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 A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 AD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艾莉絲商店店長「邱湘琪」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邱湘淇」。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所遭竊物品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200元,並於案發後業由 被害人店內之店長邱湘淇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