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李義雄 張助成 杜武恒 許榮棋 被 告 黃國珍 吳文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 李幸珍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加原告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裁定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李義雄於99年4 月20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主張暨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時謂: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明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達保經公司),非法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誤導被害人吳育芬等人信以為真,交付金額逾億元以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裁處罰鍰,並經台北市政府消保室函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 、15418 、15419 、16898 號起訴吳文永等36人在案,竟惡人先告狀,誣陷原告李義雄為誹謗現行犯,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簡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依被告之意以誹謗現行犯逮捕原告李義雄,並簽報中山二派出所所長林國平移送中山分局,再經中山分局製作犯罪口卡資料後由警備隊長唐斯准簽報分局長謝文傑,於翌日下午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具保,嗣原告李義雄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吳文永、黃國珍先行賠償原告李義雄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回復名譽並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下方連續登載以下內容3 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在此慎重向原告李義雄道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376 號,下簡稱士簡調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43頁,下簡稱本訴訟),嗣將非財產損害賠償12萬元債權請求權讓與百分之一予原告張助成,故於99年7 月27日、99年11月2 日減縮及擴張聲明為:「(一)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義雄11萬88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法治時報頭版下方、臺灣之聲網站之討論區及連續登載以下內容3 日: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於96年12月21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在此慎重向原告李義雄道歉。(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7頁背面)。 (二)然原告李義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98年12月19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具狀起訴主張: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為永達保經公司之董事長、客服部職員均明知不得以「優惠存款」等名義違反金管會及保險法等規定招攬保險,該公司業務員馮琪晏為招攬保險竟違反前開規定欺誘吳育芬等人投保致受有財物損失,該公司以欺詐誘保受害人遍佈全省,詐騙金額達300 餘億元,為調查局及檢察署所列重大經濟犯罪,原告李義雄與臺灣之聲電台負責人許榮棋一再受理受害人申訴,基於犯罪調查專業素養,分別直接向金管會檢舉及調查局檢發,調查局壓案延遲不辦,致永達保經公司繼續詐騙侵害保護權益,基於公益,原告李義雄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至永達保經公司門口身穿布衣抗議,提醒大眾不要上當受騙,行為正當合法正義,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無被害人在場指控下,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非法逮捕原告李義雄、杜武恒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原告李義雄始知是以誹謗罪現行犯逕行逮捕,隨後移送地檢署交付終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明知永達保經公司為法人組織,從未提出合法告訴人供證,當事人不適格,為告訴不合法,警員明知當事人不適格,仍受理為濫權瀆職,被告當為共犯,以財團結合員警欺壓善良,嚴重侵害剝奪原告李義雄生命、身體、名譽權利造成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並聲明:①被告吳文永、黃國珍先行賠償11萬元。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詳台北地院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卷附起訴狀),原告李義雄復於98年12月30日以民事補正暨預備追加共同被告狀7-1 及7-7 民事追加審判長為被告兼道歉啟事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吳文永、黃國珍先行賠償原告李義雄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回復名譽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網路道歉。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台北地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李義雄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李義雄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亦經台北地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簡稱前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三)細譯原告李義雄於前訴訟主張之事實,係謂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明知永達保經公司為法人組織,於未經董監事決議下所為告訴不合法,捏造原告李義雄為誹謗現行犯,違反現行犯報案程序及提出證明文件、當場指控之規定,致原告遭警員違法逮捕而受有生命、身體、名譽之損害(詳前訴訟卷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前開確定判決書第三、得心證之理由),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與原告李義雄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吳文永、黃國珍誣陷原告李義雄為誹謗現行犯,員警即按被告之意,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以誹謗現行犯逮捕,致原告李義雄受有名譽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兩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即原告李義雄與被告吳文永、黃國珍)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請求,再對照原告李義雄於兩案之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方式亦屬同一請求,而原告李義雄於前訴訟繫屬於台北地院期間,即向本院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爾後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依首揭說明,同一事件既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李義雄即不得更行起訴者,因此,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抗辯原告李義雄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一節(詳本院卷一第44、112 頁、卷二第273 頁背面),即屬有據。 (四)雖原告李義雄主張前訴訟是妨害自由,本訴訟是主張詐欺,兩者顯非同一事件(本院卷一第44、117 至118 頁、卷二第89頁),並一再請求本院向調查局調取原告李義雄等人檢舉永達保經公司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及詐欺之案卷(本院卷一第121 、127 頁),然經本院向原告李義雄闡明提起本件訴訴之基礎事實是否為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遭中山分局警員以毀謗現行犯進行逮捕之事實,業經原告李義雄當庭確認(本院卷二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復參照原告李義雄所稱被告吳文永、黃國珍遭以詐欺被起訴之時間為99年1 月29日,被告吳文永、黃國珍實施詐欺之時間是在電台與許榮棋主持節目接受聽眾吳育芬申訴提及永達保經公司及業務員違反保險法規定以「優惠存款」之名義,並以「愈借愈有錢」等話術欺騙客戶,伊接受吳育芬委託向永達保經公司追討騙款,結果他們說沒有詐欺吳育芬,害我沒面子,我基於公益及義憤進行揭發,但永達保經公司等沒有因伊揭發而停止詐欺行為,故伊於96年11月間曾向調查局舉發,並經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人捏造誹謗罪名向中山分局舉發以現行犯將我與杜武恒逮捕,逮捕時未告知所犯罪名及原因,告訴人即被告黃國珍未表明身分,亦未在場,從頭到尾都是做賊喊抓賊,致伊身心煎熬、痛苦等語,可徵原告李義雄所稱吳育芬遭被告等人詐欺等情,僅係原告李義雄受吳育芬委託向永達公司追討騙款之緣故,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往永達保經公司抗議時,並主張遭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人捏造誹謗罪名為由,經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非法逮捕,致原告李義雄受有身心痛苦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李義雄於本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訴訟標的、聲明請求、當事人,與伊於前訴訟之主張核屬同一事件,至於吳育芬遭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人詐欺,委託原告李義雄處理以及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經檢察官起訴,僅是原告李義雄於前訴訟及本訴訟起訴請求之前提事實或證據,並非原告李義雄於前訴訟及本訴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請求,因此,原告李義雄主張前訴訟與本訴訟非同一事件,尚非可取。 (五)原告李義雄固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屬違法判決云云,倘有原告李義雄所述之情,何以於前訴訟判決時,並未合法提起上訴,亦未於前訴訟確定判決後依法提起再審,故無經再審法院廢棄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情,是以,原告李義雄所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抗辯原告李義雄對其二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有關妨害名譽權部分,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275 頁),核屬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駁回原告李義雄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所為之本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李義雄另主張被告永達保經公司侵害其名譽權,被告3 人侵害其新聞採訪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權利部分,核與原告李義雄於前訴訟主張之生命權、身體權是否屬同一權利客體,尚有疑義,應予寬認,而不受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一)查原告李義雄於98年12月21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前訴訟,以及99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9年7 月27日將其向被告吳文永、黃國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2萬元之百分之一即1200元讓與被告張助成,並於99年11月2 日當庭請求追加為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2頁、第117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助成係前訴訟之訴訟繫屬後,基於債權讓與,繼受原告李義雄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2萬元債權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之特定繼受人甚明。 (二)原告張助成於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因受讓李義雄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12萬元之百分之一,並主張起訴原因事實為李義雄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至永達保經公司揭發弊案,永達保經公司未深自反省,以不合法之告訴代理人虛捏誹謗罪名提出告訴,致李義雄遭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致李義雄身心受創嚴重(指名譽權受損)等情,並聲明「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助成12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3頁),經核原告張助成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聲明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名譽權受損)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對象即被告吳文永、黃國珍均與原告李義雄於前訴訟之主張均屬相同,而原告張助成復屬前訴訟之訴訟繫屬後,原告李義雄之繼受人,依前開說明,自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因此,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張助成不得再行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為同一請求再行起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137 、275 頁),核屬有據,故原告張助成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名譽權損害1200元及96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張助成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所為本件關於名譽權受損之起訴。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先後二訴訟事件既係代位不同之被害人行使其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論被害客體或不同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有不同,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李義雄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未將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列為被告,嗣於99年7 月15日具狀追加為被告(詳本院卷一第28頁、第43頁背面),其後,追加原告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亦均引用原告李義雄之主張並將永達保經公司列為被告(詳本院卷一117 至119 、330 頁、卷二第63頁背面、第94頁),經核原告4 人於起訴後追加永達保經公司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李義雄、杜武恒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至永達保經公司前抗議,遭永達保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文永、職員即被告黃國珍向中山分局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致原告李義雄、杜武恒遭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逮捕等情,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義雄、許榮棋、張助成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及102 年7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主張被告等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向中山分局提起刑事告訴後,致原告李義雄、杜武恒遭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以誹謗現行犯逮捕,除原起訴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權外,尚侵害原告李義雄、許榮棋之新聞採訪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權利(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卷二第66至68、71至74頁),經核原告前開補充之被害客體均屬不同權利客體,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油生,於前訴訟亦未曾主張,且不甚妨礙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永達保經公司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48 至251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義雄固於104 年9 月14日當庭陳明業於同年月2 日追加本案承審法官為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然因原告李義雄、許榮棋係因承審法官於104 年8 月4 日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停止訴訟以及追加被告黃素英等人後始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原告李義雄、許榮棋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分案審理中,不能認承審法官為本案即原告李義雄、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與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永達保經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承審法官接辦本案迄今,已依原告聲請調取法務部調查局卷及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之部分偵查案卷、一審案卷等證據資料,並於104 年6 月間通知兩造閱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97 至200 頁),原告李義雄、許榮棋於104 年9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前之同年月2 日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於同年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承審法官陳明以此主張停止審判程序(詳本院卷二第273 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73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次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義雄、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均起訴主張:被告吳文永、黃國珍均明知被告永達保經公司(以上3 名被告合稱被告3 人)非法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誤導被害人吳育芬等,信以為真交付金額逾億元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90萬元、270 萬元之罰鍰,並經台北市政府消保室於97年1 月25日函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等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永達保經公司提起公訴。