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蕭弘毅律師 莊丞茹律師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被 告 王詣典 林麗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冠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城健倫 被 告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莊琪緯 孫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冠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瑒公司)、莊名葳(原告業已撤回對莊名葳之訴)、莊婉均(下稱莊婉均)、莊琪緯(下稱莊琪緯)、孫玉豪(下稱孫玉豪)、王詣典(下稱王詣典)、林麗珍(下稱林麗珍。如同指全部被告,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 萬1,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中影公司、冠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03 萬4,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冠瑒公司應給付原告156 萬6,955 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97年9 月9 日起,其餘61萬6,9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本院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備位聲明中追加林麗珍、莊名葳(已撤回)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2頁)。再於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65萬1,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冠瑒公司、莊婉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 萬1,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備位聲明:㈠冠瑒公司應給付原告2,665 萬1, 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影公司應給付原告2,603 萬 4,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對原告99年11月2 日所為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冠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莊琪緯、孫玉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影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冠瑒公司原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均於98年間變更為現在名稱。二公司為關係企業。中影公司更於冠瑒公司更名後,承接其舊名。96年至97年間,中影公司、冠瑒公司一同位於臺北市○○街116 號大樓(下稱漢中街辦公室)辦公,並於96年6 月15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第1 條約定中影公司將其業務,包括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34號之「中影文化城」(下稱中影文化城)廠租租賃事宜委託冠瑒公司經營,契約有效期間為自96年6 月20日起算3 年,嗣後冠瑒公司即與許多商家簽訂租賃契約。斯時,中影文化城因中影公司經營不善,已停止對外營運多時,園區內亦呈廢墟狀態,原告因有成功經營白河臺灣電影文化園區之經驗,於96年間經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之徐金龍詢問是否有意經營中影文化城,原告旋於96年7 、8 月間多次前往中影文化城勘查現場地形、附近商圈、相關設施狀況。原告於上開勘查期間進入中影文化城現場時,均由孫玉豪(當時為管理部副理,為現場最高主管)接待,更經由其介紹認識自稱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之莊婉均。孫玉豪、莊婉均並向原告出示載有中影公司更名前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等職稱之名片,表明渠等確為中影公司高層。原告乃與其等會談、協商承租中影文化城事宜。 ㈡嗣於97年6 月6 日,原告至中影公司漢中街辦公室欲進行簽約時,莊婉均即出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告知原告中影公司已將中影文化城租賃事宜委託冠瑒公司經營,原告因歷次交涉對象與陪同視察者均為中影公司高層,視察過程中亦未曾遭受中影公司相關人員阻止,而冠瑒公司原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影公司原名雷同,兩公司復同於漢中街辦公室辦公,莊婉均又提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等情事,深信冠瑒公司確獲中影公司授權,乃與冠瑒公司簽立承租中影文化城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路2 段34號中影文化城內包括古城內全部、城外古屋、服務中心及售票中心」等設施,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面額45萬元之支票4 紙,以支付押金及1 年租金予冠瑒公司之負責人莊名葳。復因莊婉均表示須另提供99年、100 年、101 年之保證金,原告又交付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共紙予莊婉均收執。 ㈢原告與冠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自97年6 月7 日起積極雇工進入租賃標的範圍內進行修繕重建工程,聘雇多位藝術總監、古蹟專家及百餘名工人於中影文化城出入、施工,購置諸多設備、器具佈置,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火災保險。同時莊婉均亦出具商請警衛放行之便箋,修繕期間中影公司員工盤伏昌亦以中影公司更名前之名稱,填表製作收款四聯單、用電計算表,並逐月向原告收取6 月至8 月水電費,原告支付後,中影公司並開具統一發票予原告。