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胡承祖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林瑑琛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回復原告為四職等、功二級、133薪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71年起任職被告農會,原告於98年3 月5 日時係擔任秘書一職,職等4 等、功4 級、135 薪點,因總幹事不予續聘,而由原告代理總幹事職務,同時兼任供銷部主任,代理總幹事職務持續至98年7 月9 日選出新任總幹事郭淑敏為止。詎,被告農會98年9 月28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以原告:①98年3 月10日及7 月1 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②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2 日2 份報告,仍於98年7 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 月2 日;④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等事項為由,指稱原告不顧農會經營、同仁生計、農民權益,一意孤行且屢勸不聽,而決議記原告2 大過及2 小過,立即降薪點9 薪點、降級9 級。嗣被告農會於98年10月21日以士農總字第0981000850號函檢送獎懲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提出復議申請,惟被告農會於98年11月16日第11屆第5 次理事會除刪除決議第3 點中「保留追訴權」字樣外,仍維持原議。另,被告農會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被告農會第5 次理事會復議案所為之決議,另以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被告農會損失為由,再將原告記過2 次,並為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農會於98年11月18日以士農總字第0981000941號函對原告為解聘之通知,該函文載明離職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20日。經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並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始提起本訴。 ㈡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及解聘,不符合法定程序而無效: 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代理總幹事係就農會員工歸級表,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本職為農會聘僱員工兼代理總幹事之職責,有如公務員之常任事務官,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款所指「聘任及解聘總幹事」之農會理事會職權及第32條所指「總幹事獎懲事項」之農會理事長簽署權限,均限於依農會法第25條聘任之總幹事,有如公務員之政務官,實與代理總幹事無關;蓋代理總幹事非由農會理事會決議產生,農會理事會倘未就農會任務或具體事項有所決議,如何對本職為農會員工之代理總幹事為懲處?對此,為決策機關之理事會與為執行機關之總幹事權責分際,應為農會管理、監督制度所必須釐清者,否則將侵犯總幹事之職責,甚而剝奪聘僱員工之工作權。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並另設有人事評議小組為之,以昭公信,而總幹事之考核獎懲雖由理事會為之,仍須輔以由主管機關主導之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至於代理總幹事有違法失職之處,於交卸代理職務後,其懲處程序仍應與農會一般聘僱人員相同,亦即,理事會所得為之懲處方式僅得撤換其代理總幹事職務,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而非理事會自為懲處內容之決議,否則理事會將侵犯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及總幹事之權責。是被告農會由理事會自為懲處內容之決議後,即逕由總幹事發布對原告為降級、降薪及解僱,明顯違反法定程序。 ⒉被告農會98年度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審議案由,第一案係針對原告之復議案而來,並未包括解聘之提案,第二案之記過又係單獨之另一事實,僅核定記過2 次,而議案之受理審議權責單位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非農會理事會,則被告農會98年度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依被告農會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及第5 次理事會決議辦理,已屬違誤;況如欲將原告解聘,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另行提案並另為評議及核定,被告農會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既未將解聘原告列為議案,不見獨立之討論及評議,則對原告作成解聘之決議,其程序即不合法,難謂有效。 ㈢原告並無被告農會所指之懲處事由: ⒈被告農會稱原告就98年3 月10日及7 月1 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將原告記2小過部分: 98年3 月10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事件係因同仁間私怨所生之偶發事件,事後原告已要求主動加強對員工之管理,不得再有類似之情事發生,而98年7 月1 日之打架事件,原告經與市政府聯繫後,指示陽明山分部對同仁情緒之和諧加強維護,處分一事請企稽室調查送人評會,並請企稽室調查該案,陳報,原告已妥善處理之。 ⒉被告農會稱原告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將原告記1小過部分: 依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總幹事係農會掌管人事之最高職位,其上級機關應為主管機關,故就上開打架事件,自無所謂向上級理事會報告之情。 ⒊被告農會稱原告就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2 日2 份報告,仍於98年7 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 月2 日,將原告記1大過部分: 就上開打架事件,陽明山分部之報告係於98年7 月2 日經主管簽後,直接送予原告,並未先會簽各相關部門,而原告因案情不明,逕行批示「請企稽室調查該案,陳報」後,即將報告退回陽明山分部,該分部再依原告指示送企稽室,其承辦人徐惠蘭於98年7 月10日簽後,再呈送企稽室主任翁玉鍇,公文流程明確,並無偽造日期。 ⒋被告農會稱原告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將原告記2 小過部分: 被告農會生活館於原告努力經營下,98年度執行比率達247.77%,原告並獲嘉獎鼓勵,且經盤點後生活館庫存貨較會計帳存貨多新臺幣(下同)29萬7,844.85元,並無短少,供銷部帳面差異,係因生活館與會計股所使用電腦系統之會計存貨計價法則不同所致,生活館本身之帳務正常,對於被告農會未造成損害;況據被告農會98年7 月10日第3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十一報告事項㈠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及報告決議案執行情形,就被告所稱存貨帳不合乙事,已由會計股將配合盤存為執行之配套方案,並非未提出任何回應之報告,是被告據以為懲處原因實屬無由。 ⒌被告農會稱原告就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被告農會損失,將原告記2 小過部分:供銷部門農藥、肥料等每年平均營業額達2,000 萬元以上、平均利益達150 萬元以上,銷售人員無法確實預期實際銷售數,自會有庫存量發生,而有必須逾期報損情形,非經承辦人員報簽,其主管便無從得知,如一有報損即對銷售人員加以懲處,實不公允,況多年來報損數額為28萬3,512 元,分散於各年度之金額甚少。 ㈣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已逾除斥期間: 就98年3 月10日及7 月1 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事件,被告農會理事會決議懲處原告時,已逾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壹、第6 點「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2 週內辦理」之規定。 ㈤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懲處、解僱不當,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農會所為降薪點9 薪點、降級9 級處分,亦因其懲處不合法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覆原有之職等。另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且原告表示欲繼續勞務提供,被告亦不予受領,顯見被告遲延受領勞務,且被告之終止僱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6 萬7,500 元。再按原告遭不合法降職等,致薪點由135 降為126 ,導致休假獎金減少2,100 元〔500 元×(135- 126)÷30×14〕、不休假獎金減少1,725 元〔50 0 元×(135-126 )÷30×11.5〕,另原告遭降職等遭被告 回收9 月薪資300 元、10月薪資4,500 元、11月薪資4,500 元,以上共計1 萬3,125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職等為職等4等、功4級、135薪點。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125 元,暨自98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有職務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6 萬7,500 元,並自各該給付日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就聲明第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農會對其職員所為之懲處,須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此與勞動基準法中公司對員工之處分無核備程序,截然不同,而農會對其所屬員工之懲處,係經農會法第49條之1 授權之結果,就此等處分之成立、生效應進行行政審查,其具有強烈之公法色彩,形同行政處分,具有公信力及確定力,處分當與不當,僅行政主管機關有權撤銷,非民事法院所能管轄及審酌者。故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僅得由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2條予以撤銷,或循行政救濟程序。又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係以被告農會對原告之懲罰處分是否遭撤銷,為其先決問題,是在前開處分未經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即應受該處分之拘束,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農會法既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作為農會與員工間任用、解僱、獎懲、退休、資遣等相關人事行為之依據,其相之於勞動基準法,自屬特別規定而應予適用之,且其人事規定具體內涵與勞動基準法未盡相同,是有關農會之人事,即排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自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補充,被告農會本得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今被告農會既已對原告為解僱通知,雙方解僱契約已終止,原告無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可言,其請求發給薪資、不休假獎金等,自失所附麗。況原告於98年度內已累積3 大過及1 小過,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年度累積2 大過者,即應解僱,原告因而遭解雇,不得引用勞動基準法為判斷解僱合法性之依據。 ㈢被告農會對原告之懲處符合程序要件: ⒈原告任職代理總幹事期間為98年3 月5 日至98年7 月9 日,專任及兼任供銷部主任期間為94年1 月16日至98年7 月19日,而原告受懲事由發生於98月3 月10日、98年7 月1 日、97年5 月31日至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2 日或7月6日,橫跨原告代理總幹事期間及之前,故當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98年7 月20日對原告做出記過1 次之決議,原告即主張其為代理總幹事,應由理事會懲處,非人事評議小組所能為,然訴外人即支持原告之理事陳金欉向台北市政府要求撤銷上開處分,表示總幹事之懲處須經理事會始能成立,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遂以98年8 月3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83350130號函謂:「... 『... 因此代理總幹事在代理期間之業務行為,應非農會人事評議之事項。』爰有關貴會98年第6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核事項第3 案事涉胡秘書承祖職懲處乙節,請確實釐清胡秘書承祖所受懲處事件發生時職務為何,並依相關規定再予妥處... 」;據此,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98年8 月5 日98年度第7 次會議作成決議,就原告代理總幹事期間所發生職員互毆情事之處分撤銷,陳報理事會,而由被告農會理事會於98 年9月28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作出對原告之相關處分。 ⒉又代理總幹事於代理期間之違法失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責對象之理事會懲處;至於在代理總幹事期間外之失職行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自應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再由總幹事核定後行之。故原告之違法失職行為,就其任職代理總幹事期間發生者,及以外期間發生者,已分別由被告理事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並由總幹事核定,且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自屬合法。 ㈣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懲處,法理兼備: ⒈原告就98年3 月10日及7 月1 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被告農會將原告記2 小過部分: 原告對98年3 月10日第1 次打架事件未妥適處理,竟以雙方握手言合、簽和解書,而未依該主管建議送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罰,其批示「請主任加強對員工之管理,不得再有類似之情形發生」,形同未處理之官樣文章,以致伏下第2 次打架之嚴重事件,原告顯然未妥善處理,造成被告農會聲譽受損、影響業務推展。