原告李義雄、杜武恒係基於公益及為被害人伸張正義,於96年12月21日至台北市中山北路永達保經公司所在地之十字路口,穿布衣抗議,揭穿詐騙真相。詎被告3 人竟惡人先告狀,誣陷原告李義雄、杜武恒為誹謗現行犯,向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照被告之意,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以誹謗現行犯逮捕原告李義雄、杜武恒,並簽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林國平移送中山分局,再由中山分局製作「犯罪口卡」資料,由警備隊長唐斯准簽報中山分局分局長謝文傑,於96年12月22日移送台北地檢署值班檢察官偵訊後裁定以2 萬元交保,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3 人以前揭捏造誹謗告訴,令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原告李義雄、杜武恒之行為,係侵害原告杜武恒、許榮棋之名譽權以及侵害原告李義雄、許榮棋之新聞採訪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則另侵害原告李義雄、杜武恒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聲明為(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8 頁、第13頁、第63、64頁): (一)原告李義雄部分 1.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義雄11萬88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3 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法治時報頭版下方、臺灣之聲網站之討論區及連續登載以下內容3 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在此慎重向原告李義雄道歉。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張助成部分 1.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助成12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杜武恒部分 1.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杜武恒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許榮棋部分 1.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榮棋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則以: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其等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究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究係和權利受有損害,或是何種法律上利益受何損害,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亦未舉證被告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亦未具體涵攝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欺客戶投保等情,然原告既非被告永達保經公司招攬之保險客戶,所提與訴外人吳育芬等客戶與被告永達保經公司間之保險爭議事件,與原告亦無關連,況由原告99年4 月20日起訴狀及99年11月2 日民事準備程序等主張之事實,顯見原告至遲於96年11月19日已明知有侵權情事,卻於99年4 月20日始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時效。被告吳文永為被告永達保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有權委任被告黃國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義雄、杜武恒於96年12月21日,至被告永達保經公司所在地門口身穿布衣抗議,經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委任被告黃國珍提出刑事告訴,嗣遭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該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誹謗現行犯當場逮捕,隨後移送交保,並獲不起訴處分一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議布衣照片、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林志清、郭書嘉之職務報告、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委任被告黃國珍提出涉嫌誹謗罪嫌之委任狀為憑(士簡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242 、243 頁、卷二第106 、175 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偵查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原告應就其等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其等權利之不法侵權行一節,負舉證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虛詞捏造原告李義雄、杜武恒誹謗,復未經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令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原告李義雄、杜武恒等情,業經被告3 人否認在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並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吳文永當時既擔任被告永達保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對外即得代表永達保經公司,而被告黃國珍業已出具由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簽章之委任狀,受任前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對被告李義雄、杜武恒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有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附之黃國珍調查筆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復未經其餘被告否認黃國珍之合法代理權,是以,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委任被告黃國珍對原告李義雄、杜武恒所提之誹謗刑事告訴,即難謂有何不合法。 2.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等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開始偵查起因之一,同法第228 條第1 項可明。查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係發現原告李義雄、杜武恒身穿寫有「財大氣粗金控受害申訴無門臺灣之聲廣播電台許榮棋」、「永達儲蓄像金光黨臺灣納稅人協會李義雄」等標語布衣至永達保經公司所在地附近路口抗議,有前開抗議布衣可按,復為原告李義雄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72 、273 頁),而被告3 人以前開抗議布衣之標語內容,主觀上認為原告李義雄、杜武恒涉嫌誹謗被告永達保經公司而提起刑事告訴,並非絲毫無據,縱被告3 人等人事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詐欺提起公訴,原告李義雄、杜武恒則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士簡調卷第8 至17頁),並經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卷等部分案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被告永達保險公司涉嫌詐欺案卷以及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卷之部分案卷資料查核無訛,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3 人無權對原告李義雄、杜武恒前開抗議行為提出誹謗刑事告訴,蓋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衡諸原告李義雄、杜武恒自述係為公益及受被害人委託前往抗議,縱然屬實,但與被告3 人主觀上認原告李義雄、杜武恒抗議布衣標語涉嫌指摘誹謗被告永達保經公司之名譽(商譽)而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核屬雙方各自行使不同權利之衝突與扞格,尚難認被告3 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有何不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3 人明知被告永達保經公司涉嫌詐欺等,竟誣陷原告李義雄、杜武恒為誹謗現行犯並提出刑事告訴,核屬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取。 