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47號聲 請 人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遺失,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46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業已辦理掛失手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460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98年8 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催字第460 號卷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聲請人遲至同年9 月9 日始將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回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支票附表: 98年度催字第460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 │1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30,000元 │CDA0000000 │98年4月15日 │ │ │司 黃台藩 │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 │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