原告自符合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之記過事由。 ⒉原告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被告農會將原告記1 小過部分: 原告就上開打架事件,未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向被告農會理事會報告,乃為另一應受懲罰之行為,符合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之記過事由。 ⒊原告就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2 日2 份報告,仍於98年7 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 年7月2 日,被告農會將原告記1 大過部分: 依公文流程,公文是由下級簽出,中間擬辦層轉,最後由決行者判行;是簽公文之時間流程,由下而上,其時間亦由早而近。因此若決行者簽公文日期,早於中間層轉者,唯一合理的認定,就是決行者意圖規避行政怠惰之責任而倒填日期。本件被告陽明山分部2 份簽呈,其簽辦單位即訴外人何清榮於98年7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簽出,中間層轉階層分別為98年7 月10日下午13時40分及14時30分,但最後決行者即原告批行之日期竟為98年7 月2 日,顯見其倒填日期意圖規避責任。原告自符合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及第6點第1款之記過事由。 ⒋原告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被告農會將原告記2 小過部分: 被告農會生活館長期存有如附件所示之帳目不合情形,原告未遵循被告農會理事會要求提出報告,符合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3、7、9款之記過事由。 ⒌原告就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被告農會損失,被告農會將原告記2 小過部分: 因肥料、農藥等未依正常程序,於使用期限到期前,向廠商辦理換貨,致被告農會損失28萬3,512 元,原告自符合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 點第7 、9 款之記過事由。 ⒍原告在同一年度之違失如上,因此在記大過已逾2 次之下,原告被降薪點數、等級、功等,並解僱之,自屬合法。兩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當然無薪資及休假獎金等之請求權。 ㈤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懲處合法、公正、適切,並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對原告違失行為之懲處,係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授權之裁量行為,被告農會基於高度經驗性判斷,於授權及處罰規定之範圍內量定其應罰之責任,無論輕重均屬合法,民事法院既無相應之經驗及條件,判斷被告農會所為處罰之輕重適否,自無審查權,乃司法審查界限之所在;而縱認民事法院就此有審查權,被告所為懲處亦均合法、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㈥農會法第49條之1 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等,關於對員工獎懲之相關規定及授權規定,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故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條所「二週內辦理」,為注意規定,並自非除斥期間之規定。 ㈦被告農會對對原告降薪處分,合法有效: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農會員工之懲戒包含降級,而原告受有降級、降薪處分,來自其2 大過2 小過之懲處,此屬農會內部管理一環,自非法院所能介入者。 ㈧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自71年起任職被告農會,於98年3 月5 日原告時任被告農會秘書,職等4 等、功4 級、135 薪點,因總幹事不予續聘,而由原告代理總幹事職務,同時兼任供銷部主任,其代理總幹事職務持續至98年7 月9 日選出新任總幹事為止;嗣被告農會於98年7 月20日將原告調任社子分部專員。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適用被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基於該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被告農會定有員工獎懲要點,經94年9 月8 日第10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㈢被告農會98年9 月28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以:⒈98年3 月10日及7 月1 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⒉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⒊就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2 日2 份報告,仍於98年7 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 月2 日;⒋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等事項為由,決議記原告2 大過及2 小過,並降薪點9 薪點、降級9 級,經被告農會於98年10月21日以士農總字第0981000850號函檢送獎懲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提出復議申請,被告農會98年11月16日第11屆第5 次理事會除刪除「保留追訴權」字樣外,仍維持上開決議。嗣被告農會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據第5 次理事會復議案決議,以及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被告農會損失為由,再將原告記過2 次,而於98年11月18日以士農總字第0981000941號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及員工獎懲要點之規定,以原告於同一年度記大過2 次,應予解聘為由,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解聘。 ㈣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致函被告農會,表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被告農會拒絕受領之。 ㈤原告任職期間於職等4 等、功4 級、135 薪點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7,500 元,遭降薪點9 薪點、降級9 級後,每月薪資減為6萬3,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是否屬民事事件範疇?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㈢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是否因不符程序要件而無效? ㈣原告是否有為被告農會所指之懲處事由?