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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AN WE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N WEN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CHAN WE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陳尚濬、羅錦祥各受有提供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15元及195元勞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詐欺得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價值共計3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第152號
  被   告 CHAN WEN (美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WEN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6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前,搭乘由陳尚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致陳尚濬陷於
    錯誤,誤信CHAN WEN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
    運輸服務,嗣陳尚濬駕車到達目的地後,CHAN WEN未支付車
    資新臺幣(以下同)115元,陳尚濬始知受騙。㈡於同年月31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店前,搭乘由
    羅錦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致羅錦祥陷於錯誤,誤信CHAN WEN
    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羅錦祥
    駕車到達目的地後,CHAN WEN未支付車資195元,羅錦祥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尚濬、羅錦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CHAN WEN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即陳尚濬、羅錦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羅錦祥於偵查中之證
    述(三)計程車程車證明、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3年3月
    26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字第1130325140號函、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13年4月1日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連加字第002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
    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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