3.再者,原告李義雄、杜武恒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為警逮捕一事,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方受理被告黃國珍提出之刑事告訴後,至現場處理時,發覺原告李義雄、杜武恒穿戴之布衣上有前開標語指摘足以毀損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名譽之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依法逕行逮捕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台北地院96年度提字第1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7 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2至73、79至82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黃國珍無權告訴,未經合法告訴與原告之遭逮捕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4.承上各節,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黃國珍提起誹謗告訴,或中山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原告李義雄、杜武恒,均非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以前開行為侵害原告杜武恒、許榮棋名譽權以及侵害原告4 人之新聞採訪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被告永達保經公司侵害原告李義雄、張助成之名譽權等,即非可取,故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3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或賠償如聲明所示,尚非可採。 5.至原告李義雄主張應傳訊證人沈宣甫等人以及調取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民事卷證明被告3 人有涉嫌詐欺、超貸偽造文書,向台北市調查處、金管會調取原告李義雄、許榮棋前往檢舉被告涉嫌詐欺等相關案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調取原告李義雄遭員警逮捕移送、陳情等所有簽辦公文、員警勤務紀錄簿及相關卷證以證明官官相護包庇吃案等,以及聲請傳喚陳化義、包崇慧、王卓鈞、謝文傑、唐斯准、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侯友宜等人證明被告黃國珍未經合法代理提出刑事告訴等節,(詳本院卷一第121 至127 頁、卷二第66至68頁),經斟酌後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等對被告3 人提起公訴時,始得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容有誤會。經查: 1.原告李義雄、杜武恒經員警逮捕後,於於96年12月21、22日中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業經員警告知被告黃國珍受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之委任對其等提出誹謗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第19至30頁),並於97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經被告黃國珍到場陳明,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同卷第72至79頁),是以,原告李義雄、杜武恒於前開日期,均已實際知悉其等於本案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李義雄竟於99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杜武恒則於99年11月2 日請求追加為原告並為聲明,復於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及102 年7 月8 日始具狀補充主張除侵害原告李義雄、杜武恒名譽權外,尚侵害原告李義雄之新聞採訪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權利等情,依前開說明,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不法行為存在,原告李義雄、杜武恒對被告3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3 人抗辯原告李義雄、杜武恒所為前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核屬有據。 2.原告許榮棋係指派原告李義雄於96年12月21日前往被告永達保經公司抗議,原告李義雄遭員警逮捕時,原告許榮棋亦在場見聞,並於同日前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提出涉嫌誣告之告發,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第11至13、21、22頁),復為原告李義雄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逮捕當時許榮棋、張助成在場見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故原告許榮棋於前開日期,已實際知悉其於本案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100 年7 月18日、27日始具狀追加為原告並為聲明,復於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及102 年7 月8 日始具狀補充主張除侵害原告許榮棋名譽權外,尚侵害原告許榮棋之新聞採訪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權利等情,依前開說明,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不法行為存在,原告許榮棋對被告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黃國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3 人抗辯原告許榮棋於本案所為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亦屬有據。 3.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據原告李義雄自承原告張助成於96年12月21日員警逮捕李義雄時在場見聞,嗣於99年7 月27日始受讓原告李義雄對被告3 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2萬元債權之百分之一,依前開說明,被告3 人得對原告李義雄對抗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張助成至明,承前所述,原告李義雄於99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復於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及102 年7 月8 日始具狀補充主張被告永達保經公司除侵害原告李義雄名譽權外,尚侵害原告李義雄之新聞採訪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權利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3 人主張原告張助成所為前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同屬有據。 (四)縱認本判決壹、程序方面、第二點、第三點所載因受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駁回原告李義雄、張助成於本案起訴主張被告吳文永、黃國珍侵害原告李義雄名譽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非屬有據,應准予其等於本案再為聲明請求,然原告李義雄、張助成關於李義雄名譽權受損部分,如前所述,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李義雄、張助成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關於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名譽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一)原告李義雄部分:1.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義雄11萬88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3 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法治時報頭版下方、臺灣之聲網站之討論區及連續登載以下內容3 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在此慎重向原告李義雄道歉。(二)原告張助成部分: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助成12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杜武恒部分: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杜武恒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許榮棋部分: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榮棋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起訴既遭駁回,原告李義雄、杜武恒、許榮棋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