詎中影文化城修繕完成,預計於97年7 月開始試營運之際,原告竟於97年6 月27日、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21日,陸續接獲中影公司函,表示並未將中影文化城出租或委託經營、冠瑒公司與中影公司無關云云,惟莊婉均則否認中影公司所發函件內容,表示純為股東間糾紛,會與其他股東協商圓滿解決。於此同時,中影公司仍陸續向原告按月收取水電費,並於原告試營運之97年8 月間,派其員工李亞明監督營收情形,原告亦每日與莊琪緯核對營收款項,並由後者保管。因中影公司始終允許原告進入中影文化城內進行修繕,且持續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乃信任僅為股東間不合,仍積極準備中影文化城重新營運事宜。 ㈣詎孫玉豪自97年8 月1 日起,竟屢次於中影文化城現場阻止遊客進入園區,原告復於97年9 月1 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中影公司已於97年7 月31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原告繼續於中影文化城為任何施工或營業行為。嗣中影公司並於97年10月2 日由王詣典(當時為中影公司總經理)指示孫玉豪強行斷電、封鎖大門,禁止原告進入,妨礙原告就中影文化城為使用、收益,冠瑒公司亦拒不履行交付租賃物、負責排除危及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狀態等義務。且中影公司更於98年間將原告所為各項修繕盡予拆除,使原告修繕成果化為烏有。 ㈤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2,665萬1,813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⒉請求冠瑒公司、莊婉均連帶給付部分:冠瑒公司自始知悉並末經中影公司授權出租中影文化城,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無從進入園區內為使用、收益,係因可歸責於冠瑒公司之原因而給付不能。系爭租賃契約雖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不待催告逕行解除,並得請求冠瑒公司回復原狀、賠償損害。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莊婉均明知冠瑒公司無出租中影文化城之權限,仍與原告締約,致原告受損,對原告自有侵權行為。莊婉均為冠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冠瑒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莊婉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請求中影公司、莊婉均、莊琪緯、孫玉豪、王詣典、林麗珍連帶給付部分:孫玉豪明知莊婉均並非中影公司員工,卻以中影公司管理部身分,介紹莊婉均為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孫玉豪、莊婉均2 人並以中影公司高層身分陪同原告勘查中影文化城。莊婉均、莊琪緯明知冠瑒公司並無中影文化城之出租、管理權限,而使原告於陷於錯誤,與冠瑒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王詣典、林麗珍並未阻止原告修繕,反而主動持續派員向原告收取水電費,使原告更深信冠瑒公司確實受中影公司委託出租、管理中影文化城。莊婉均、莊琪緯、孫玉豪、王詣典、林麗珍顯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並致原告因支出修繕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孫玉豪、王詣典為中影公司之員工,林麗珍為中影公司之董事長,中影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孫玉豪、王詣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麗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中影公司、冠瑒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⒌縱中影公司確於96年間發生股權爭議,惟依莊婉均、莊琪緯、孫玉豪、王詣典、林麗珍等人之行為,足使原告認定冠瑒公司確已合法向中影公司承租中影文化城,中影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㈥備位請求部分: ⒈中影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2,603 萬4,858 元予原告: 中影文化城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中影公司所有,而原告經由中影公司員工徐金龍、孫玉豪等人引介、接洽,雇工進入中影文化城為修繕,中影公司均屬知情。如認原告與中影公司間並無契約存在,中影公司亦因原告修繕而受有利益,因該修繕成果無從直接返還原告,應換算價額償還之,即中影公司應償還原告支出之修繕費2,581 萬零184 元(即附表第一大項)。就留置於中影文化城內之物品(即附表第三大項),如中影公司不能返還,亦應償還其價額22萬4,674元。合計2,603萬4,858 元。 ⒉冠瑒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665萬1,813 元: 原告解除與冠瑒公司契約契約後,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冠瑒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附表所示之支出)。 ⒊中影公司、冠瑒公司就修繕費2,581 萬零184 元、設備支出22萬4,674 元(合計2,603 萬4,858 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 萬1,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冠瑒公司、莊婉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 萬1,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⑷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冠瑒公司應給付原告2,665 萬1, 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中影公司應給付原告2,603 萬4,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⑷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影公司、林麗珍、王詣典辯稱: ⒈中影公司、林麗珍、王詣典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中影公司與冠瑒並非關係企業,中影公司係於95年6 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為現名。