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29,334,62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33 萬4,623 元」。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罪時,係擔任告訴人飾瑩有限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公司記帳、資金進出使用等業務,為從事該業務之人,其於經手公司資金款項後,接續侵占部分款項入己,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任職期間之95至97年間,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兼出納之機會,接續侵占公司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對告訴人公司財產之損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部分金額,且與告訴人公司就賠償告訴人公司其餘損失部分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見調偵974 卷第2 頁)在卷可按,及檢察官求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