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AN WE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WEN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CHAN WE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陳尚濬、羅錦祥各受有提供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15元及195元勞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詐欺得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共計3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 被 告 CHAN WEN (美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WEN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6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前,搭乘由陳尚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致陳尚濬陷於 錯誤,誤信CHAN WEN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陳尚濬駕車到達目的地後,CHAN WEN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以下同)115元,陳尚濬始知受騙。㈡於同年月31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店前,搭乘由 羅錦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致羅錦祥陷於錯誤,誤信CHAN WEN 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羅錦祥駕車到達目的地後,CHAN WEN未支付車資195元,羅錦祥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尚濬、羅錦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CHAN WEN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陳尚濬、羅錦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羅錦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計程車程車證明、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字第113032514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13年4月1日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連加字第002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