受有利益無疑。然查,依系爭內部規則5-F 所定「賀寶芙付給任何一方的款項,也視為付給雙方的款項」等內容,足認縱令兩造確有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惟兩造既為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就渠等與賀寶芙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有受系爭內部規則拘束之意思,則賀寶芙公司依上開內部規則之規定,亦僅有向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所有人即被告給付收益之義務,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受領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一事,而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配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予伊,應回歸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而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實其與被告於94年4 月間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契約後,仍有繼續為系爭直銷商編號開發下線成員,而與被告共同經營乙節為真,已如上述,且縱原告於系爭共同經營契約存續期間,曾為系爭直銷商編號開發下線成員一情屬實,惟兩造既於94年間已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契約,復於97年間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直銷商編號歸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就系爭直銷商編號之相關權利再行對被告有所主張,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上開協議而保有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直銷商編號收益之2 分之1 ,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至原告請求向賀寶芙公司函查94年5 月以後兩造申請之結婚、離婚登記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然縱兩造於94年5 月以後仍有向賀寶芙公司為配偶資料之增加與登記乙節屬實,兩造既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權利歸屬、佣金分配另達成最終之協議,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直銷商編號之利益,不因兩造是否仍有再為結婚資料之登記而有差異,故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被告應將自賀寶芙公司取得之收益平均分配與其云云,惟兩造雖曾於93年11月間成立系爭共同經營契約,然至遲於94年4 月28日原告向賀寶芙公司提出系爭聲明書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共同經營契約,並約定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均應歸被告所有,嗣又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再次確認系爭直銷商編號屬被告所有,而與原告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直銷商編號之收益平均分配予原告,自屬無據(至原告得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第2 、3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非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非本院所應審酌範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共同經營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起,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直銷商編號所得之利益,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 分之1 至原告死亡時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