是否符合記過標準及法律原則? ㈤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㈥被告農會所為降薪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是否屬民事事件範疇部分: 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農會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農民團體,其性質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之人民團體。是被告農會與聘僱職員間之關係,要屬私經濟行為即私法關係,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有間,倘有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而非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雖抗辯農會內部人事管理事項及其獎懲,是農會法第49條之1 之授權事項,且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農會之決議,是原告提起本訴,非民事法院管轄之範圍等語,惟查,農會法第49條之1 僅係規定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非謂一經主管機關訂立之事項,即屬公法關係之範疇,是被告自不得以農會法第49條之1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認農會與職員間僱傭關係及獎懲等事項所生爭執,概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至於農會法第42條雖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此乃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性質對該農會人民團體監督權之行使,農會如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仍得向主管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行使權利,惟上開規定並未排除農會員工對農會所為之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農會自不得據此主張本件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決議,係屬公法關係所為之爭議。是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及解聘,確屬民事事件範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解,並非可採。二、關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㈠按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行細則第3 、4 條亦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㈡查被告農會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農民團體,且該團體之成員係基於同一職業而組織之團體,其性質較著重經濟層面,但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係以保障成員權益為目標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其性質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之人民團體。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4 日勞動1 字第096001748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是本件原告任被告農會秘書及供銷部主任,其與被告間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顯非的論。 三、關於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是否因不符程序要件而無效部分: ㈠就被告農會依98年9 月28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作成98月10月21日士農總字第0981000850號函之懲處(詳本院99年度士勞簡字第4 號卷第22頁,前開卷宗以下簡稱士勞簡卷)而言: 原告主張代理總幹事有違法失職之處,於交卸代理職務後,其懲處程序仍應與農會一般聘僱人員相同,亦即,理事會所得為之懲處方式僅得撤換其代理總幹事職務,交由新任總幹事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依法定程序懲處,而非理事會自為懲處內容之決議,是被告農會由理事會自為懲處內容之決議後,即逕由總幹事發布對原告為降級、降薪、懲處處分及解僱,明顯違反法定程序等語。經查: ⒈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之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法第31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自98年3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9 日止,代理總幹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農會係於98年9 月28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以:①98年3 月10日及7 月1 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②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7 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 月2 日;④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等事項為由,決議記原告2 大過及2 小過,並降薪點9 薪點、降級9 級,此有上開理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詳士勞簡卷第17-21 頁)可稽。是被告農會之理事會係於原告卸除代理總幹事職務後、回復一般聘任職員身份時,始就原告於代理總幹事期間所為行為為懲處之決議,堪以認定。 ⒊又查,「…。農會總幹事執行業務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理事會懲處或解聘,至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執行業務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農會總幹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懲處…內政部80年2 月19日台內社字第900707號函釋略以:『…其在代理總幹事職務期間,自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並向理事會負責,如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理事會自得依規定撤換其代理總幹事職務,並依有關法令追究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或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至於在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後,其懲處程序仍應與農會一般聘僱人員相同。』又內政部84年2 月27日台內社字第8475979 號函釋略以:『…因此代理總幹事在代理期間之業務行為,應非農會人事評議之事項。』