自96年1 月起即不斷在各大報刊載啟事,說明原任副董事長之莊婉均已遭解任、中影公司更名、籲請社會大眾切勿受他人以「中影」名義成立之公司矇騙、中影公司所有之中影文化城並無出租或委託經營等情。冠瑒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利用相同名義設立登記「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影公司非得事先預防,且已善盡能事一再以大篇幅刊登於報紙明顯處,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以一般人之識別能力均可注意,原告與莊婉均等人交易竟毫無戒心,甚而於中影公司於97年6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林務局,表示中影文化並無重新營運之計畫,亦未出租或委託營運後,原告竟仍執意繼續施工,顯非善意。且莊婉均、莊琪緯、莊名葳等人,並非中影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由無代理中影公司權限之莊琪緯於96年6 月15日與冠瑒公司簽署。原告稱其相信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為真正,而於事隔1 年後之97年6 月6 日與冠瑒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顯與常情不符。中影公司、冠瑒公司間,就中影文化城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由是,冠瑒公司、莊婉均等人冒用中影公司名義所為任何不法行為或與他人之民事糾葛,均應自負法律責任,與中影公司無涉。 ⑵莊婉均雖曾於95年5 月3 日經中影公司之法人董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指派為董事代表人,並於中影公司95年5 月8 日42屆董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中獲選為副董事長,於95年6 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惟該屆董事任期於95年7 月13日屆滿,莊婉均改由當選之第43屆董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指派為董事代表人,嗣阿波羅公司於95年9 月發函解除莊婉均之董事身分。故莊婉均僅於95年5 月8 日至95年9 月11日擔任中影公司之副董事長,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仍無代表中影公司之權限,故原告應無從信賴莊婉均有代表中影公司之權限。中影公司於95年6 月23日即已更名,於96年6 月15日簽署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立約仍載以中影公司舊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不符;且其簽約人「管理部莊琪緯」亦非中影公司負責人,且莊琪緯業於96年1 月22日即遭中影公司開除;所蓋用之中影公司印章亦非真正。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 ⑶中影公司95年5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29日間,公司負責人為蔡正元,96年7 月29日起則由林麗珍接任。中影公司自96年1 月起不斷在各報章刊登啟事,呼籲勿受莊婉均等人矇騙。如原告依公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資料,向中影公司或其董事長林麗珍、總經理王詣典查證,即可知悉冠瑒公司與中影公司無關,二公司間亦無委託經營契約之事實,原告未予查證,擅與冠瑒公司簽約並施工,甚至於中影公司發覺後通知其停工仍未置理,則原告與冠瑒公司、莊婉均間之爭執,應逕向其等求償,與中影公司、林麗珍、王詣典無關。中影公司、林麗珍、王詣典茲否認原告所稱「96年7 、8 月間中影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主任徐金龍電詢原告經營中影文化城之意願」、「中影公司主管引導接待,孫玉豪、莊婉均出具名片帶領進行勘查、評估、協商承租」、「原告至中影公司辦公室與莊婉均洽談,莊婉均並出具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莊婉均於原告裝潢期間出具委任書讓其通行」、「中影公司指派員工李亞明監督原告營收情形」等情。另原告指稱莊琪如何向其收取營收款項云云,均與中影公司無關。 ⑷中影公司既於97年6 月27日即發函通知原告並未將中影文化城出租或委託經營,惟原告仍不顧阻止擅自進入施工,並使用中影文化城之水電,故中影公司乃於97年9 月及10 月 開立發票,向原告收取水電費。尚不得因中影公司事後向原告求償水電費,推論中影公司已同意冠瑒公司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原告使用。 ⑸中影公司阻止原告進入中影文化城園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為依民法第767 條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林麗珍、王詣典分為中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其等代理中影公司阻止原告進入園區,亦非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林麗珍、王詣典有侵權行為,故中影公司須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⑹孫玉豪係自97年4 月22日始由中影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原告雖稱96年7 、8 月間勘查中影文化城時均由孫玉豪接待云云,惟斯時孫玉豪並非中影公司員工。又原告並未舉證孫玉豪於97年4 月22日後有何參與詐欺導致其誤信之行為,而孫玉豪知悉中影公司與冠瑒公司並無經營契約後,阻止原告進場,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何詐欺或侵權行為中影公司自無從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⒉原告業已出具切結書,聲明其遺留在中影文化城內之物品,中影公司不負保管義務,並不再對中影公司為任何請求,故原告起訴請求中影公司賠償所謂裝潢損失及存放於中影文化城內之物品價額,自為無據。