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原 告 王桂萍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張藝懷律師 被 告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及被告簽訂協議書,為智淵公司向被告購買光纜及電纜之債務,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登記在案。惟原告所擔保之該債務,智淵公司已依約全數清償完畢,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塗銷該抵押權,智淵公司亦依該協議書催告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關於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承攬廠商,因其為進行該工程之施作,乃於九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電纜、光纜等相關貨品,嗣因志品公司周轉不靈,乃由同址經營之智淵公司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就志品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就上開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履行完畢部分,改由智淵公司向被告訂購,智淵公司就第一份協議書之貨款金額雖已清償,但就第二份協議書尚有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貨款尚未給付。且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五項約定:「為維護丁方(指被告),原所提供之擔保品續為擔保,俟丁方受償定案,當即由丁方出具清償證明供辦理塗銷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票據、保證」,準此,對於債務人智淵公司除現在之債務外,舉凡將來在抵押擔保金額所定最高限額之貨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擔保之責。智淵公司既尚有前揭貨款未給付,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未全部消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緣志品公司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關於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而向被告採購電纜及光纜等材料,雙方並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簽立訂購單,由志品公司於九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電纜及光纜等材料,嗣因志品公司周轉不靈,乃改由智淵公司承攬。智淵公司就上開訂購單中,志品公司已通知出貨而被告尚未交貨,金額分別為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及一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均含稅)之兩項貨款,與兩造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登記在案;智淵公司另就前開訂購單中,志品公司尚未通知被告出貨部分,與被告、志品公司及訴外人佳凱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嗣智淵公司業全數清償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所載之兩項貨款等事實,有訂購單、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二十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智淵公司已清償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兩項貨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基礎關係已確定不再發生,其就此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並在該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至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Ο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Ο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為修正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不採。 ㈡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立書人: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樺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向乙方訂購光纜及電纜事宜(共計二份合約,金額分別為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及一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均為含稅價額),經雙方協議約定條款如下:甲方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電匯款三百萬元整為保證金,待最後乙批光纜與電纜交貨完畢並於尾款中扣除,另提供保證人王桂萍所有之不動產(如附件)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以為甲方向乙方訂購上述光纜與電纜之貨款保證。‧‧‧原已生產完成並廠驗完畢(含稅合約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之光纜與電纜,待辦妥產權質押設定並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應即出貨至原約定之工地,貨款於乙方出貨至工地後之次月底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簽訂合約書之該批貨款之百分之四十,出貨後之第三個月底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簽訂合約書之該批貨款之剩餘款項。另尚未生產之光纜及電纜(含稅合約一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待辦妥產權質押設定並簽立本協議書時,乙方應即生產製作與提出生產時程表確認,並依約定交貨地點將貨品送達,貨款於乙方出貨至工地後之次月底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簽訂合約書之該批貨款之百分之四十,出貨後之第二個月底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簽訂合約書之該批貨款之百分之三十,出貨後之第三個月底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簽訂合約書之該批貨款之剩餘款項。原依本協議書第一項由保證人王桂萍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部分,於甲方付清所有款項後,當即由乙方出具清償證明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保證人王桂萍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設定予乙方之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述、項支付款時,則乙方有權逕自處理保證人王桂萍提供之不動產,保證人王桂萍不得異議。違反本協議書事項之一方須賠償另一方所受之所有損失(包括訴訟費用與聘請律師之費用)。‧‧‧立協議書人:甲方: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雄(公司大小章);乙方:樺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台喜(公司大小章);甲方連帶保證人:王桂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已明揭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擔保之範圍,係原已生產完成並廠驗完畢(含稅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及尚未生產之光纜及電纜(含稅一千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兩項貨款。 ㈢稽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訂購光纜與電纜協議書之履約保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票據、保證。」等語。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智淵公司與被告間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所載之兩項貨款,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均源自於志品公司與被告間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簽立之訂購單,且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五點明文約定,原所提供之擔保品續為擔保,俟被告受償定案,始由被告出具清償證明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票據、保證」等語。足見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債務人智淵公司現在之債務外,舉凡將來在抵押擔保金額所定最高限額之貨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均以負擔保之責等語。 ㈤惟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債務為前揭訂購單中,志品公司已通知出貨而被告尚未交貨部分,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債務則為前開訂購單中,志品公司尚未通知被告出貨部分,業如前述,二者顯屬可分且不同之債務。又原告並未在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本非該協議書之當立約人,縱被告與志品公司、智淵公司於該協議書約定,將原所提供之擔保品續為擔保,然此僅屬債權契約,就抵押權物權契約部分,既未原告同意並經登記,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況被告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後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票據、保證」,泛言智淵公司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債務亦在擔保範圍內,然此解釋方式,無異使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智淵公司間欠缺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成為無效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㈥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之事由而確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智淵公司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所載之兩項貨款已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既因債務人即智淵公司全數清償而消滅,已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確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為排除妨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一│臺北市│內湖區 │ 石潭 │ 一 │ 二五五 │建│三五一九‧九七│一ΟΟΟΟ分之│ │ │ │ │ │ │ │ │ │八四 │ ├─┼───┼────┼───┼───┼────────┼─┼───────┼───────┤ │二│臺北市│內湖區 │ 石潭 │ 一 │ 二五五之一 │建│一四五一‧三六│一ΟΟΟΟ分之│ │ │ │ │ │ │ │ │ │八四 │ └─┴───┴────┴───┴───┴────────┴─┴───────┴───────┘ ┌─┬───┬────────┬────────┬──────┬────────────────────┬───┐ │編│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號│ │ │ │屋層數 │合 計 │ │ │ ├─┼───┼────────┼────────┼──────┼────────────┼───────┼───┤ │一│ 七八 │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臺北市內湖區成功│鋼筋混凝土造│第十六層:一八七‧四Ο │陽臺:一六‧八│全部 │ │ │ │段一小段石潭段一│路二段三六九號十│二十層 │合 計:一八七‧四Ο │ 四 │ │ │ │ │小段二五五地號 │六樓 │ │ │露臺:二‧七八│ │ │ │ │ │ │ │ │花臺:四‧八二│ │ │ │ │ │ │ │ │雨遮:三‧四八│ │ ├─┼───┼────────┼────────┼──────┼────────────┼───────┼───┤ │二│一五七│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臺北市內湖區成功│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一一二八‧二七│ │二三九│ │ │ │段一小段石潭段一│路二段三六五、三│二十層 │地下三層:一六四Ο‧Ο五│ │分之一│ │ │ │小段二五五、二五│六七、三六九、三│ │地下三層:三一九一‧一四│ │ │ │ │ │五之一地號 │七一、三七三號門│ │合 計:五九五九‧四六│ │ │ │ │ │ │牌房屋地下二、三│ │ │ │ │ │ │ │ │、四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