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魏祥吉 訴 訟 代理人 朱瑞堯 訴 訟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柯靜茹 被 告 振錩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浩雲 被 告 鍾岳龍 被 告 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綉釧 訴 訟 代理人 林武雄 被 告 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福禎 訴 訟 代理人 周秋樺 被 告 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余世龍 上六被告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王俊翔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錩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錩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振錩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七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錩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鍾岳龍(下稱鍾岳龍)、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 萬1,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振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錩公司)、黃浩雲(下稱黃浩雲)應連帶給付原告494 萬5,007 元,及其中327 萬4,60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7 萬零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立都公司應給付原告第1 項請求金額中之327 萬4,607 元及其利息,並應與振錩公司、黃浩雲連帶給付原告第2 項請求金額中之327 萬4,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記公司)、被告德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明公司。如同指6 名被告,則合稱被告)連帶給付。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調字第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 、第6 頁)。嗣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鍾岳龍、立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070萬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振錩公司、黃浩雲、立都公司、德明公司、亞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2 萬3,757 元,及自99年8 月4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振錩公司、黃浩雲除應連帶給付第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67 萬零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6頁)。再於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鍾岳龍、立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070萬6,830 元,及自99年9 月1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振錩公司、黃浩雲、立都公司、德明公司、亞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2 萬9,434 元,及自99年9 月1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振錩公司、黃浩雲除應連帶給付第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67 萬零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5 頁)。再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其歷次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76頁)。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0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黃浩雲,擔任職業大貨車(聯結車)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黃浩雲雖開設振錩公司,並擁有多輛大貨車,惟未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致其所有之大貨車均登記為訴外人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國公司)、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通運公司)所有,又黃浩雲雖係以振錩公司名義承攬貨運載運,並分別以正昌公司、正國公司、北區通運公司、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振錩公司等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及其餘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與黃浩雲間應有僱傭關係,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振錩公司亦與黃浩雲同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之年資應自90年12月27日起算。 ㈡亞記公司於97年間承攬訴外人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文心建設康寧段金湖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其中排樁工程交由德明公司承攬,德明公司復將其中50支排樁工程分包由立都公司承攬,立都公司則將鑽掘機(即打樁機)載運作業交由振錩公司承攬。98年8 月21日上午9 時,黃浩雲指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811-HM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至系爭工程工地載運鑽掘機前往立都公司之其他工地,原告到達系爭工程之工地後,在工地北側臺北市○○區○○路109 巷口等待,迨當日中午12時35分左右,鍾岳龍(即立都公司操作人員)駕駛鑽掘機,開上系爭聯結車拖車部分定位,原告乃到拖車後方欲將紅色警示帶綁在鑽掘機所連接之打樁垂直構件重機械末端,發現該垂直構件擺放位置過高,恐於載運過程發生危險,乃告知鍾岳龍,鍾岳龍遂操作鑽掘機降低高度,惟當時鑽掘機故障,且連接垂直構件之捲揚鋼索未確實固定於捲胴,致鋼索脫離捲胴並斷裂,垂直構件瞬間下墜撞擊原告之左腳踝(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並大量失血,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救(下稱三軍總醫院),手術截去膝下左小腿,並住院治療。 ㈢鍾岳龍為立都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操作鑽掘機升降垂直構件機械時,疏未注意連接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應確實固定於捲胴,即貿然操作鑽掘機,致鋼索脫離捲胴並斷裂,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鍾岳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立都公司應就使用之鋼索確實固定於捲胴,對於基樁施工設備作業亦應指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並應於每日作業前檢查車輛機械有無異常,並應有防止機械、設備、墜落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惟立都公司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鍾岳龍、立都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現已無法從事原本之駕駛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5項所示第6 級殘廢。原告係因執行職務受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為職業災害,其雇主黃浩雲、振錩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浩雲、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預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 日 ,終止與雇主黃浩雲、振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黃浩雲、振錩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效力發生時,連帶給付原告退休金。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請求鍾岳龍、立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共1,070 萬1,153 元): ⑴醫療費用2萬7,197元。 ⑵看護費用5 萬8,000 元:原告住院9 日及出院後20日,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之妻看護達29日,按1日2,000元計,共計5萬8,000元。 ⑶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共計191萬6,670元: ①交通費1 萬2,670 元:原告出院後,須自新北市泰山區之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振興醫院治療,而支出交通費。單程至少450元。 ②改造殘障使用機車費用8萬4,000元。 ③裝置義肢費用180 萬元:原告左小腿截肢,須裝設義肢,已花費30萬元。又原告受傷時49歲,餘命尚有 36.75 年,義肢使用年限為3 年,原告願以6 年計算,即須裝設6 次義肢(36.75 ÷6 =6.125 ),合計 180 萬元(300,000 ×6 =1,800,000 )。 ④截肢小腿置放公墓費用2 萬元:截肢小腿依民間習俗視為遺體,經焚化裝罐,骨灰放置泰山區公墓,待日後原告去世時與遺體合放,因而支出2萬元。 ⑷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69 萬9,286 元:依原告受傷情形,減少勞動能力約為76.9%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9歲,每月薪資為8 萬7,000 元,至退休年齡60歲,原可工作1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69 萬9,286 元(計算式:87,000 ×12×76.9% ×9.0000000 =7,699,286 ,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請求黃浩雲、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共計707 萬7,397 元): ⑴醫療費用補償2萬7,197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470萬1,200元: 原告之工資,係依雇主可得承攬報酬之23% 計算,而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一日即98年8 月20日,載運3 趟,雇主可得報酬分別為6,000 元、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後二件為同一託運人,折價為2 萬 2,000 元),故原告當日工資為6,440 元【計算式: 6,000 +22,000)×23% =6,440 】。原告請求補償2 年之原領工資470 萬1,200 元(計算式:6,440 ×365 ×2 =4,701,200 )。 ⑶殘廢補償234 萬9,000 元:原告失能等級為第6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其殘廢補償應依平均工資8 萬7,000 元計算810 日,即234 萬9,000 元(計算式: 87,000÷30×810=2,349,000)。 ⒊請求黃浩雲、振錩公司給付退休金167 萬零400 元部分:原告自90年12月27日開始任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9年2 月間,其年資至少有8 年,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8 萬 7,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67 萬零400 元【計算式:87,000×16×(1+20/100)=1,670,400 】。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 ⒈鍾岳龍、立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 萬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振錩公司、黃浩雲、立都公司、德明公司、亞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7 萬7,397 元,及其中462 萬3,757 元自99年8 月5 日起,其中245 萬3,640 元自100 年11月2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振錩公司、黃浩雲除應連帶給付第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67 萬零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鍾岳龍並無過失,原告與有過失: 鍾岳龍將鑽掘機開上系爭聯結車後,調整或移動鑽掘機即須受聯結車駕駛即原告之指揮,原告具有載運重機械之豐富經驗,應知悉重機具作動過程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於操作時位於機械下方並應注意現場情形。