準此,農會員工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執行業務行為,應向理事會負責,如有違法失職情事,經提交理事會審議後,認有懲處之必要者,應依內政部80年2 月19日台內社字第900707號函釋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尚非由農會逕為人事評議,以符合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故前開2 函釋內容尚無相悖。本案有關農會員工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於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後,其懲處程序應依前開函釋內容辦理。」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13日府產業農字第09835416900 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委會98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80172068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3 頁、第71頁),則由上開函文可知,本於農會法第31條、第26條第1 項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前段之立法意旨,代理總幹事於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後,在其代理期間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提交理事會審議後,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並非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 ⒋基此,原告於卸除代理總幹事職務後,被告農會於98年9 月28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針對原告於代理總幹事期間所為行為為懲處之決議,嗣即交由被告農會新任總幹事郭淑敏,以98年10月21日士農總字第0981000850號函對原告為獎懲通知,此有被告農會通知函及獎懲通知書在卷可佐(詳士勞簡卷第22至23頁),其懲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該部分懲處,不符程序要件而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㈡就被告農會依98年11月16日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及第4 次、第5 次理事會決議,作成98月11月18日士農總字第0981000941號函之懲處及解聘(詳士勞簡卷第34頁)而言: ⒈按「農會員工之解聘及解雇,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之一」、「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為農會人事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3 款、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就前述遭被告農會記2 大過、2 小過、降薪9 薪點、降級9 級之處分,提出復議申請,被告農會於98年11月16日第11屆第5 次理事會決議除刪除「保留追訴權」字樣外,仍維持前述處分之決議,有被告第11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詳士勞簡卷第30至31頁);被告農會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就理事會對原告前開懲處原因及事項進行評議,評議結果決議同第4 次及第5 次理事會決議之懲處內容,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及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8 點第1 款等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復另以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被告農會損失為由,再決議將原告記2 小過,亦有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詳士勞簡卷第32至33頁);嗣被告農會新任總幹事郭淑敏以98年11月18日士農總字第0981000941號解聘通知書,通知原告自98年11月20日予以解聘,有被告農會通知函及獎懲通知書附卷可佐(詳士勞簡卷第34頁)。 ⒊是被告農會98年11月16日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一般聘僱職員之原告為解聘之評議及決議,另就原告任一般聘僱人員即供銷部主任期間之行為,進行評議,並為懲處之決議,復由被告農會新任總幹事郭淑敏對原告為懲處及解聘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解聘及懲處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農會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未另行提案並另為評議及核定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農會已就原告涉及違法失職情事進行評議,縱其評議之結果係採行被告農會第11屆第4 次及第5 次理事會所為之懲處決議,亦不得謂人事評議小組未進行討論及評議。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懲處及解聘不符程序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是否有為被告農會所指之懲處事由,及是否符合記過標準及法律原則部分: ㈠本件被告農會係以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載事由對原告為懲處及解聘,茲就上開懲處事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被告農會以原告就98年3 月10日及7 月1 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將原告記2 小過部分: ⑴經查,就98年3 月10日被告陽明山分部同仁第1 次打架事件,該陽明山分部主管於98年3 月20日之簽呈中說明打架員工已握手言和、簽訂和解書等情,原告則於上開簽呈上批示:「請主任加強對員工之管理,不得再有類似之情事發生,影響本會形象。」,嗣就被告陽明山分部同仁第2 次打架事件,原告則於該陽明山分部主管98年7 月1 日之簽呈上批示:「經與市府聯繫後,應請陽明山分部對同仁情緒之和諧加強維護,處分乙事,請企稽調查送人評會。」,復對於該陽明山分部主管98年7 月2 日之簽呈批示:「請企稽室調查該案,陳報。」,此有原告提出之陽明山分部98年3 月20日、98年7 月1 日及98年7 月2 日簽呈可稽(詳士勞簡卷第42至45頁),足見原告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已盡其督促及管理員工之責,並無未妥善處理之情事。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對第1次發生於98年3 月10日之打架事 件,未做適當處理,未依該主管之建議送人評會處罰,而以形同未處理之官樣文章謂『請主任加強對員工之 管理,不得再有類似之情事發生,影響本會形象。」,以致伏下該兩位員工第2次打架事件等語,惟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原告於上開打架事件發生當時既身為代理總幹事,對於員工之獎懲自屬其職權內之裁量範疇,該陽明山分部主管上開簽呈所載擬辦事項,乃屬對於上級即總幹事之建議,原告並無遵循該擬辦事項之建議而為裁處之義務,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未妥善處理,而有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 點第9 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者。」