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羅育凱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玲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黃永德 被 告 羅大海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應返還為原告借款乙節,是核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且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羅偉能曾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894 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894 萬元之本票3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支票1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羅偉能收執。被告自92年起至98年止業已陸續清償245 萬元,抵充借款原本後,尚餘本金649 萬元未為清償。詎羅偉能於98年6 月23日死亡後,被告即拒絕還款。伊等為羅偉能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債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偉能於86年2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予伊之目的係為投資昇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威公司」),而非借款予伊。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予羅偉能,然伊係遭羅偉能脅迫所簽發該等支票及本票,伊並未向羅偉能借款。且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除均已罹於票據時效期間而消滅外,亦存有重複開票以擔保同一債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為若干,仍有疑義。再者,伊雖曾給付羅偉能245 萬元,然此係基於感謝羅偉能投資昇威公司所為之道德上給付,而非為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羅偉能之全體繼承人。羅偉能已於98年6 月23日死亡。 ㈡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予羅偉能。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45 萬元至羅偉能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㈣被告原名為羅國嵩,嗣於88年4月2日更名為羅大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羅偉能借款894 萬元,並已清償24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向羅偉能借款?如有,則借款多少錢?㈡如被告曾向羅偉能借款,則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款多少金額?㈢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 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羅偉能間存有計6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羅偉能共計借款894 萬元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羅偉能間就894 萬元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羅偉能業已交付894 萬元予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羅偉能曾陸續借款66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88年5 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系爭切結書記載:「因『本人』羅國嵩因生意失敗,故已累積欠羅偉能君欠款如左:一、屏東新埤鄉農公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正。二、新竹企銀備用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三、新臺幣陸萬元。以上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正」、「『本人』將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起,每個月支付羅偉能君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直至『本人』將欠款全數還清後,債權人再將本票退回『本人』」、「債務切結人;羅國嵩60、4 、26日生」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被告「本人」與羅偉能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至88年5 月17日止,經羅偉能與被告核對結算後,被告尚積欠羅偉能660 萬元未為清償。而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切結書「已累積欠羅偉能君款如左」、「羅偉能君多次及長期之援助」等語,及被告同意分期償還之承諾,足徵係羅偉能移轉660 萬元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同意同額返還之消費借貸合意。又依系爭切結書前開語句,亦顯已確認被告曾受領其上所載金額660 萬元之交付,乃有分期償還之承諾及提供本票擔保之記載。是羅偉能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羅偉能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前,業已交付660 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辯稱羅偉能於86年2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予伊之目的係為投資昇威公司,而非借款予伊云云,尚非可採。 ⒊參以被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45 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㈢)。被告雖辯稱伊給付羅偉能之245 萬元係基於感謝羅偉能投資昇威公司300 萬元所為之道德上給付,而非為清償借款云云。然245 萬元並非小額,正常投資行為,應係經由出資取得公司股份,並自負盈虧,被告於道德上何需對羅偉能負給付義務?況依被告所述,羅偉能投資之金額僅300 萬元,斯時被告經濟狀況顯然不佳,乃被告竟為履行對羅偉能之道德上給付義務,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以分期方式給付羅偉能高達245 萬元之金額,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逾660萬元部分: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羅偉能另借與被告234 萬元乙節,僅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為證。惟細繹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該票面金額雖共計840 萬元,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切結書之書立日期均為87年5 月17日,是羅偉能與被告既於簽發本票之同日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結算至87年5 月17日被告積欠羅偉能之款項為660 萬元,自應以兩造結算之金額為準。又被告雖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陸續自87年5 月20日起至88年7 月4 日止,簽發系爭支票與羅偉能。然支票本為無因證券,簽發之原因實有多端,系爭支票究係作為被告另行借款之擔保或為清償87年5 月17日前之債務,已難得知。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此證明羅偉能與被告間另有234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部分。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票人或承兌人受票據之利益,係指基於票據之基本關係,而實際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僅因其應行支出之票款得免支出,尚難謂為受利益(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予羅偉能,惟被告所受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利益,乃係基於其與羅偉能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實際受領之660 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原告就被告受有逾660 萬元利益之部分,既未舉證以實情說,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票載金額所示之利益云云,尚乏依據,而不足採。 ㈢被告已向羅偉能及原告清償245 萬元,尚欠款借款本金415 萬元未為清償。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羅偉能負有660 萬元借款債務,經被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45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㈢)。原告就此主張上開還款已抵充本金,雖與上開法定抵充順序有違,惟結果既屬有利被告,則原告於實體法上之任意退讓,於法並無不合。據此,被告尚欠原告415 萬元未為清償(計算式:6,600,000-2,450,000=4,150,000 ),應屬明確。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應於88年6 月底起,按月給付羅偉能10萬元等語明確,足見羅偉能與被告已有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且該期限業已屆至。