詎原告竟未先命令鍾岳龍停止操作鑽掘機,即貿然於鍾岳龍調整鑽掘機高度時,通過鑽掘機所連接之打樁垂直構件重機械下方,且背對鑽掘機,而未注意移動中之鑽掘機,方被突然下墜之打樁垂直構件擊中。故鍾岳龍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鍾岳龍之雇主立都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鍾岳龍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鍾岳龍、立都公司之賠償責任自應減輕或免除之。 ㈡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之雇主為振錩公司,非黃浩雲。且原告與振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係按振錩公司承攬所得之23% 計算。又立都公司將鑽掘機交由振錩公司運送,即由甲地運至乙地,兩者間為單純的運送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多有浮濫重疊: ⒈依原告提出之單據,醫療費用為2萬6,117元。 ⒉看護費用之請求過高:因原告由其妻看護,惟其妻並非專業看護人員,自不得要求相當於專業人員之報酬,宜以每月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為計算基礎,按比例計付,29日之看護費至多為1 萬5,312 元(計算式:15,840×29÷30 =15,312)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計程車費部分:被告否認有該部分支出。縱原告得請求,亦應詳實計算原告往返各醫院之次數,始得正確計算支出之車資。 ⑵改造殘障使用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雖係左小腿截肢,惟如原告尚得站立或裝設義肢後得以站立,則無改造殘障使用機車之必要。 ⑶裝置義肢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0條規定所訂定之「義肢給付要點」,原告裝設義肢之費用得向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局請領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係以美國製之全面性吸收式高彈力碳纖維套筒義小腿為請求項目,中央健保局之義肢給付要點係以國產品為限,原告就其裝設之義肢是否需以美國製為必要,亦應舉證。 ⑷截肢小腿置放公墓費用2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民間習俗,該費用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為8 萬7,000 元,惟依其投保薪資表以觀,其月薪僅為2 萬4,000 元。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 ㈣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金額亦屬過高: ⒈原告之醫療費用為2萬6,117元,且不得重複請求。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月薪僅2 萬4,000 元,即1 日 800 元。 ⒊殘廢補償至多請求43萬2,000 元:原告為6 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應以540 日計算補償金,按每日800 計算,共計43萬2,000 元(計算式:800 ×540 = 432,000)。 ㈤振錩公司就職業災害之補償,可抵充鍾岳龍之賠償金額。 ㈥原告退休金之請求,至多為9 萬6,000 元:原告稱其自90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振錩公司或黃浩雲,惟振錩公司係自97年6 月16日始為原告投保,迄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8 月24日,年資共計1 年8 月,按月薪2 萬4,000 元計算,退休金應為9萬6,000元。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亞記公司於97年間承攬訴外人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再將其中排樁工程交由德明公司承攬,德明公司復將其中50支排樁工程分包由立都公司承攬,立都公司則將鑽掘機(即打樁機)交由振錩公司運送。98年8 月21日上午9 時,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至系爭工程工地載運鑽掘機前往立都公司之其他工地,原告到達系爭工程之工地後,在工地北側臺北市○○區○○路109 巷口等待,迨當日中午12時35分左右,鍾岳龍(為立都公司員工操作人員)駕駛鑽掘機,開上系爭聯結車拖車部分定位,原告則位於拖車後方,詎連接垂直構件之捲揚鋼索脫離捲胴並斷裂,垂直構件撞擊原告之左腳踝,造成原告左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並手術截去膝下左小腿。此並有災害檢查報告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6頁至第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受僱於黃浩雲: 原告雖主張:伊同時受僱於黃浩雲及振錩公司云云。惟被告黃浩雲否認其個人與原告間有何僱傭關係。經查,黃浩雲為振錩公司負責人(調解卷第67頁),而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訊問黃浩雲時,黃浩雲亦表示:伊有委託原告進行載運事務,是以振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託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核諸原告係以振錩公司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調解卷第18頁),及原告簽署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8頁、第99頁,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之對象為振錩公司等情,堪信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者(性質並非承攬契約,詳下述)為振錩公司,與黃浩雲無涉。黃浩雲縱有實際指示原告工作內容,亦係基於振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從而,原告主張黃浩雲亦為其雇主云云,即有未洽。 ㈡原告與振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為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從而,僱傭契約應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辯稱原告與振錩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云云,惟原告與振錩公司間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⒉黃浩雲陳稱:「(原告與振錩公司之間)以前是算月薪的,97年6 月以後就改成抽成的,因為社會趨勢成本一直在改變,公司跟司機有共同的利潤可以分享,如果公司沒有工作也不用再固定支付司機薪水,這是原告同意的。