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炳勳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謝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及原告韓桂香起訴時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為:「確認兩造間軟體採購合約書買賣契約(合約書編號:SWTC10016 )被告對於原告桃園縣協進會新臺幣(下同)195 萬3000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韓桂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8 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8 紙返還原告桃園縣協進會。被告應返還原告桃園縣協進會65萬1,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原告韓桂香撤回起訴,又於99年12月20日原告桃園縣協進會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並變更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3,000 元及自99年12月2 日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原告韓桂香撤回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合法立案並經登記之社團法人,其業務在於從事社會各項職業訓練之推展暨配合政府推行各項職業訓練等事項。原告為使其學員均能使用合法授權教材軟體,並達到擴展招生之目的,遂於99年2 月25日向被告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olidworks2010等電腦軟體設備(下稱系爭軟體)並簽訂「軟體採購合約書」(合約編號:SWTC10016 ,下稱系爭合約書)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五、乙方保障甲方為大桃園地區唯一乙方所授權之私人補教單位,並同意甲方將其網頁資訊直接連接至實威國際之網站」,是依該約定文義,被告應保障原告成為大桃園地區唯一經被告合法授權而得將系爭軟體使用於補教用途之私人補教單位,惟查被告自簽約後已按期兌領由訴外人韓桂香簽發,用以支付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共195 萬3000元的8 紙支票,卻始終未能依上開第5 條約定使原告成為大桃園地區唯一經被告合法授權之補教單位,同時授權並容任訴外人私立幾何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幾何電腦)在同一地區使用系爭軟體從事補教業務,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並限期解決,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三個月期間仍未見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書第5 條的約定義務,顯見被告無意履行該義務,亦因被告未履行該義務,致使原告未能取得大桃園地區唯一經被告合法授權的市場地位,對原告競爭優勢及學員權益,影響至深且鉅。另查系爭軟體係一款電腦3D輔助設計軟體,市面上非只有該軟體才從事設計工作,原告必須評估系爭軟體的可能招生數量是否能達一定規模,而得以學員繳交之學費維持原告之經營後,始會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而當初被告向原告招攬時係提出「教育版本單套licence 售價4.2 萬元」之報價,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軟體單價高達10餘萬元,此無非因被告允諾簽立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保障條款,使原告高價購買系爭軟體後,得因上開第5 條約定而取得市場優勢地位,進而獲得長期、穩定之招生學員數量,並藉此擴大發展規模;另依照系爭軟體的特性在於專業設計領域,原本會購買系爭軟體的對象即非一般人,被告藉由與原告簽約而得1 次銷售多套軟體,不僅可提高業績,更得藉原告補教業務的推展,而能拓展系爭軟體的普及率,故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保障條款,係兩造基於各自利益的考量下所達成之合意,而被告現既未履行該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有回復原狀的義務,是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已兌領的貨款195 萬3000元及自99年12月2 日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履行其所指之催告、解約等程序;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後即以原告作為桃園地區唯一授權的課程教育單位;被告無法限制購買系爭軟體者使用系爭軟體的用途,且若是早在兩造簽約前,即已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的單位,被告更無從限制其用途;系爭合約書第5 條不應解釋為被告應限制其他購買系爭軟體者的使用用途,否則不僅不合常理,且亦有限制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虞,是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應係指保障原告為被告在桃園地區唯一認可的私人補教單位,被告必須於網站上刊登原告之課程資訊連結,並授權原告可自由連結至被告之網址,另被告製作授權認證掛牌兩面,提供給原告懸掛於中壢、桃園等兩所分校,被告承諾在系爭合約期間不販售系爭軟體給桃園地區之其他私人補教單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向被告購買SOLIDWORKS等軟體,並簽訂軟體採購合約書,如原證3 所示。 ㈡、原告依採購合約書第3 條所約定的方式交付票據支付價金,前開支票應已兌現。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195 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保障甲方(即原告)為大桃園地區唯一乙方所授權之私人補教單位等語。查原告為一教育訓練機構,係從事補習教學,並從中獲取得以維持經營運作的學費作為收入來源,是欲開立何種課程,購置教學軟體,端視是否有足夠之學生來源,以充足營運經費,是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保障義務,即在於確保原告獲得市場優勢地位及所帶來的穩定、長期之學員數量,衡情,亦係原告同意購置系爭軟體,開設該軟體課程之目的。