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雯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490元) ,及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