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25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並以委託原告購買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晶公司)股票400 張,並書立協議書約定將於同年9 月15日前無條件以同額之人民幣向原告買回上開股票之方式供為擔保,原告始允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收受由被告所移轉交付寶晶公司股票400 張。詎被告屆期不願買回上開股票,且期間僅於97年12月23日支付部分款項,屢經催促履約,被告均不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協議書的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209,184 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人民幣目前於我國尚非可自由流通之貨幣,原告之請求為給付不能;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顧東軍交付予寶晶公司的職員即訴外人屠曉芳、林秋雄,作為寶晶公司建廠之用,原告應無權利請求系爭款項;被告只是代寶晶公司與原告簽立買回之約定,且上開股票共計股份500,000 股均係以原告之配偶臧雲娥登記持股,故探究兩造協議之真意,應由寶晶公司向臧雲娥買回,而非被告;且依協議書內容,原告僅得請求債務人買回,但不得直接請求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借款,故書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購買寶晶公司之股票400 張,以每股12.5元計算,合計新臺幣5,000,000 元,約與人民幣1,250,000 等值,原告則分別於94年8 月4 日交付被告人民幣1,000,000 元,94年8 月9 日交付餘款,且被告須於94年9 月15日前無條件,以原價合計人民幣1,250,000 元購回,為其提出協議書、收據、電匯單、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以下簡稱更審前卷)第9 至13頁)為證,被告對於協議書、收據、電匯單之真正,及上開股票400 張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的人民幣非為我國流通之貨幣、原告應非交付系爭款項之人及買回人應為寶晶公司、買受人應為原告之配偶等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原告的請求被告是否為客觀自始不能?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直接給付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即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 號函頒布限定人民幣每次進入我國境內的數額。是在我國境內合法持有的人民幣,自非禁止自由買賣交易之不融通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人民幣非可給付之物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所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協助取得由寶晶公司賣出之股票等情,經其陳稱係委由顧東軍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1,000,000 元及250,000 元分別交付被告所委託之林秋雄與屠曉芳,並提出林秋雄所簽名的收據1 紙及顧東軍匯予屠曉芳的電匯單1 紙(更審前卷第10、11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款項在顧曉軍與林秋雄、屠曉芳間有移轉交付,及由其交付股票予原告的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由原告委由顧東軍所交付的款項,且以林秋雄、屠芳均為寶晶公司員工,與其無涉置辯。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原告有意承攬寶晶公司之工程,伊遂邀其參與投資本件合作案,由原告取得寶晶公司股份,因中國大陸華錄集團係中日合資,於94年10、11月間由日方取得51% 股權後,突然決定縮減投資,合作計劃被迫終止,伊始無法依約履行協議內容等語,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更審前卷第13頁)。核與協議書所載:「甲○○君(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乙○○君(以下簡稱乙方)協議購買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00 張以每股計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約等值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乙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交付甲方合計人民幣一百萬元。雙方協議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前交付餘款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約定之條件如下:一、須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將大連市華錄集團與台灣寶晶科技合作投資在大連高新科產業園區○○路38號廠房之潔淨室與MEP 工程,統包給IBM 公司,並協助指定IBM 公司將此轉包給大陸華潤系統集成公司承攬前項工程」等語(更審前卷第9 頁)有關原告透過被告之協助取得寶晶公司之股份等情節一致,且因被告並不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協議書之內容自堪屬可信,是依協議書所載,原告須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始能獲得被告的協助購得寶晶公司的上開股票,事後原告果取得寶晶公司之股票,足認原告係依約履行交款予被告,被告始願協助原告取得股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交付予被告取得寶晶公司賣出之股票乙節,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三)按所謂買回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於為買回之意思表示時,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為民法第379 條所明定,在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權之保留行使。是買回與否,端視出賣人是否行使該預為保留的解除權而定,故若出賣人行使「買回」的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解除,不論是依前揭規定,或契約解除後之效力規定(民法第259 條規定參照),出賣人自當返還價金,買受人則應返還標的物。至他人與買受人間約定,限期未買受時,均以應返還價金相同之額度給付予買受人,以買受標的物,則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與出賣人是否行使買回的意思表示無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須於94 年9月15日給付原告原價購的人民幣金額,被告則仍以其係協助寶晶公司出賣系爭股票予原告,且該等股票登記為原告配偶之股份,被告無義務代寶晶公司為履行,原告請求的標的應為債務人的買回意思表示,而非金錢等語為辯。然查:原告所購得股票為寶晶公司賣出之股票,且目前係由原告持有中,業如前述。又依協議書另載:「若甲乙雙方不論於前述時間內是否取得前項工程之承攬,雙方協議甲方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無條件,以原價合計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整購回」等兩造間的約定內容。是被告顯係承諾於94年9 月15日無條件以與買回系爭股票同額的金額買取原告持有的股票,參照上揭意旨,該等約定內容應為兩造自行約定另為買取系爭股票的契約,與寶晶公司是否行使「買回」的意思表示,或系爭股票目前尚登記為原告之配偶名義無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金額中之人民幣1,209,184 元及遲延利息,與法尚無不合,堪足可採。 六、綜上述,被告未按期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209,184 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