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大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昕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原 告 楊勝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大昕股份有限公司、楊勝全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2年1 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20201341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董事身分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應訴。然被告公司之原任監察人共有二人,其中林大垚已於90年5 月1 日辭任監察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第114 頁),另徐向國(原名徐金國)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公司現已無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應訴。嗣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67頁)代理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勝全以原告大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昕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9年9 月27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雖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原告楊勝全已於99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契約,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原告楊勝全為董事,以及上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外觀,有使人誤認原告大昕公司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均可能使原告成為稅捐機關追討被告公司欠稅或涉訟之對象,影響原告之權益,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楊勝全是以原告大昕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89年9 月27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楊勝全嗣於99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契約,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原告楊勝全為董事等情,均不爭執,僅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大昕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大昕公司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則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查被告公司由經濟部於92年1 月16日廢止登記前最後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楊勝全為被告公司董事,所代表之法人為原告大昕公司,此有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8、19頁)及被告公司89年9 月27日董事監察人名單,附於經濟部登記卷內,依上開登記情形以觀,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由原告楊勝全以原告大昕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因此,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存在於原告楊勝全與被告公司之間,應可認定。而原告楊勝全既已於99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楊勝全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二)至原告大昕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雖原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楊勝全係以原告大昕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被告公司於92年1 月16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前最後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外觀,確有使人誤認原告大昕公司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大昕公司為除去上開法律上之不安,而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辯以原告大昕公司無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大昕公司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