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耐燃電線材料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耐燃電線材料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5,320元),然未扣 案,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被 告 陳聖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徒手 竊取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工程公司)員工曾庭均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處所之耐燃電線材料2捆(價值共計新 臺幣8萬5,320元,下稱本案線材),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嗣曾庭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通工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庭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仁翔、施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租屋處現場照片截圖3張(參見卷第81、89頁)及證人李仁翔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仁翔提供給證人施慶祥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本案線材,為犯罪所得之物,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