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甲○○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陸續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出貨,總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6,955 元,其中第一期之貨款雖獲被告簽發99年4 月4 日到期支票以為該部分貨款之支付,但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6,95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9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戊○○,新任董事長並未與原告訂購貨品,而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亦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戊○○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欲進入被告公司,卻遭前任經理人楊智欽等妨礙行使職權,被排拒在外,無法進入公司核對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無法釐清事實。退步,經核對若有該買賣關係存在,然該債務亦已清償。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已解任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印章於被冒領之空白支票上,故係偽造之票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於98年11月起至99年3 月間陸續出貨,貨款總金額為72萬6,95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明細表、採購訂單、送貨單、客戶簽收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96-154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管理部協理丙○○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貨物,訂購流程是從屏東廠生產部提出需求,再由臺北採購部核算需求的內容,印出採購單,再將採購單傳真、下單給廠商。從其在高岡屋的時候就與原告公司有交易,一直到現在,約有10幾年。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都是被告公司的,簽收也是工廠簽收,兩造係約定貨款90天月結,但有時候會29日的貨款,下個月再送,或3 月1 日的貨款,就往前結,偶而會有往後結、往前結等語綦詳,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述貨款債權乙節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云云,並以徐亦謹曾提出之假處分答辯狀為據,惟查該假處分答辯狀係稱: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相對人(指具狀者)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7頁反面),而證人徐亦謹就此亦證稱:「(問)98年12月至99年3 月之貨款,是否已經清償?(答)98年12月請款的貨款,可能包含98年11月底的貨款,就沒有支付。99年4 月4 日要付的,就都沒有付款。這些貨款都沒有清償。我們公司是開月結90天,是開每月4 日的票。若是12月的貨款,我們會開99年4 月4 日的票。」、「(問)99年5 月間,你是否曾具假處分答辯狀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說明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答)指公司在3 月11日新負責人變更帳戶後,3 月18日公司開始跳票,廠商要接受現金才願意出貨,所以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必須用現金跟廠商採購、包材。我指的貨款均正常付款,是指3 月18日以後,應該是指4 月4 日以後的訂購單所產生的貨款,因為票到期日是4 月4 日。」等語,是難以丙○○在另案所提之假處分答辯狀認系爭貨款業已清償,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清償抗辯為可採。至被告其餘僅以新任董事長戊○○無法進入公司,致無法核對有關帳冊云云為辯,惟被告新任董事長是否得進入被告公司核對帳冊,乃被告公司內部經營糾紛,非得以此而拒不支付貨款。再者,被告雖另抗辯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有人利用被告公司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於99年1 月11日、99年3 月5 日至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印章前開空白支票上,是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因未經授權之人盜蓋章而無效,被告否認支票之真正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票據債權,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是否真正,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72萬6,9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60 元(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