中影公司茲否認占有任何原告之物品。且原告主張支出工程款2,581 萬零184 元云云,僅提出事後(99年間)製作之廠商證明書,且所載施工期間與原告主張於97年7 月份以前即已大致完工之情有間。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大項之支出,亦未能證明係花費於中影文化城。茲否認原告所提出全部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不得請求中影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中影公司自始不同意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原告或委託原告經營,故原告如有任何修繕行為,對中影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且原告未經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人同意,即不法霸占並為施工及營業行為,縱有任何修繕,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中影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婉均辯稱: ⒈冠瑒公司於96年6 月15日與中影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受託處理中影公司所有之中影文化城租賃事宜。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由中影公司當時董事長吳成麟指示管理部經理莊琪緯辦理,一切均為合法授權。中影公司當時雖有股權爭議,惟未影響莊琪緯依其職務所為行為之合法性,冠瑒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有權代理。冠瑒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即將中影文化城交付原告,而原告出入園區、整修工程、相關水電使用及收費,均得以正常進行,甚至於97年7 月間開放營運時亦未遭受阻礙,顯示冠瑒公司與莊婉均等人確實有管領中影文化城之權利,並無任何欺騙原告之情。縱嗣後因經營權爭議致中影公司無法繼續讓原告使用,亦僅為冠瑒公司是否違約之問題。 ⒉原告與冠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起因,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林務局主動與莊婉均洽談租賃事宜,非如原告所述係中影公司主動徵詢經營意願。莊婉均業已向林務局表示中影公司有經營權爭議、有二個董事會之情事。且當時所有電子及平面媒體均針對此事有廣泛、持續之報導,可謂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不可能因錯信莊婉均身分而受騙。至莊琪緯、孫玉豪均未實際參與洽商過程,自無所謂共同實行詐術之行為存在。原告將冠瑒公司單純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渲染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莊婉均、莊琪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⒊冠瑒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依約將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情事。惟原告卻未依照約定之施工品質及進度履約,貿然將未修繕完畢之區域開放收費營運,致眾多消費者抱怨甚至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並引發媒體負面報導,使冠瑒公司之權益與商譽受到嚴重損害。另外,原告未經冠瑒公司同意,私自使用「中影文化城」之名稱作為商業用途及宣傳,已嚴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之約定。針對原告上開違約行為,冠瑒公司不斷要求原告改善並停止營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冠瑒公司於97年8 月28日要求原告限期處理此事,否則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獲任何回應。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因原告違約而終止,故嗣後縱因冠瑒公司與中影公司間之糾紛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中影文化城,冠瑒公司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冠瑒公司賠償修繕費用等。⒋原告所提支出明細及單據,均否認之。 ⒌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孫玉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為:原告第一次來拜訪時伊並未在場,原告留了名片,伊將名片轉呈伊經理莊琪緯,當時伊與莊琪緯均受僱於中影公司。伊係自96年1 月起受僱於中影公司,但未加保勞健保。伊知悉中影公司有股權糾紛,迄97年4 月股權糾紛告一段落始辦理勞健保加保。伊自96年7 月起,均在漢中街辦公室上班。伊並未介入系爭租賃契約的洽談、簽約,但伊係負責中影文化城之管理,故原告施工時伊會去關心,並非監工,僅與原告就安全方面為溝通,例如不要就地焚燒垃圾等。當時因原告有一些剩餘的廢料,故曾以中影公司管理部副理之身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溝通要求施作特定項目,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㈣莊琪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為:沒有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㈤冠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影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冠瑒公司原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97年間曾登記於同一地址。 ㈡中影公司係於95年6 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為現在名稱。