我公司有開辦勞保,司機要在我公司加保也可以,要另外保也可以,97年以後跟所有的司機都改成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而不爭執於97年6 月以前,原告與振錩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原告雖另於97年間與振錩公司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惟其等契約關係,除原告所得金錢之計算方式有所改變外,餘均與原先之僱傭契約內容相同,即原告仍駕駛振錩公司提供之車輛,依振錩公司指示之載運內容(貨物、地點、收受對象等),為振錩公司服載運貨物之勞務,則自難僅因計薪方式改變,而認其間契約關係已轉為承攬之性質。 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本院卷一,第98頁),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原告之契約義務為「承載甲方所指定之各類貨品」,堪認原告之工作內容悉依振錩公司之指示為之,有指揮監督關係及從屬性。復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 條關於「車輛經營:甲方(即振錩公司)同意1 個月有4 天為車輛休息日,如超過4 天,乙方應付甲方車輛成本費用(牌照稅、保險、燃料稅、行費、停車費),每日應支付4,000 元」之約定(本院卷一,第99頁),亦可得悉原告每月休息日數不得高於4 日,多於4 日之休息日即須每日給付振錩公司4,000 元,振錩公司即以此金錢上之不利益,對原告之工作日數加以限制,而達成監督指揮原告工作內容之目的。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自主性服勞務之性質,無庸受指揮命令之情,顯不相符。 ⒋由是,堪可認定原告確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是從屬於振錩公司,為振錩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從而,原告與振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承攬之情形並不相同,其性質應為僱傭關係。 ㈢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告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經查,原告係受僱於振錩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負責裝載及運送貨物(鑽掘機),而於裝載貨物之過程中受傷,自堪認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之雇主振錩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至黃浩雲既非之雇主,原告請求黃浩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據。 ⒉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承攬系爭工程之亞記公司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勞工之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亞記公司將系爭工程輾轉交由德明公司、立都公司、振錩公司承攬等情,亦經黃浩雲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陳述綦詳(本院卷二,第66頁),則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與雇主振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補償2 萬7,197 元部分: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6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又核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 萬7,867 元(已剔除重複申請之證明書費300 元部分,即調解卷第37頁之收費單)。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既未逾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自應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470 萬1,200 元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之工資,係依雇主振錩公司可得承攬報酬之23% 計算,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98 年8月20日之工作情形,振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浩雲於98年10月27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時,表示:「原告早上出車一趟(由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託運),下午則由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去林口將機器載至臺北,傍晚換車又載另一臺機器到林口,但因抵達時間太晚無法卸貨,故第2 天(即98年8 月21日)才卸貨,依與同豐公司約定,必須貨到且卸貨點收無誤後,始完成託運,此時振錩公司方可請求貨款。故98年8 月20日原告僅完成1 趟運送,工資1,380 元(6,000 ×23% =1,380 )」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則依黃浩雲陳述內容,堪信原告於98年8 月20日確實出車3 趟,其中1 趟為聖陸公司託運,運費為6,000 元。其餘2 趟則為同豐公司所託運。 ③黃浩雲雖抗辯原告僅完成1 趟車次之工作云云,惟依其上開陳述內容,原告應至少完成2 趟,僅最後由臺北至林口之運送因到庭時間太晚,未經簽收完成。原告亦不爭執最後1 趟未簽收完成,及駕駛員須持客戶簽收單據回報振錩公司,始得請領款項等情,從而,應認原告於98年8 月20日載運完成者為2 趟車次。惟查,兩造固不爭執聖陸公司託運之趟次,其運費為 6,000 元之情,然原告主張同豐公司給付振錩公司之運費共計2 萬2,000 元,被告則否認之。原告雖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之發票為據(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5 頁),主張同豐公司於98年8 月20日託運之運費為每趟1 萬2,000 元云云,惟上開發票之申報營業人為永佳起運有限公司,與振錩公司無涉,且其發票數額可能為多次託運之運費,亦未可遽以作為單趟運費之認定標準。惟按,由黃浩雲陳稱原告於98年8 月20日未完成同豐公司之運送,迄98年8 月21日上午系爭事故發生前始完成等節,堪認黃浩雲係將同豐公司於98年8 月20日託運之2 件運費均計入原告98年8 月21日之報酬中。而黃浩雲提出之估價單(即原告應得報酬表,本院卷二,第95 頁 ),載明原告98年8 月20日報酬為1,380 元,98 年8月21日應得報酬為3,450 元,而原告於98年8 月21日至系爭工程工地載運鑽掘機之運送報酬為1,15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且據黃浩雲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陳述屬實(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參照),則該日超出1,150 元部分(即2,300 元,計算式:3,450 -1,150 =2,300 ),應係原告為同豐公司運送機器2 趟所得之報酬,即每趟報酬為1,150 元(2,300 ÷2 =1,150 )。