之情事,而懲處原告,顯屬無據。 ⒉被告農會以原告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將原告記1 小過部分: ⑴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甚明。另「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 ⑵由上述規定以觀,農會理事會與總幹事各司其職,功能各不相同;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雖對理事會負責,然係針對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負責,並非規範總幹事對其職責內之事項均有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雖規定總幹事負有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之職責,然非指總幹事對所屬員工之所有訓練、考核、獎懲均負有毫無遺漏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再者,縱認被告農會理事會對總幹事管理所屬員工之行為,具有審查權限,亦僅係理事會得於理事會會議中針對總幹事之管理行為提案而為審查,核與總幹事對理事會負有報告義務有別,自難謂總幹事就此負有向理事會進行報告之義務;此外,理事會之審查權亦須受限,倘總幹事並無怠為處理、逾越處理權限或處理過當之情形,理事會在總幹事處理權限範圍內之裁示,均應予尊重,如此始不致紊亂農會理事會與總幹事各自職掌之範疇。 ⑶查,原告針對陽明山分部員工98年3 月10日第1 次打架事件,裁示請主管加強管理,針對98年7 月1 日第2 次打架事件,即裁示送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已詳述於前,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係在總幹事職權裁量範圍內,並無怠為處理、逾越處理權限或處理過當之情形,且誠如前述,原告就前開管理行為,並無向被告農會理事會報告之義務,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未向上級報告打架事件,而有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 點第9 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者。」之情事,而懲處原告,顯非有據。 ⒊被告農會以原告就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2 日2 份報告,仍於98年7 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 月2 日,將原告記1 大過部分: ⑴被告主張上開懲處原告事由,固舉被告農會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1 日及7 月2 日之簽呈2 份為證(詳士勞簡卷第43至45頁),惟查,證人徐惠蘭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11簽呈,此兩份簽呈是否妳簽收?)是。我當時在會務股擔任人事,當時的會務股股長翁玉鎧,翁玉鎧當時兼任企稽室主任,當時企稽室缺主任所以由股長兼任,但企稽室是另外一個部門。」、「(問:妳簽收此兩份簽呈時,代理總幹事下方的欄位是否已有這些批示?)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問:妳簽收時在上面記載「依核示後辦理」為何意?)... 當時是股長很急著拿這份簽呈要我簽收,他沒有指示我要如何批,只是要我趕快把公文的會辦單位完成,也就是會辦單位要有經辦蓋章簽收,經辦就是我,股長拿給我蓋的時候他自己還沒蓋,股長說這簽呈是直接放在他桌上,所以才會由股長拿給我。我這樣簽的意思是等上面有指示的話我再依上面的指示辦理。」、「(問:一般公文的流程是否直接由簽辦單位送到總幹事那邊?)有時候簽辦單位會跳過會辦單位就直接將簽呈送給總幹事,總幹事有批示的加簽單位或會簽單位,才會另外再送給該單位。」、「(問:正常公文流程為何?)由簽辦單位到會辦單位再到最上面,依照公文例稿的順序。」、「(問:懲罰性公文或調查某事件是否也會有跳單位上簽的情形?)也會有。」、「(問:需要跳單位的話總幹事是否會簽文?)上面會簽下來交給會辦單位。」、「(問;提示原證11簽呈,總幹事有無如此批示?)有批示要送人評會,所以會送到人事,人事當時隸屬於會務股。…」等語,核與證人翁玉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原證11簽呈,此兩份簽呈是否是妳簽收?)是我在當會務股股長時簽收的,我當時兼任企稽室主任。」、「(問:簽此兩份簽呈時,是否是徐惠蘭先簽?)不是,是我拿給他簽的,這簽呈是那天開完會後放在我桌上的... 。」、「(問:簽呈到妳手上之後如何處理?)我先拿給經辦簽,經辦簽完以後拿給我,我就直接拿給企稽室的經辦處理,我印象很深是因為另一位企稽室經辦請假,我就叫沒有請假的經辦直接去調查。依照一般流程我會在上簽給總幹事批示指示,但本件我並沒有再向上簽給總幹事,就直接請企稽室調查,應該是因為該公文流程已經跑完了,所謂跑完了是指總幹事已經批示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筆錄)相符。 ⑵參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1 日及7 月2 日之2 份簽呈,其簽核流程應係由簽辦單位即陽明山分部主管於98年7 月1 日及7 月2 日直接上呈決行者即時任代理總幹事之原告,由原告為批示後,始交予下級會辦單位及簽辦單位執行;其簽核流程雖未循一般由下往上轉層之制式程序,惟被告亦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偽簽日期之情事。足認原告係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就系爭2 份簽呈為批示,其並無被告農會所稱於98年7 月10日仍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為簽核,並偽簽日期等情事,則被告農會據此主張原告有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 點第9 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者。」及第6 點第1 款規定「記大過:⒈對記過事項情節嚴重者。…」之情事,而懲處原告,亦屬無據。 ⒋被告農會以原告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將原告記2 小過部分: ⑴經查,原告自94年1 月16日至98年7 月19日於被告農會擔任秘書兼任供銷部主任,且為生活館實際主管乙節,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又被告農會理事會確因生活館存有如附件所示之帳目不合情形,而於98年4 月23日第11屆第2 次理事會決議:「下次理事會請生活館提供明確帳務(包含進、銷、存相關帳務),生活館實際存貨與POS 系統及會計股存貨帳長期不合,請生活館會同會計股每月底實地盤存,期能將存貨帳漸漸步入軌道。」,此有該次理事會決議記錄附卷可稽(詳士勞簡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農會98年7 月10日第11屆第3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報告事項為:「宣讀上次(第0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報告決議案執行情形... 略。... 」,其中原告就被告農會第11屆第2 次理事會之上開決議,其執行情形僅有「會計股將配合盤存。」,有第3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上次會議(第11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事項辦理情形在卷可按(詳士勞簡卷第49至50頁、第127 頁),而未見原告提出明確帳務資料。