有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 ㈢中影公司自96年1 月26日起,陸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聲明啟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6頁)。 ㈣中影公司95年5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29日間,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蔡正元,96年7 月29日起至98年3 月19日,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麗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三,第30頁)。 ㈤莊婉均於95年5 月3 日經中影公司之法人董事華夏公司指派為董事代表人,並於中影公司95年5 月8 日42屆董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中獲選為副董事長,於95年6 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該屆董事任期於95年7 月13日屆滿,莊婉均改由當選之第43屆董事阿波羅公司指派為董事代表人,嗣阿波羅公司於95年9 月發函解除莊婉均之董事身分。惟莊婉均迄97年7 月間仍登記為中影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影公司第42 屆 董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華夏公司代表人改派函、中影公司95年第1 次股東臨會議議事錄、第43屆董事會第1次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94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 ㈥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出具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88 頁)。㈦中影公司於97年6 月27日、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18日發函予林務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表明未將中影文化城出租或委託營運。97年7 月18日函件並副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89 頁至第193頁)。 ㈧中影文化城所在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中影公司。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5 頁)。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未能證明莊婉均有侵權行為,不得請求莊婉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莊婉均為冠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冠瑒公司未獲得中影公司授權,竟仍詐騙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莊婉均則辯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確為真正,並非無權出租中影文化城,且本件係原告主動與伊接洽表示有意承租中影文化城,伊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初,即明白告知中影公司有股權糾紛,原告仍同意與冠瑒公司簽約,伊無何詐騙原告之情等語。 ⑵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莊婉均確曾先後經華夏公司、阿波羅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並自95年5 月8 日至95年9 月間擔任中影公司之副董事長。嗣自96年1 月起,莊婉均與訴外人蔡正元因發生股權爭議,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而中影公司為所謂「黨產」,其股權及經營權糾紛甚受矚目,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自96年起即持續為廣泛且密集之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中影公司亦自96年1 月起陸續於各大報刊登相關啟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6 頁),於啟事中並多次提及莊婉均之姓名,及其已經無代表權、中影公司對其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之情。莊婉均與中影公司間之糾紛既經媒體大幅報導,並經中影公司刊登啟事對其行為多所質疑,則莊婉均其與他人交涉時,甚難完全不受詢問、關切、質疑,遑論完全隱瞞、不予告知。原告自承於臺南經營與中影文化城性質相彷之白河電影文化城,對自己所營產業之前景、同業經營狀況當無可能絲毫不加關心,而中影文化城已荒廢、關閉甚久,原告竟未加探詢其停業原因、查詢中影公司經營中影文化城之狀況及意願,即貿然與非所有權人之冠瑒公司締約,顯與常情有悖。從而,原告主張完全不知中影公司有股權糾紛,莊婉均隱瞞其未經授權之事實,欺騙原告與其訂約云云,實難採信。 ⑶原告陳稱莊婉均所出示,用以取信原告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中影公司蓋用之印章為「簽約專用章」,而非中影公司印鑑,更以「管理部經理莊琪緯」為簽約代表人,而非以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96年6 月15日時為蔡正元,本院卷一,第177 頁參照)之名義簽約,顯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原告當無可能不向莊婉均探詢此疑點,故莊婉均陳稱已將中影公司股權糾紛乙事如實告知原告,原告仍願簽約等語,洵可採信。況中影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中影文化城所坐落土地及建物為何人所有,均係公示資料,原告可輕易查得,當無可能捨此不由,僅憑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即率與莊婉均訂約。堪信原告對中影公司之股權、經營權糾紛已有知悉,惟基於自身考量及對未來發展方向之判斷,仍決定與冠瑒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⑷綜上,莊婉均與中影公司雖有股權爭議,惟主觀上認定自己有處分中影文化城之權限。