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 代 人 吳明勳 被 告 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至被告任職業務專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詎被告於98年12月7 日以伊溝通不良,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伊自98年12月8 日起不必再上班。惟伊並無溝通不良情事,縱被告主觀上認伊溝通不良,亦未提供學習改進機會,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而被告遲延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給付98年12月8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工資合計16萬8,000 元,並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6 萬元,故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業務專員,約定試用期為3 個月,依雙方簽訂之聘僱/ 保密合約書第2 條,試用期間如原告不能勝任其職務,經被告考核不合格或有違約事由時,被告得依相關法規辦理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此對原告進行考核,發覺原告不能勝任業務工作,經提議原告轉任品管人員遭其拒絕,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2,959 元,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既保留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試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如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終止事由,始得終止契約,則承認或賦予雇主於試用期間保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故衡量勞資雙方之利益,在合理之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而所稱試用勞工不適格,與承認試用期間之理由相同,須考量勞動契約社會化現象,於雇主與勞工締結勞動契約後契約自由即受相當程度限制情形下,進用人才是否確實符合雇主需求,影響企業之經營既深且鉅,故宜賦予雇主本於其企業精神、文化、目的、願景,就所進用人才施以主觀之考核,俾雇主於正式締結社會化契約前,得以慎重考慮、仔細評估及篩選。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 日起至被告任職業務專員,試用期間為3 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進同仁入職須知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勞工之能力、特質,雇主在3 個月內觀察判斷,尚屬合理,試用期間約定為3 個月,亦不至於使被試用之勞工過度長期曝露在隨時遭終止契約之不安定狀態,是兩造約定試用期間3 個月,應屬合理期間。 ㈢兩造既有試用期間3 個月之約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容許被告於試用期間,依其主觀判斷,考核原告是否勝任工作。倘被告主觀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則原告即非被告需用之人才,被告尚非不得行使保留之契約終止權,且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毋須考量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以觀,兩造間聘僱/ 保密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試用期間為3 個月…於試用期間…原告不能勝任其職務,經被告考核不合格…時,被告得依相關法規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前開說明之重申,其中所稱之「不能勝任」,被告有主觀自由判斷餘地,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不能勝任」之意涵迥然不同。 ㈣查被告於試用期間,曾由所屬員工詹智傑、紀棨勳、連詣靈、王健霖對於原告之工作品質、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及積極度、責任感及配合度、團隊合作、成本觀念等項進行考核,並製成考核表及新進同仁試用考核彙總報告,其考核之結論為辭退,此經被告提出新進同仁試用考核彙總報告、百資科技同仁考核表影本在卷足稽。此考核表及彙總報告,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原告尚無足以爭執文書之真正。而考核分數給予及考評之結果,被告則有主觀自由判斷之餘地,原告對之亦無從爭執,是被告據之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於試用期間之98年12月7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謂非法。職是,原告主張其不具被告所指不勝任工作情形,並據之指責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及最後手段性原則,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㈤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雙方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8 日以後之工資。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