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甲○○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相同於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N IKE」之圖樣之襪子貳佰玖拾叁雙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公然陳列、販賣如扣案商品之 行為。二、告訴代理人楊逸光警訊中之指述。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仿 冒商品。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張。五、台北市政府所發之必 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所發同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各一 件,及查獲之仿冒商品照片三張。六、“NIKE”產品鑑定書影本一件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適用法條: 商 標 法 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