原告知悉爭議情事後,經通盤考量仍為締約、投資興建之決定,尚難認係受詐欺所為。其主張莊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冠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莊婉均有侵權行為,則其以莊婉均為冠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莊婉均於執行冠瑒公司之職務時對原告有損害云云,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冠瑒公司與莊婉均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莊琪緯有侵權行為:依原告起訴內容,莊琪緯並未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洽談磋商,自無從認定莊琪緯有何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情。原告另主張於其開放中影文化城試營運之97年8 月間,每日均與莊琪緯核對營收款項,款項並由莊琪緯保管之云云。惟查,莊婉均主觀上均認其有出租中影文化城予原告經營管理之權利,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乙節,既經認定如上。而莊琪緯為莊婉均之弟,縱其確受莊婉均之指示與原告對帳並保管金錢,亦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為之。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⒋原告未能證明孫玉豪有侵權行為: ⑴孫玉豪係自97年4 月22日始以中影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原告雖稱96年7 、8 月間勘查中影文化城時均由孫玉豪接待云云,惟斯時孫玉豪既非中影公司員工,則其縱有接待行為,亦與中影公司無關。再者,縱孫玉豪有引導、接待之行為,其「引導、接待」行為本身與原告作成投資修繕中影文化城之決定,亦未能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⑵兩造不爭執孫玉豪並未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洽商、簽訂過程。而孫玉豪為單純受僱之人員,對於公司重大決定、乃至股權及經營權爭執內容,尚無參與之權限。至孫玉豪雖自承曾與原告溝通安全問題、請求原告利用廢料施作特定項目等情,惟其上開行為皆係於中影公司股權爭議期間,銜其主觀上認定之主管即莊婉均、莊琪緯等人之指示而為之,尚難認其有侵權行為故意。至中影公司股權爭議終結,孫玉豪確定成為中影公司之員工後,依真正雇主即中影公司之指示及政策,阻止原告再行進入中影文化城施工、營運,當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⒌原告未能證明林麗珍、王詣典有侵權行為: ⑴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6年6 月15日,當時中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正元(本院卷一,第177 頁)。惟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竟以「管理部經理莊琪緯」為簽約代表人,而未由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且亦未蓋用中影公司印鑑,而係以「簽約專用章」代之,自難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經合法代理。則中影公司否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效力及於本人,自非無據。 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效力既不及於中影公司,則冠瑒公司尚無從依該契約之授權,自所有權人即中影公司處取得出租、管理中影文化城之權利。冠瑒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將中影文化城園區交付予原告進入施工、使用,顯係無權處分,對中影公司不生效力。則中影公司得知後,於97年6 月27日、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18日由當時登記負責人林麗珍以董事長名義發函予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林務局,表明並一再重申未將中影文化城出租或委託營運之意旨,並由時任總經理之王詣典指示孫玉豪禁止原告進入為施工或營業行為,自均屬維護並合法行使中影公司對中影文化城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指摘林麗珍、王詣典對其有故意侵害權利之行為,或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皆不足取。 ⑶原告復主張中影公司於其施工期間均未表示反對,縱冠瑒公司未得合法授權,中影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按表見代理,係以無權代理為前提,亦即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惟有使他人誤信行為人有權代理之外觀者所言。然查,本件冠瑒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就「他人」(中影公司)之所有物(即中影文化城)而為處分,並非自居為中影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以中影公司「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其行為厥屬無權處分,尚與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有間。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判參照)。故縱中影公司於97年6 月以前未對原告之施工行為為任何禁止或異議之意思表示,亦僅為單純沉默,尚難逕認為係默示同意原告有權占有使用中影文化城園區,或據以推論中影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從而,原告以中影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由,主張林麗珍、王詣典不得阻止原告進入使用中影文化城、其發函、阻止、聲請為定暫時之假處分等行為均已侵害原告權利為由,主張其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屬無稽。 