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方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方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拾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200元、證件4張、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3張等物),雖為被告本 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而被告任職之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