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玩具槍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因不滿友人李明華前往謝豐川位於 臺北市○○○路六十三號二樓住處打麻將,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 括犯意,先於電話中向李明華表示:你相不相信我有一把槍,我大概二十分鐘就 會到你那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李明華離開上址未果,又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 抵達上址,在客廳持玩具槍對李明華稱:你以為我沒辦法帶你走等語,再次脅迫 李明華行無義務之事,但仍為李明華所拒而未遂。甲○○遭李明華拒絕後,與之 發生爭執,乃另起傷害之犯意,毆打李明華頭部,並踹打李明華,致李明華左眼 眶周圍瘀青四×二公分、左耳殼裂傷二‧五×0‧五×0‧五公分、右側第三、 四、五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嗣甲○○在客廳旁的陽臺上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李明華與謝豐川稱:槍裡面有一顆子彈,看你們二個人誰要死等語,又恐嚇謝 豐川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隨時有小弟在外面盯著你,如果李小姐再來你家打 牌你試試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明華與謝豐川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前述玩具槍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李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李明華表示持有槍械,要嚇 告訴人李明華聽從指示離開上址,其後持玩具槍要求告訴人李明華離開遭拒後, 與其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李明華成傷乙情不諱,惟辯稱:並未拿槍毆打告訴 人,只有叫被害人謝豐川不要再叫告訴人來打牌,因為事發前喝酒,所以其他情 況已經不復記憶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華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謝豐川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玩具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急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陽明醫院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診字第二八五號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空言辯稱上情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 項強制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脅迫告訴人李明華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未遂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 重其刑。已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但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恐嚇之犯意,先揚稱:槍裡面 有一顆子彈,看你們二個人誰要死等語,再揚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隨時有小 弟在外面盯著你,如果李小姐再來你家打牌你試試看等語,係屬接續犯,應僅成 立一恐嚇行為;同時同地先後二次毆打告訴人李明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 官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加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 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強制未遂、傷害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強制未遂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脅迫告訴人李明華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他人,於告 訴人李明華不從即動手毆打,致告訴人李明華受傷非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係被告所有供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