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司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司力克公司)業務員,嗣因司力克公司經營不善,自民國90年底起改受雇於怡王蜂業有限公司(下稱怡王公司),甲○○對外雖援用舊有司力克公司印製之契約,惟甲○○所推銷者為怡王公司產品,所收取廠商交付之價金,亦應交由怡王公司會計處理,甲○○每月亦向怡王公司支薪,為從事貨款收取、保管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5月起至92年7月止,在不詳處所,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廠商交付之款項共計新台幣48萬元侵占入己。嗣後被告雖陸續以自己之名義向怡王公司購得部分貨品交付予廠商,但仍有不足,經怡王公司向廠商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怡王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又,附表所示各廠商業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吳美玲、陳文生、許月花、秦孝慶、林銀清於警詢時作證屬實,並有契約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 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附表: ┌──────┬─────┬────┬────┬────┐ │廠商名稱 │簽約日期 │向廠商收│繳回公司│侵占金額│ │ │ │取金額 │金額 │ │ ├──────┼─────┼────┼────┼────┤ │宏利蜜餞行 │91.11.14 │ 9萬元 │ 0元│ 9萬元 │ ├──────┼─────┼────┼────┼────┤ │進吉參藥行 │91.10.14 │ 6萬元 │ 0元│ 6萬元 │ ├──────┼─────┼────┼────┼────┤ │茂盛蔘藥行 │92.01.06 │ 12萬元 │ 6萬元│ 6萬元 │ ├──────┼─────┼────┼────┼────┤ │沅生參藥行 │91.05.15 │ 15萬元 │ 6萬元│ 9萬元 │ ├──────┼─────┼────┼────┼────┤ │永生藥房 │92.07.21 │ 6萬元 │ 0元│ 6萬元 │ ├──────┼─────┼────┼────┼────┤ │景琦有機青菜│91.11.08 │ 6萬元 │ 0元│ 6萬元 │ │量販舖 │ │ │ │ │ ├──────┼─────┼────┼────┼────┤ │隆安蔘藥行 │91.12.04 │ 6萬元 │ 0元│ 6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