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所適用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證明被告曾向羅偉能借款660 萬元,且已清償245 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尚諭 附 表:9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 │附表一:本票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 │1 │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06 │ ├─┼──────┼───────┼──────┼───────┤ │2 │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07 │ ├─┼──────┼───────┼──────┼───────┤ │3 │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08 │ ├─┼──────┼───────┼──────┼───────┤ │4 │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09 │ ├─┼──────┼───────┼──────┼───────┤ │5 │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10 │ ├─┼──────┼───────┼──────┼───────┤ │6 │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11 │ ├─┼──────┼───────┼──────┼───────┤ │7 │88年5月17日 │ 35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12 │ ├─┼──────┼───────┼──────┼───────┤ │8 │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8年6 月30日│ CH099413 │ ├─┼──────┼───────┼──────┼───────┤ │9 │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8年7 月30日│ CH099414 │ ├─┼──────┼───────┼──────┼───────┤ │10│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8年8 月30日│ CH099415 │ ├─┼──────┼───────┼──────┼───────┤ │11│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8年9 月30日│ CH099416 │ ├─┼──────┼───────┼──────┼───────┤ │12│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8年10月30日│ CH099417 │ ├─┼──────┼───────┼──────┼───────┤ │13│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8年11月30日│ CH099418 │ ├─┼──────┼───────┼──────┼───────┤ │14│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8年12月30日│ CH099419 │ ├─┼──────┼───────┼──────┼───────┤ │15│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1 月30日│ CH099420 │ ├─┼──────┼───────┼──────┼───────┤ │16│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2 月21日│ CH099421 │ ├─┼──────┼───────┼──────┼───────┤ │17│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3 月30日│ CH099422 │ ├─┼──────┼───────┼──────┼───────┤ │18│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4 月30日│ CH099423 │ ├─┼──────┼───────┼──────┼───────┤ │19│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5 月30日│ CH099424 │ ├─┼──────┼───────┼──────┼───────┤ │20│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6 月30日│ CH099425 │ ├─┼──────┼───────┼──────┼───────┤ │21│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7 月30日│ CH099426 │ ├─┼──────┼───────┼──────┼───────┤ │22│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8 月30日│ CH099427 │ ├─┼──────┼───────┼──────┼───────┤ │23│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9 月30日│ CH099428 │ ├─┼──────┼───────┼──────┼───────┤ │24│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10月30日│ CH099429 │ ├─┼──────┼───────┼──────┼───────┤ │25│88年5月17日 │ 100,000元 │89年11月30日│ CH099430 │ ├─┼──────┼───────┼──────┼───────┤ │26│88年5月17日 │ 25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31 │ ├─┼──────┼───────┼──────┼───────┤ │27│未 記 載│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32 │ ├─┼──────┼───────┼──────┼───────┤ │28│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33 │ ├─┼──────┼───────┼──────┼───────┤ │29│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34 │ ├─┼──────┼───────┼──────┼───────┤ │30│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35 │ ├─┼──────┼───────┼──────┼───────┤ │31│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36 │ ├─┼──────┼───────┼──────┼───────┤ │32│88年5月17日 │ 500,000元 │ 未 記 載 │ CH099437 │ └─┴──────┴───────┴──────┴───────┘ ┌──────────────────────────────────────────┐ │附表二:支票附表 │ ├─┬───────┬─────┬──────┬─────┬─────────────┤ │編│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號│ │(新臺幣)│ │ │ │ ├─┼───────┼─────┼──────┼─────┼─────────────┤ │1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7年7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2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7年9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3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7年10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4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7年11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5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7年12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6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8年1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7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8年2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8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8年3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9 │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8年4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10│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8年5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11│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8年6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12│昇威國際企業有│ 20,000元 │88年7 月4 日│CX0000000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 │ │限公司 羅國嵩│ │ │ │ │ ├─┼───────┼─────┼──────┼─────┼─────────────┤ │13│羅國嵩 │300,000元 │87年5 月20日│AA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 │ │ │ │ │橋分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