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吳忠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吳忠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以基港警刑字第1100400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由 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秩字第40號裁定後,復經本院刑事 庭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自中國輸入進口貨物1批,於民 國109年12月4日在臺北港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並將查扣物於109年12月25日以基里 字第1090134696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該批貨物即Police Stun Gun (電擊器)(下稱系爭電擊器)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器器械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為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明確,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函暨照片等附卷可稽,惟因該移送單位收文日期為110年2月9日,已逾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 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然依同法第23條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乃依該條規定,聲請對系爭電擊器裁處單獨沒入等語。 二、本件移送機關聲請對被移送人輸入進口之系爭電擊器裁處單獨沒入,並提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等件為證,然查,證人廖柚婷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稱:我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合夥經營神葳通訊行,神葳通訊行向大陸地區進口物品是由我負責,我跟大陸叫貨,寄到大陸地區亞騰貨運站,他會幫我寄回來,亞騰給我空白的委託書,我書寫公司名、吳先生名字、公司地址電話、蓋上公司大小章傳給亞騰。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個案委託書上的黑色的字是我的,藍色字不是,我們當時交給亞騰大小章是彩色等。公司沒有買本件扣案電擊棒,我有問過亞騰,亞騰叫我給他貨單號碼,但是我沒有叫這批貨,沒有號碼,為何亞騰要把這批貨寄給神葳通訊行我完全沒有頭緒,因為沒有進這種東西。上面收件地址跟電話是神葳通訊行,但我們的確沒有叫這批貨等語(見刑庭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復觀諸證人廖柚婷提出其與大陸地區代理之集運公司亞騰公司承辦人於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月19日之對話紀錄,並未見任何 有關系爭電擊器收貨、報關等相關內容之對話(見刑庭卷二第65頁至第79頁),則被移送人是否有透過亞騰公司委託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輸入系爭電擊器,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認定輸入進口系爭電擊器之行為,自無從以吳忠諺為被移送人聲請沒收系爭電擊器。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