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中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孫玉豪、林麗珍、王詣典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以其等為中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為由,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中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對中影公司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與中影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固如前述,惟中影公司自始無意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原告或他人,而中影公司未使用中影文化城園區已久,其是否有意重新營運,如重新營運是否以舊有風貌營運或者另有其他不同主題規劃,抑或不再經營電影文化園區而另興建其他建築、有其他用途... 均待中影公司決定。則原告縱於中影文化城為附表第一大項之施工、修繕行為,附表第三大項之宣傳行為(廣告、產學合作,及附表第四大項中之架設網站),及附表第三項懸掛燈飾行為,並因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亦難遽認中影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又附表第四項所示保險金額、網站架設支出,由其單據並未能看出係為中影公司所支出並致中影公司得利者(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中影公司返還相當於如表第一、二、四項所示費用之不當利得,非可認為有理由。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原告之夫林務局業已出具切結書,載明:「緣林務局先生及阿里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迭經中影公司要求檢具相關證明領回其所稱遺留在中影文化城內物品,林務局先生及阿里山旅行社同意中影公司已無保管義務。」(本院卷一,第188 頁)堪認縱原告曾留置物品於中影文化城內(如附表第三大項所示),中影公司業已屢次催告其領回,原告並於上開切結書上明白表示中影公司已無保管責任。則原告猶主張其將物品留置於中影文化城內,致受有附表第三大項之損害,並致中影公司受利益之情。 ⑶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影公司返還不當利得2,603 萬4,858 元,洵無理由。 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冠瑒公司請求部分: ⑴冠瑒公司雖非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人,惟出租人原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冠瑒公司雖未得中影公司授權或同意經營、出租中影文化城,僅對中影公司不生效力而已,於原告與冠瑒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仍已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2021號、39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莊婉均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因原告違約、經冠瑒公司催告仍不改善,而業經冠瑒公司終止在案(本院卷二,第37、38頁),惟未據莊婉均或冠瑒公司就冠瑒公司業因原告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⑶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固非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惟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宜(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6 條、第507 條規定參照)。原告雖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與冠瑒公司締約時,中影文化城確在冠瑒公司管理使用中,冠瑒公司亦將中影文化城交付予原告,而已開始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僅宜以「終止」方式消滅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宜逕予主張解除。 ⑷復查,原告主張伊信任冠瑒公司有權出租中影文化城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載明冠瑒公司受託經營期間為96年6 月20日起3 年(即至99年6 月19日),雖另約定約期屆滿時冠瑒公司得主張續約3 年,但以冠瑒公司未違約為限(本院卷一,第80頁),故其續約與否繫於不確定之條件,則原告因信賴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與冠瑒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主觀上應僅能認定冠瑒公司有權處分期間為至99年6 月19日止。惟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4 年1 月(自97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原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極可能因中影公司將處分權收回,導致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其以中影公司嗣後異議致其不能使用中影文化城為由,主張解除而非終止契約,亦非有據。況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明白約定:「本契約租期未滿,雙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但應於終止契約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同意以1 期之租金補償對方」(本院卷一,第90頁),參諸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款關於修繕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免收租金之約定,堪認原告及冠瑒公司對於租期未滿即可能終止租約之可能性知之甚詳,至原告投入修繕、施工之勞費,則以「修繕期免收租金」、「以1 期租金補償」之方式平衡之,究不得認原告支出之修繕、施工等費用悉為冠瑒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失(原告並未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並依該條請求,附此敘明)。