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羽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有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伊雅健康 館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案物品5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跟證人只有做純按摩的服務,是警察栽贓給我,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 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準此,行為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及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並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 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度,則非所問。 四、經查,證人陳秋金即與異議人為性交易之人於警詢時曾證稱:我進入店內時,櫃臺人員就問我要找幾號小姐,我就說15號有沒有上班,櫃臺說有在店內,我就給櫃臺人員1,300元 ,之後櫃臺人員就帶我就進包廂裡面並換上紙內褲。我與按摩小姐見面後,就給按摩小姐500元,之後她就進行指壓服 務,指壓快結束時,她手有伸進去我的紙內褲裡面,在我的生殖器搓揉大約30秒左右,因為我覺得這樣對不起太太,就請她停手。之後時間快到的時候,按摩小姐就微笑地說以後要記得來找她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證人陳 秋金於同日並指認該按摩小姐即為異議人乙節,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存卷可稽。衡諸證人陳秋金與異議人昔無冤 仇近無怨隙,且證人陳秋金亦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移送機關裁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可證,證人陳秋金應無設詞故意誣陷異議人,並使自身遭警裁罰之動機。復參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伊雅健康館搜索後,確於櫃臺處扣得證人陳秋金所交付1,300元,另於異議人處扣得500元,此即與證人陳秋金所述先交付按摩費用1,300元予櫃臺人員,待與異議人見 面後再交付性交易對價500元等事實大致相符,可見異議人 於上開時、地,確曾與證人陳秋金從事性交易乙節,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6,000 元,扣案物品500元沒入,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