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0000000000」及「刷卡借現金 」,應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及「刷卡換現金」;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5 中有關時間欄年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0 年」。 (二)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利用不知情之謝美英在網路上輸入許偉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借貸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持信用卡購買或繳款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許偉勛使用信用卡借款,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歷次網路刷卡借貸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在短短2 週內所為,時間間隔甚近,復均撥打同一電話向同一商行要求以網路刷卡方式借款,顯見各次網路刷卡借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意分別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造成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分別觸犯數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及以一盜刷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冒用其客戶名義持用信用卡借貸,使被害人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被害人權益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所得金額 140,050 元僅向元亨商行清償其中5,000 元,餘款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