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林錫標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彭竣偉 訴訟代理人 陳盈甄 被 告 詹敏樺即鎮誼冷凍空.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簡易庭移送而來,本院本院於10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彭竣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99年6 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7 萬9,226 元及遲延利息;於99年8 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3 萬5,226 元及遲延利息;於100 年8 月5 日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8 萬9,676 元及遲延利息;100 年10月4 日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2 萬3,076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彭竣偉受僱於被告詹敏樺,平日以駕駛車輛搬運冷氣及安裝冷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3 月7 日上午11時19分許進入停放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北往南方向車道 旁停車格之N4-9856 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駕車離去,應注意開關車門前,應留意應讓其他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21-BMW 重型機車經過自小貨車左側煞車不及擦撞自小貨車車門,原告突然倒地後,劉書銘騎乘CBO-133 號機車行使在後方,閃避不及狀追撞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少量血胸、左側肩部擦傷、左足部擦傷、左側腋神經受損合併三角肌萎縮及肩膀感覺喪失等傷害。原告請求1.醫療費用7 萬3,076 元。2.原告看護費用27萬4,000 元:原告於98年3 月10日住院,同年3 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9 日及出院期間,由家人照料達2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是請求2,000 ×69=138,000 ;同年10月13日至12月5 日住院、同年 12月17日至30日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2,000 ×69=13 6,000 。3.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47萬6,000 元:原告自85年7 月起任職於裕順汽車材料行,是事故發生之日起至99年11月方銷假上班,19個月又24日不能工作,受有55萬3,677 元之損害,先請求47萬6,000 元。4.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受傷後身心痛苦,且需復健,被告等不聞不問,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3,076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敏樺辯稱: ㈠、原告於98年3 月7 日車禍發生時,原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訴左肩痛,但馬偕醫院讓原告返家,於同年3 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馬偕醫院求診,馬偕醫院並未深入病理判讀,98年4 月7 日回診後,馬偕醫院始將原告轉骨科,直到98年9 月後,原告病歷方出現「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肩胛股喙突閉鎖性骨折、肌膜炎、肩峰韌帶撕裂傷、肩部粘連囊炎」等疾病。原告所受左側腋神經受損合併三角肌萎縮及肩膀感覺喪失、持續復健等病症,係因馬偕醫院處理不當所致,與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1.醫療費用應剔除98年10月13日至12月5 日開刀住院、12月17日至12月30日住院之費用。2.看護費用僅有98年3 月10日至18日住院9 日1 萬8,000 元為必要,至於原告出院後居家療養2 個月,原告未能舉證有看護必要,98年10月13日至12月5 日開刀住院、12月17日至12月30日住院與車禍無關。3.不能工作之損害,於98年10月13日之後再次住院,均與車禍無關,且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與投保薪資未盡相符。4.原告嗣後手術及住院,與車禍無關,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原告主張車禍鑑定報告對於N4-9856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21-BMW 重型機車2 車碰撞點有誤認,碰撞點在原告機車前頭與自小貨車左前車門,當時被告彭竣偉係上車並非下車,上開情形,後方來車可預見上車者之預備動作,原告及劉書銘均可看見被告彭竣偉走向車旁,開啟車門等動作,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劉書銘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原告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竣偉辯稱:對於過失比例及車禍鑑定報告均有意見。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竣偉於98年3 月7 日上午11時19分許進入停放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北往南方向車道旁停車格之N4-9856 號 自用小客車,準備駕車離去,適原告騎乘車號021-BMW 重型機車經過自小貨車左側煞車不及擦撞自小貨車車門,原告突然倒地後,劉書銘騎乘CBO-133 號機車行使在後追撞原告。㈡、被告彭竣偉於上開時地為被告詹敏樺之受僱人,發生車禍事故時係執行職務。 ㈢、原告於98年3 月7 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於同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被告彭竣偉於前開時地準備駕車離去,開關車門時,應注意是否有來車經過,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其車門與原告車頭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遭後方劉書銘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追撞,導致原告受有肋骨骨折、少量血胸、左側肩部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並經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67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個月,被告彭竣偉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詹敏樺為被告彭竣偉之雇主,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詹敏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7 萬3,076 元,被告對於98年10月13日至12月5 日、同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開刀住院有意見,亦即否認單據編號0000000 金額1 萬9,727 元、編號0000000 金額1 萬4,378 元、編號0000000 金額5,008 元(調解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正、反面),對於其餘部分3 萬3,963 自認。是應審究者為98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17 日 至12月30日開刀住院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有關。 ⑵經查,馬偕醫院99年8 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3358號函(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於98年3 月7 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主訴發生車禍,於3 月10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因疼痛難耐建議入院治療,於3 月18日出院。病人之神經瘤係因98年3 月7 日車禍所致,又病人於98年10月13日至12月5 日、98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住院2 次,98年12月17日住院係因前二次住院手術傷口未癒,與上開車禍有關,病人因神經叢受損,該上肢無法使力,故此期間無法工作,現仍未完全痊癒,無法恢復工作,神經恢復期甚久,現階段無法判斷是否達殘廢標準,至少仍須復健1 年,病人目前仍須復健治療,其治療費用尚無法估計」等語。 ⑶惟本院將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以100 年6 月13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383號函:「原告於98年3 月7 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時主訴為左肩有運動障礙,醫師診視後建議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並於98年3 月10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診斷肋骨(第5 、6 )骨折及部分肺部積水(血),惟依據相關病歷記載,並無記載左腋神經不完全受損合併三角肌萎縮等診斷。而依據相關病歷記載,如由病患於98年9 月7 日(受傷後半年)之肌電圖判讀,其神經受傷應是左臂叢神經損傷(牽涉到正中神經、尺神經、腋下神經),但應該是在恢復階段,左腋下神經MotorNCV,其Amplitude 在7.9 是不壞的,醫學上研判應可恢復。後98年10月14日施作神經探討及腋下神經瘤切除及神經移植手術治療後,其術後結果不佳,導致包括橈神經麻痺、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的麻痺加重等現象,並造成左上肢肘伸直、腕伸直及指伸直有接近1 年之麻痺再恢復,惟上述情形若經由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應有相當改善效果。因病患可持續做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中,依現況,醫學尚無法評估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補述:神經受傷可分為Neurapraxia,Axonotmesis, Neuotmesis 3 個階段。Neurapraxia :一般在3 個月(12星期)完全恢復。Axonotmesis :一般更久點。但亦可恢復,但有些有殘餘缺陷存在。Neuotmesis:則需開刀治療。由98年9 月7 日肌電圖,病患在Neurapraxia 及Axonotmesis 之間,應可恢復,術後腋下神經呈Neuotmesis作神經移植。橈神經、正中及尺神經則是Axonotmesis 」(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⑷是原告於車禍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出現「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肩胛股喙突閉鎖性骨折、肌膜炎、肩峰韌帶撕裂傷、肩部粘連囊炎」等病症,係受傷半年後陸續診斷出上開病症,是否係車禍造成已屬可疑。又原告於98年9 月7 日肌電圖雖顯示神經雖有受損,程度僅在Neurapraxia 及Axonotmesis 之間,已在恢復階段,應不需要開刀治療,在3 個月或更久一點即可恢復,但進行手術後,反而腋下神經呈Neuotmesis,橈神經、正中及尺神經則是Axonotmesis ,亦即手術後神經受損程度加重,且導致橈神經、橈神經麻痺、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的麻痺加重等現象,並造成左上肢肘伸直、腕伸直及指伸直有接近1 年之麻痺再恢復。是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住院開刀治療非屬必要治療行為,且之後於12月17日再度住院因前述手術傷口癒合不佳導致,亦非與車禍有關,是原告請求單據編號0000000 金額1 萬9,727 元、編號0000000 金額1 萬4, 378元、編號0000000 金額5,008 元,即屬無據。 ⑸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3,963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98年3 月10日至同年18日住院9 日期間,原告由家人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均未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於主張居家休養2 個月看護費用,為被告所爭執,而依據98年4 月7 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3 個月避免抬舉重物或騎乘機車,未能據此認定確實需要看護照顧。又98年10月13日至12月5 日、12月17日至30日住院核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 萬8,000 元。 4.工作能力損失: 原告提出裕順汽車材料行工作證明,證明其月薪有2 萬8,000 元,被告不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但認為與勞保投保記錄不符,於車禍事故後調高投保薪資,難認確為原告實際薪資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而勞保薪資未必與實際薪資相符,被告僅以勞保投保薪資與工作證明不符,認為工作證明並無證明力,並無可信。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再次住院及其後手術、復健,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是自98年10月13日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無庸負責,是原告得請求98年3 月7 日至10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書狀表示98年10月13日後原告不能工作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是98年3 月7 日起算不能工作為7 個月6 日,故計算至10月12日),共7 個月6 日為20萬1,600 元,28,000×(7 + 6/30)=201,600。 5.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年收入約為30萬元,名下有1 輛汽車;被告彭竣偉為技師,年所得約20萬元至30萬元間,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詹敏樺經營冷凍空調行,年所得約30餘萬元,有2 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有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其於98年10月13日後手術住院及復健核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過失情節尚非嚴重、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 萬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彭竣偉係至停車格準備發動汽車,開關車門本應注意來車,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到車門倒地後,而行駛於後方劉書銘追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車與下車有顯著不同,被告彭竣偉上車必定會走到貨車左前方車門,以鑰匙開啟車門再進去車內,最後關閉車門,是後方來車可預見上車者之動作,依當時路況良好、無障礙物,原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到車門,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萬6,782 元〔計算式:(33,963+18,000+201,600 +100,000 )×50 % =176,7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6,782元,及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