因其中1 趟應列入原告 98年8 月20日之工資,故原告98年8 月20日之工資應為2,530 元(1,380 +1,150 =2,530 )。 ④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逾2 年無法工作,據上計算,其得請求補償2 年之原領工資為184 萬6,900 元(計算式:2,530 ×365 ×2 =1,846,900 )。 ⑶殘廢補償234 萬9,000 元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件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系爭事故受傷而截肢,其情形符合「一下肢足關節以下殘缺者」,屬殘廢(失能)等級為第6 級等情,業經三軍總醫院以99年4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5964號函說明無訛(本院卷一,第30頁)。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等級失能(殘廢)係給付540 日,加給50% 為810 日。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計算,其殘廢補償應為64萬8,000 元(計算式:24,000÷30×810 =648,000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振錩公司連帶補償252 萬2,097 元(含醫療費用補償2 萬 7,197 元、原領工資補償184 萬6,900 元、殘廢補償64萬8,000 元)。又原告併請求自99年8 月4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復按,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 條第2 款、第124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鑽掘機故障,且捲揚鋼索未確實固定於捲胴,此經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報告書查核無訛(調解卷第27頁)。鍾岳龍將鑽掘機開出系爭工程工地、爬上系爭聯結車之拖板車,原應注意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並應依其雇主即立都公司之指派,對於鑽掘機此一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作業,依安全作業標準進行之,並應注意於所有人員已遠離鑽掘機,且確實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得起動、操作機械。詎鍾岳龍未及注意確實固定鋼索,且未使原告遠離危險區域,致鋼索脫離捲胴斷裂、傷及在操作半徑範圍內之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鍾岳龍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立都公司為鍾岳龍之雇主,惟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確實監督鍾岳龍執行鑽掘機搬移作業,以防止危害、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自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鍾岳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工作為載運機械貨物,且對鑽掘機在拖板車上之位置、高度均甚熟稔(故主動指示鍾岳龍調整鑽掘機垂直構件之位置),當亦知悉,惟未疏於注意於鍾岳龍操作鑽掘機時須遠離操作半徑,避至安全範圍,顯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述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自身疏失之程度情狀,認原告之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責任,以5 分之1 為宜,鍾岳龍及立都公司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5 分之4 ,並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鍾岳龍、立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 分之4 。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惟在解釋上,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不得重覆請求,乃屬當然。原告請求如下所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與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項目,除醫療費用2 萬7,197 元外,並無重覆,故就醫療費用以外之項目,並無抵充之問題,先予敘明。茲就原告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⑴醫療費用2 萬7,197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損害,業經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振錩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損害業已填補,自不得再要求鍾岳龍、立都公司連帶賠償之。 ⑵看護費用5萬8,000 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伊於住院9 日、出院後20日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之妻看護達29日等語。核與三軍總醫院99年4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05964 號函所述「98年8 月21日病人(即原告)因左下肢壓碎傷至本院就醫,並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傷口復原期約3 個月,術後1 個月內需要全日看護。與本院簽約在案之照服員派遣公司,其在院全日看護之單日收費為2,000 元,半日為1,100 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0頁)。則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復原期間,因行動不便,有29日需以全日看護方式加以照護,洵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妻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看護費用僅得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原告之妻照顧原告,其付出之心力、時間較諸專業看護人員並未稍減,且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結果,既不能加惠於被告,則被告辯稱應以較低金額計算看護費用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按每日 2,000 元計算,請求鍾岳龍、立都公司賠償29日之看護費用58,000元,即有理由。 ⑶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部分: ①交通費1 萬2,670 元部分: 原告出院後,至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振興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考(調解卷第38頁至第43頁),顯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考量原告左小腿截肢行動不便,且甫手術完畢,亦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情,原告利用計程車往返看診醫院,尚屬合理。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計程車工會)結果,自原告新北市泰山區○○街17巷住處,至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振興醫院之車資(單程)分別約為400 元、310 元、360 元(本院卷一,第2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計費收據,原告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24日、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7 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3 日、99年1 月7 日,以包車之方式往返三軍總醫院,支出金額分別為970 元、965 元、980 元、980 元、985 元、1,010 元、985 元、990 元(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及於98年10 月 23日以包車之方式往返振興醫院,支出金額760 元(本院卷一,第75頁)。雖支出金額均較計程車工會函覆結果(即自原告住處往返三軍總醫院約為800 元,往返振興醫院約為720 元)為高,惟上開函覆結果僅依里程數計算大約金額回覆之,實際駕駛狀況及支出車資,則受該日路程選擇、交通及天候狀況影響,原告支出上開金額尚未逾合理範圍。又原告於98年10月13 日 、98年11月7 日赴臺大醫院就醫,車資金額各為100 元(本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則未逾計程車工會函覆之金額,均應予採計。又98年9 月1 日、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20日、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29日分別支出計程車資400 元、890 元、860 元、845 元、850 元之單據(本院卷一,第73頁、第92頁、第93頁),雖未載明起迄點,惟核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調解卷第36頁,載明費用起迄日為98年8 月21日至98年9 月1 日),足認98年9 月1 日為原告出院返家之日,而原告於99年4 月14日、99年5 月20日、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29日亦均有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紀錄,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第90頁),則該5 筆車資支出亦應採計。據此計算原告為就診而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用為1 萬2,670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有就診需求而支出計程車費1 萬2,670 元,洵可採信。 ②改造殘障使用機車費用8 萬4,0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必需要使用殘障專用機車云云,惟原告左小腿截肢後,仍有正常出門活動之交通需求,為兼顧原告之行動方便及安全,其改造殘障機車,當屬合理,原告亦提出行車執照、照片,證明確已改造殘障機車(本院卷一,第77頁、第94頁、第9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其改造車輛之花費僅為6 萬2,800 元(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復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金額高於此數,則應認其支出金額為6 萬2,800 元,逾此金額部分,則乏依據。 ③裝置義肢費用180 萬元部分:原告左小腿截肢,須裝設義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使用國產義肢,惟原告選擇裝設美國製、價格較高之「全面性受力吸收式高彈力碳纖維套筒義小腿」,係衡量其身體狀況、需求、舒適度而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賠償。惟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價格雖載為30萬元,然亦載明「上述價格含健保補助款」(調解卷第44頁),而小腿義肢之補助價格為2 萬元(調解卷第47頁),則原告每更換一次義肢,應僅支出28萬元。 ⑵原告主張須6 年更換一次義肢,參諸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調解卷第47頁),及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義肢之保固期間為6 年(調解卷第44頁)等情,堪稱合理。原告受傷時為48.5歲,餘命尚有36.75 年(調解卷第45頁),依原告之主張,按6 年更換一次計算(即共計36年),即原告共計裝設6 次義肢,每次28萬元。惟原告既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因每6 年支付28萬,相當於每年支付4 萬6,667 元(計算式:280,000 ÷ 6 =4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3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計算,原告得請求裝設義肢費用為94萬6,154 元(計算式:46,667×20.00000000 =946,1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截肢小腿置放公墓費用2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將截肢小腿視為遺體,並予以焚化、裝罐、放置於公墓之習俗及必要,縱有該支出,尚難認與侵權行為相關,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⑷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69 萬9,286 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76.9% ,惟經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評估結果,分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未裝設義肢前)比例僅約為50% 、48% (本院卷一,第30頁、第196 頁)。