足見原告確實未遵循被告農會第2 次理事會之決議,於第3 次理事會提出生活館之明確帳務及生活館與會計股之盤存結果,堪以認定。另原告雖主張供銷部帳面差異,係因生活館與會計股所使用電腦系統之會計存貨計價法則不同所致,生活館本身之帳務正常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生活館帳面差異係因電腦系統所致,原告亦應依被告農會理事會之決議,於第3 次理事會開會前,協同會計股盤查生活館之相關帳務及存貨,以查明帳面差異之原因,如查明係因電腦系統所致,亦當應於第3 次理事會會議提出上開電腦系統之問題,而非僅陳報「會計股將配合盤存。」,自難認原告有按被告農會理事會之決議為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⑵原告既未按被告農會第11屆第2 次理事會決議,於第11屆第3 次理事會會議中提出生活館明確帳務及生活館與會計股之盤存結果,事涉被告農會之會計帳務正確與否,影響被告農會整體財務,情節非微,符合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 點第3 、7 、9 款規定「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被告農會」及「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之情事,是被告農會據此主張原告有前開獎懲要點貳、第5 點第3 、7 、9 款之懲處事由,對原告予以計2 小過之懲處,即為有據,堪認允當。 ⒌被告農會以原告就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被告農會損失,將原告記2 小過部分:⑴惟查,關於被告農會供銷部門所存放已逾使用期限之農藥、肥料,得否向廠商換貨乙節,經本院函詢與被告農會往來之供貨廠商結果,其中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若因該公司之疏失導致逾期,則准與更換產品,若因被告農會之疏失問題造成,則無法更換新品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其他往來廠商則均函覆表示,對於有效期限低於6 個月或已逾保存期限之產品,皆可更換新品等語,有明星佳農有限公司函、東泰利實業有限公司函、鄭大農葯行函、佳旺農業社函、荃農企業有限公司函、守春有限公司函、豐田農藥行函、穗茂企業有限公司函、拓源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6頁)。 ⑵由上開廠商函覆結果可知,被告農會供銷部門所存放已逾使用期限之農藥、肥料,僅有一家往來廠商對於因被告農會過失造成逾期情形,不同意更換新品,其餘廠商全數同意將已逾使用期限之農藥、肥料,予以更換新品;換言之,倘被告農會販售之農藥、肥料等發生逾使用期限之情形,其僅須將逾期產品向往來廠商更換為新品,即可繼續販售,而不致受有損失。準此以觀,被告農會稱原告未依正常程序,於農藥、肥料等使用期限到期前,向廠商辦理換貨,致被告農會損失28萬3,512 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農會復未說明何以未將逾期產品向往來廠商更換為新品,繼續販售,反須以報銷方式處理逾期產品,益難認被告農會所述為真。是被告農會據此主張原告有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 第7 、9 款規定「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被告農會」及「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之情事,而懲處原告,即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農會以原告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將原告記2 小過,尚屬有據及適當,並無違反記過標準及法律原則可言;另被告農會以①98年3 月10日及7 月1 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將原告記2 小過,②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將原告記1 小過,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 月2 日2 份報告,仍於98年7 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 月2 日,將原告記1 大過,④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被告農會損失為由,將原告記2 小過,難認有據,自非可採。又本件原告既僅遭被告農會懲處2 小過,則被告農會以原告於同一年度記大過2 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 項後段規定「... 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與解聘或解僱... 。」及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8 點第1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並以98年11月18日士農總字第0981000941號解聘通知書對原告為解聘通知,即非有據,自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是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至被告農會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有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特別法規予以規範,自應優先於普通法而為適用,本件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部分:按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壹、第6 點固規定「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週內辦理」(詳士勞簡卷第38頁),惟被告員工獎懲要點係被告農會自行制定,以供其內部員工遵循之規範,並非經由法定程序或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及命令,亦非其他具有對外法效性之規範,是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壹、第6 點所定之2 週期間,顯不屬法律所定「法定期間」中之除斥期間,倘未按此2 週期限辦理,當不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農會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於98年9 月28日決議對原告進行懲戒,距被告農會第3 次理事會召開時間98年7 月10日,已逾2 個月有餘,故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委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農會所為降薪處分部分: ㈠按農會員工之薪點係如附表農會員工薪點表所示,按員工之職等及級數為基準比對而得出,是倘員工遭降級處分,其薪點自會按其所降之級數,降其薪點;復按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辦法貳、第7 點規定「降級:年度內記小過二次以上者。」(詳士勞簡卷第41頁);又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 項中段規定「... 記過3 次換算記大過1 次... 。」。 ㈡經查,被告農會第11屆第4 次、第5 次理事會決議及98年11月16日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以原告遭懲處2 大過及2 小過,而依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辦法貳、第7 點之上開規定,對原告為降薪點9 薪點、降級9 級之處分,此有前開理事會決議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及獎懲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士勞簡卷第18、23、30頁反面、32頁)。惟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記大過2 次及記過2 次之前開懲處事由(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詳參、四、㈠㈡),堪認僅原告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遭被告農會記2 小過,於法尚屬有據且為適當,則被告農會以原告於年度內記小過2 次,依被告農會員工獎懲辦法貳、第7 點之上開規定,對原告為降級處分,雖非無據,然被告農會對原告所為之降級處分仍應以2 小過為基準核算其所降之級數,因此,按被告農會對原告先前記大過2 次及記過2 次(以記過3 次換算記大過1 次計算,共計記小過8 次)與降級9 級之比例計算,被告農會對原告計2 小過所為之降級及降薪處分應以降2 級、降2 薪點(計算式:〈9 級÷8 小過〉×2 小過=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降級及降薪處分,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原為4 職等、功4 級、135 薪點,每月薪資6 萬7,500 元,遭降級2 級、降薪點2 薪點後,對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農會員工薪點表(內容詳附表),原告應為4 職等、功2 級、133 薪點,每月薪資應減為6 萬6,500 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4 職等、功2 級、133 薪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 日起至回復原有職務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6 萬7,500 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5條、第234條、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農會於98月11月18日以士農總字第0981000941號解聘通知書對原告為解聘之通知,離職生效日為98年11月20日,此有上開解聘通知書附卷可稽(詳士勞簡卷第34頁),原告旋於98年11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農會提出復職申請,並請求繼續提供勞務,被告農會對原告上開申請未予置理,原告復於98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請求復職,仍為被告農會所拒絕,此有原告上開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詳士勞簡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農會自解聘生效日即98年11月20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被告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被告農會迄至通知原告辦理復職手續前,未曾為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繼續狀態,原告無庸補服勞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農會給付此期間之薪資,又原告自被告農會98年9 月28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懲處時起之職等、薪資如前所述應為4 職等、功2 級、133 薪點,每月薪資減為6 萬6,5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農會應自98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6 萬6,5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2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遭不合法降職等,致薪點由135 降為126 ,導致休假獎金減少2,100 元〔500 元×(135- 126)÷30×14〕、 不休假獎金減少1,725 元〔500 元×(135-126 )÷30×11 .5〕,另原告遭降職等遭被告回收9 月薪資300 元、10月薪資4,500 元、11月薪資4,500 元,以上共計1 萬3,125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農會降薪點,致薪點由135 降為126 ,導致休假獎金減少2,100 元、不休假獎金減少1,725 元,另因降職而遭被告農會回收薪資共計9,300 元乙節,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又原告對其主張休假天數14天、不休假天數11.5天,亦提出被告農會所核算之員工薪資結算書明表附卷可按(詳士勞簡卷第61頁),堪信屬實。惟本件原告之職等及薪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為4 職等、功2 級、133 薪點,每月薪資減為6 萬6,500 元,是原告之休假獎金減少金額應為1,633 元(計算式:500 元× 〈133- 126〉÷30×14=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 休假獎金減少金額應為1,342 元(計算式:500 元×〈133- 126 〉÷30×11.5=1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減少金額2,975 元(計算式:1633+1342=2,975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另被告農會對原告9 月應付薪資應為67,433元(計算式:〈67500 ÷30×28〉+〈66500 ÷30×2 〉=67 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月及11月應付薪資應均為66,500元,則被告農會對原告9 、10、11月每月實付薪資即67,500元(被告農會原核算應收回薪資參照士勞簡卷第61頁員工薪資結算說明表),與上開月份之應付薪資相減結果,被告農會得回收原告之薪資應為2,067 元(計算式:〈67500 ×3 〉-00000-00000-00000〉=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農會返還遭回收之薪資於7,233 元(計算式:0000-0000 =723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屬存在,被告農會以原告未遵循第2 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 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為由,將原告記2 小過,並為降級2 級、降薪點2 薪點之懲處,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4 職等、功2 級、133 薪點,請求被告農會給付10,208元(計算式: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減少金額2,975 元+ 遭回收之薪資於7,233 元=10,208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6 萬6,500 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3 項、第4 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