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創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同年2月15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黃育瑄佯稱可提供將新臺幣(下同)9萬4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萬4000元】兌換成等值人 民幣的服務,並於110年2月23日21時48分許,向廖崇郝詐稱其欲購買等值之前揭款項的人民幣,致渠亦陷於錯誤,提供支付寶的付款收款碼、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旋該不法集團成員即請黃育瑄將前揭款項匯入廖崇郝所申設的支付寶帳戶,致黃育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3日23時31分至38分許,在桃園區中正路342號之7-11門市,陸續匯款190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及18500元至廖崇郝所申設的支付寶帳戶」及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檢附帳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不函文檢附帳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將前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 告 邱創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勳雖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邱創勳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南京 西路某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之成年蒐集門號者,而「阿志」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向蝦皮購物網申設帳號的綁定、向他人詐財之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果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2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黃育瑄佯稱可提供將新臺 幣(下同)9萬4000元兌換成等值人民幣的服務,同時,亦 向廖崇郝詐稱其欲購買等值之前揭款項的人民幣,致渠亦陷於錯誤,提供支付寶的付款收款碼、帳號(按,綁定的實體金融帳戶為廖崇郝女友羅玟慧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旋該不法集團成員即請黃 育瑄將前揭款項匯入廖崇郝所申設的支付寶帳戶,再由廖崇寶扣除部分費用後,將餘款轉匯入該不法詐欺集團所指定的支付寶帳戶,然幸因黃育瑄及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取回其中的1萬8500元,其餘款項則由該不法集團詐得、朋分 之。 二、案經黃育瑄、廖崇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育瑄、廖崇郝指訴、證人羅玟慧、紀勇廷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帳號申設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不函文檢附帳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本案門號申請書附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 啟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