復因裝設有美國製、價格高昂之「全面性受力吸收式高彈力碳纖維套筒義小腿」,且經臺大醫院依原告之實際狀況進行理學檢查結果,觀察原告左側肌力雖稍弱,惟裝置義肢後可不用枴杖行走,而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原告)裝有義肢的全人障害比例為 20% ,參考『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進一步考量其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再調整其全人障害程度,認勞動能力損失為31% 」(本院卷一,第196 頁)。臺大醫院係依原告之裝設義肢後之實際狀況而為勞動力減損之評估,自較為可採。應認原告勞動力之減損比例為31% 。 ②原告為50年2 月4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8年8 月21日時為48.5歲,原告主張伊原可工作至勞工得自請退休之60歲,共計12年,自為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2 萬4,000 元認定其月薪額,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薪資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不等,惟遠逾2 萬4,000 元。衡諸原告自承97年6 月以前領固定月薪(含2 日未休假薪資)6 萬4,000 元(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再參考原告提出系爭事故前之最近4 件薪資袋,原告領取金額分別為5 萬7,500 元、6 萬6,470 元、6 萬4,055 元、6 萬3,48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6 萬2,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以6 萬2,874 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宜。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12年勞動減少之損害為215 萬5,334 元【計算式:62,874(月薪)×12(月)×31%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9. 00000000(12年霍夫曼係數)=2,155,3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尚乏依據。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小腿截肢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兩造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鍾岳龍、立都公司對原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應為403 萬元4,958 元(含看護費用5 萬8,000 元、交通費1 萬2,670 元、改造殘障使用機車費用6 萬2,800 元、裝置義肢費用94萬6,154 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15 萬5,334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醫療費用部分已抵充)。再依上述原告過失比例扣減5 分之1 後,鍾岳龍、立都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2 萬4,267 元(2,155,334 ÷5 ×4 =1,724,267 ,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167 萬零400 元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亦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兩造不爭執原告無法勝任原任駕駛工作,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預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即99年2 月12日)終止契約,堪認原告與振錩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於99年2 月12日終止,則振錩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又黃浩雲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其與振錩公司連帶給付退休金,委無足取。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90年12月27日起,惟被告則否認之,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90年12月27日係以「正昌公司」為投保單位,91年11月1 日以「北區通運公司」為投保單位,93年11月2 日以「大昶公司」為投保單位,迄97年6 月16日始以振錩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調解卷第18頁)。又黃浩雲固承認伊亦為正昌公司之負責人,北區通運公司係伊去靠行之公司等語,惟明白亦表示大昶公司與黃浩雲或振錩公司無關,且原告自93年11月至94年8 月間未受僱於振錩公司等情(本院卷二,第119 頁)。而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雖自97年6 月16日,始以振錩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惟黃浩雲自承於97年6 月間協議改採按件抽成計酬方式之前,原告即已受僱於振錩公司並領固定月薪。綜上判斷,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8 月起至99年2 月,共計4 年7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年資應以5 年(即10個基數)計算,而其平均工資為6 萬2,874 元,亦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得請求振錩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62萬8,740 元(計算式: 62,874×10=628,740 )。又原告終止契約之日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30日(即99年2 月12日),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之,即振錩公司應於99年3 月14日前給付退休金,即自99年3 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得併請求振錩公司自99年3 月15日給付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如下述㈠、㈡、㈢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亞記公司、德明公司、立都公司、振錩公司連帶補償252 萬2,097 元,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岳龍、立都公司連帶給付 172 萬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振錩公司給付退休金62萬8,740 元,及自99年3 月15日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