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楊蕭竹妹 楊志偉 楊麗月 楊正良 楊麗萍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楊蕭竹妹、楊志偉、楊麗月、楊正良、楊麗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蕭竹妹為訴外人楊武吉之妻,原告楊志偉、楊麗月、楊麗萍、楊正良為楊武吉之子女,楊武吉於民國92年1 月19日死亡,於生前曾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解美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後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命楊武吉應與解美春連帶給付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200 萬3,563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合作金庫以上開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89年度聲字第212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楊武吉與解美春之財產未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99年5 月間聲請對原告及解美春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13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包括不動產、薪資等。然楊武吉所應負系爭債權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楊武吉生前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大崁村大堀湖10號,原告楊志偉、蕭楊竹妹、楊麗月、楊正良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段232 巷8 號2 樓,原告楊麗萍於79年12月30日結婚後,即搬出娘家,與配偶同住,是原告均未與楊武吉同財共居,對於楊武吉生前之債務情形根本無法知悉,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武吉之上開保證債務達200 萬3,563 元,並有為數不少之利息及違約金,然卻僅遺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堀湖小段301 地號、地目林、面積1 萬1,1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8,650 分之15,945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其地處偏遠,又屬林地,市值不高,且需由原告5 人共同繼承,是原告所繼承楊武吉之遺產價值,遠低於其所繼承之債務金額。再合作金庫於借款時,已對主債務人解美春及連帶保證人楊武吉之資力加以評估後同意借款,並無評估楊武吉之繼承人資力,而原告於楊武吉生前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而影響楊武吉債務之清償,被告卻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包括原告賴以維生之薪資、僅供個人居住之房屋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復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原告對其繼承楊武吉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被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繼承楊武吉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會造成日後繼承人為保護自己之固有財產,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下之不動產,都不去辦理繼承登記,使不動產登記制度所要呈現的公示主義因此瓦解,故應採「以遺產為限度之量的有限責任」為妥,是被告執行原告等之財產,並無不當之處,只是在不動產拍定後,被告受分配的數額必須受到遺產額度的限制。又原告所提出楊武吉之財產資料係99年度,並無法顯示楊武吉於92年間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狀況,致使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數額無法確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第三人解美春於83年11月28日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武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辦理借款,因未按期還款,經合作金庫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由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命楊武吉應與解美春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00 萬3,563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合作金庫持該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89年度聲字第212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該院核發以解美春、楊武吉為債務人之板院通民執竹字第38550 號債權憑證,經於90年間聲明參與分配板橋地院90年民執祥字第11245 號執行事件,獲償1 萬160 元,而連帶保證人楊武吉於92年1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五人,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5年4 月7 日登報公告。被告則於96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又於99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解美春、楊武吉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139 號執行案件受理,被告聲請對原告等人所有之股票、薪資債權及原告楊蕭竹妹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28 暨其上同小段35 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 段23 2 巷8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楊麗月於訴外人昱權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查封原告楊蕭竹妹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囑託板橋地院執行原告楊麗萍之股票、原告楊正良之薪資債權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武吉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楊武吉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6 月17日士院木99司執祥字第24139 號執行命令影本、查封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644號、89年度聲字第2126 號 民事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39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僅能以所得遺產即系爭土地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有無理由?㈡原告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楊武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㈢原告主張其僅就所得遺產即系爭土地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⒉查原告之繼承人楊武吉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楊武吉於92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當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持對被繼承人楊武吉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經查: ⑴楊武吉於92年1 月19日死亡時,遺產僅為系爭土地一筆,此有原告提出之楊武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者係99年之資料,無法顯示楊武吉於92年之財產狀況,故難以確定遺產數額云云,惟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土地於89年5 月10日即遭合作金庫聲請假扣押,而合作金庫於90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解美春、楊武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可見楊武吉於90年間,應僅有系爭土地一筆,並無其他財產,否則板橋地院何以於90年7 月12日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再本院曾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楊武吉91年之財產資料,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0月22日以北稅房字第0990 109346 號函覆,其隨函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載明楊武吉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堪認楊武吉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僅為系爭土地一筆。至上開債權憑證上雖載明合作金庫另於90年間聲明參與分配板橋地院90年民執祥字第11245 號執行事件,獲償1 萬160 元,惟縱該執行事件係向楊武吉除系爭土地以外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該財產既經執行程序用以清償合作金庫之部分債權,自無礙於92年間楊武吉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僅為系爭土地一筆之認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繼承楊武吉之財產僅為系爭土地一筆,其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面積雖為11,552平方公尺,然地目為林,權利範圍則為178,650 分之15,945,利用上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於89年間已遭假扣押,若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被告豈會坐視不聲請執行?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不到10萬元,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低廉,即便聲請執行,亦難使被告之債權獲得滿足。衡諸原告繼承楊武吉遺留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高達200 萬3,563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且當初楊武吉純係擔任解美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取得任何利益,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證據足認原告自楊武吉受有贈與而影響楊武吉之清償能力,而被告於借款與解美春時,既未評估楊武吉繼承人之資力狀況,自不宜因楊武吉死亡之事實,因楊武吉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被告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況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原告楊麗月、楊正良個人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楊蕭竹妹所有之系爭房地,該薪資債權係原告楊麗月、楊正良勞力所得,系爭房地則係供楊蕭竹妹、楊志偉、楊正良、楊麗月居住、安身立命之處,若認原告應就與其無關連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准被告任意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告之生計實有相當影響,而屬顯失公平。綜上,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僅就所得遺產即系爭土地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定,原告所負者應係「以遺產為限度之量的有限責任」云云,然揆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之增訂,可知係因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緣由固多,然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人繼承人不同,保證人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若令其負保證債務責任,實失公允,乃有上開修法之舉。甚者,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自96年12月14日迄98年5 月22日間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繼承人權益之保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損害。且民法修正業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顯見立法者亟欲解決,繼承人因繼承大筆債務,必須以自己勞力取得之金錢,加以償還繼承債務,致使繼承人之財產權遭受極大損害之弊。準此,立法者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依法由繼承人負履行清償責任,而損及其自身固有財產時,欲藉由與限定繼承相同之法理,來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之條文才會採用與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相類之文字,即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況倘認繼承人應負「以遺產為限度之量的有限責任」,然遺產價值如何認定,非經實際變價,恐有爭議,徒生實務上認定之困難。是審酌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立法意旨、條文文字、遺產價值認定困難等情,應認繼承人於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始能確實保護繼承人之權益。是民法繼承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應採繼承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量的有限責任」云云,要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僅就所得遺產即系爭土地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關於前開「原告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楊武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即系爭土地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楊蕭竹妹、楊麗月、楊麗萍、楊志偉、楊正良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99元(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