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應以「終止」之方式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之前為為履行契約所為修繕、所支出勞費,不得以解除契約之方式,要求冠瑒公司回復原狀或賠償其支出之修繕或施工費用。 ⑸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影公司賠償2,665 萬1, 813元,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冠伶 ┌──┬──────────────┬────────┐ │項次│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一、修繕工程支出 │ ├──┬──────────────┬────────┤ │⒈ │中影文化城修繕工程 │685萬元 │ ├──┼──────────────┼────────┤ │⒉ │中影文化城古蹟整修工程 │930萬元 │ ├──┼──────────────┼────────┤ │⒊ │中影文化城水電工程 │760萬元 │ ├──┼──────────────┼────────┤ │⒋ │影城文化風華再現活動設計 │193萬6,494元 │ ├──┼──────────────┼────────┤ │⒌ │辦公室整修工程 │3萬9,590元 │ ├──┼──────────────┼────────┤ │⒍ │竹製涼亭造景 │8萬4,100元 │ ├──┴──────────────┼────────┤ │ 小計 │2,581 萬零184元 │ ├─────────────────┴────────┤ │二、宣傳廣告、印刷支出 │ ├──┬──────────────┬────────┤ │⒈ │不鏽鋼烤漆字 │1萬8,480元 │ ├──┼──────────────┼────────┤ │⒉ │保力龍製品 │8,505元 │ ├──┼──────────────┼────────┤ │⒊ │大氣球 │1萬零500元 │ ├──┼──────────────┼────────┤ │⒋ │帆布、布旗 │1萬7,521元 │ ├──┼──────────────┼────────┤ │⒌ │蘋果日報 │7,350元 │ ├──┼──────────────┼────────┤ │⒍ │DM設計及印刷 │10萬7,600元 │ ├──┼──────────────┼────────┤ │⒎ │參考書內頁廣告 │15萬元 │ ├──┼──────────────┼────────┤ │⒏ │旅遊同業雜誌 │3萬2,500元 │ ├──┼──────────────┼────────┤ │⒐ │元培大學產學配合 │15萬元 │ ├──┴──────────────┼────────┤ │ 小計 │50萬2,456元 │ ├─────────────────┴────────┤ │三、內部用品設備支出 │ ├──┬──────────────┬────────┤ │⒈ │飲用水及飲水機 │1萬6,500元 │ ├──┼──────────────┼────────┤ │⒉ │攝影機、監視器等 │5,800元 │ ├──┼──────────────┼────────┤ │⒊ │擴音器 │1,365元 │ ├──┼──────────────┼────────┤ │⒋ │喊話器、電池等 │1萬3,322元 │ ├──┼──────────────┼────────┤ │⒌ │紅地毯 │1,440元 │ ├──┼──────────────┼────────┤ │⒍ │DIY 器材一批 │1,710元 │ ├──┼──────────────┼────────┤ │⒎ │字畫、扇子、酒壺、酒杯 │1萬4,320元 │ ├──┼──────────────┼────────┤ │⒏ │會議桌、白板等 │1萬7,782元 │ ├──┼──────────────┼────────┤ │⒐ │宮燈、茶壺、燈籠 │4,480元 │ ├──┼──────────────┼────────┤ │⒑ │噴霧機等 │6,550元 │ ├──┼──────────────┼────────┤ │⒒ │鋼瓶、瓦斯 │1萬零290元 │ ├──┼──────────────┼────────┤ │⒓ │四門冰箱 │1萬2,500元 │ ├──┼──────────────┼────────┤ │⒔ │椅子 │500元 │ ├──┼──────────────┼────────┤ │⒕ │喇叭 │800元 │ ├──┼──────────────┼────────┤ │⒖ │投影機用布料 │2,710元 │ ├──┼──────────────┼────────┤ │⒗ │竹器一批 │1萬1,305元 │ ├──┼──────────────┼────────┤ │⒘ │道具一批 │7萬元 │ ├──┼──────────────┼────────┤ │⒙ │熱水機 │1萬5,000元 │ ├──┼──────────────┼────────┤ │⒚ │茶壺、茶杯等 │5,100元 │ ├──┼──────────────┼────────┤ │⒛ │冰箱 │1萬3,200元 │ ├──┴──────────────┼────────┤ │ 小計 │22萬4,674元 │ ├─────────────────┴────────┤ │四、保險、架設網站、水電費支出 │ ├──┬──────────────┬────────┤ │⒈ │第一產物火險 │7,560元 │ ├──┼──────────────┼────────┤ │⒉ │公共意外責任險 │7,500元 │ ├──┼──────────────┼────────┤ │⒊ │中影網站架構 │2萬元 │ ├──┼──────────────┼────────┤ │⒋ │行道樹懸掛燈飾保證金 │1萬元 │ ├──┼──────────────┼────────┤ │⒌ │97年7月水電費 │2萬零563元 │ ├──┼──────────────┼────────┤ │⒍ │97年8月水電費 │2萬6,814元 │ ├──┼──────────────┼────────┤ │⒎ │97年9月水電費 │2萬2,062元 │ ├──┴──────────────┼────────┤ │ 小計 │11萬4,499元 │ ├─────────────────┴────────┤ │五、如能順利營運之預期收入 (尚難估計) │ ├──────────────────────────┤ │以上一、二、三、四項,合計2,665萬1,8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