是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在大桃園地區僅得授權原告得使用系爭軟體用於補習教學之用,基於誠信原則及確保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所能獲得利益的最大滿足,除被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再授權大桃園地區其他私人補教單位使用系爭軟體於補習教學之用途外,如大桃園地區的其他私人補教單位自被告處獲得系爭軟體並將之使用於補習教學而有損於原告利益,被告自始即明知上開情形存在,自應負有積極排除上開情形以回復依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之應有狀態的義務。苟被告怠於排除,以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將使原告簽定系爭合約的目的未能達成,為保障原告之利益,自應准許原告得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保障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㈡、查幾何電腦為桃園縣的私人補教單位,此由被告網站上關於CSWS考試認證委託合作之認證中心舉辦,請洽以下各區聯絡人部分,在桃園地區即為幾何電腦自明。次查證人即幾何電腦主任鍾隆嘉於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問:曾經跟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嗎?)軟體買賣跟授課,軟體就是solidworks,這是一種繪圖軟體,就是跟被告買軟體,如果學生要買軟體的話,就介紹他去被告那裡買,我本身有教授這套軟體的操作。」「(法官問:現在還有繼續在授課嗎?)有。」「(法官問:從哪時到哪時?)兩年前到現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與你是否有租賃軟體的合作契約?到何時截止?)98年之前有一筆,是用租的,已經到期了,沒有簽契約,之後才用買了剛剛所述的一套授權30人的使用的軟體。」「(法官問:何時向被告購買軟體?套數?是否有簽訂契約?)98年5 月購買,套數是一套,但是授權30個人使用,沒有簽訂契約,是授權30個人教學使用,這個是在執行該軟體顯示的授權頁上面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跟被告公司合作教育認證的業務嗎?)如果是考試認證的業務有,軟體的國際認證,在我這裡上課包含認證,就是上完課如果學生要考國際的認證,可以在我的補習班用我的電腦的軟體連線到系爭軟體的原廠公司考試取得認證,我們會安排固定的時間,在安排的時候要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可以才可以,但據我所知原廠可以直接上線。參加認證考試必須電腦裡面有這套軟體才可以考試,線上並無提供這套軟體。」「(法官問:你與被告公司購買或租用系爭軟體時,被告公司是否知道你所購買或租用的軟體是作為補習班教學使用)知道。」,復參酌幾何電腦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的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其上記載的日期為98 年5 月21日,此有證人鍾隆嘉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承上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幾何電腦自兩年前起即已有合作關係,亦即被告先是出租系爭軟體與幾何電腦用予授課使用,再於98年5 月間出售系爭軟體予幾何電腦,而被告出售系爭軟體予幾何電腦之際,亦明知幾何電腦購買系爭軟體的之用途在於補習教學,此由幾何電腦於租用期間屆滿後隨即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即可推知。又幾何電腦辦理系爭軟體原廠認證考試業務均需經由被告安排,亦足認被告應知悉幾何電腦確有使用購買之系爭軟體用予教學使用等情。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生效後,被告對於幾何電腦使用系爭軟體於補習教學之用的情形,亦未有積極排除的作為,業據證人鍾隆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今年5 月間到現在這之間被告公司也沒有人跟我聯絡,或跟補習班聯絡說我們已經不能再使用這個軟體授課等語明確。職是,被告既販售系爭軟體予幾何電腦,且販售當時即知幾何電腦購買系爭軟體的用途為補習教學之用,猶仍在明知上開情形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在系爭合約生效後亦未積極處理上開情形,俾回復原告為大桃園地區唯一經被告授權得使用系爭軟體於補習教學之用的狀態,是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保障義務,至為顯然。又被告雖辯稱曾發函要求幾何電腦必須即刻停止不當使用系爭軟體之行為,並出面與被告協商善後處理事宜,並提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7 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惟查該函文係原告99年7 月1日 解除系爭契約(詳如後述)後之同年12月7 日發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即應履行合約第5 條之約定,然被告迄未履行,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催告亦未履行,此觀原告提出被告員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2 紙( 本院卷第51、52頁)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員工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之證人賴建瑜之電話對話譯文( 證人賴建瑜證述該對話譯文內容為真正) 自明( 本院卷第54、55頁) 。復經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一事,亦可認定。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兩造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95 萬3000元,並附加自受領之日起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保障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而仍未履行,嗣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貨款195 萬3000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