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在聲請書所載地址上,為 公眾得出入之「美食小吃店」內(聲請書誤載該小吃店為公共場所),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南北雙俠」一臺,提供與不特定之人,以投 幣押注,押中者機臺便會依下注者中獎之倍數由退退幣口掉出硬幣,未押中, 則下注金額歸甲○○與「阿仁」贏取分配,而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下注者對賭 。 (二)證據部分:關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南北雙俠」之機臺亦有扣 案(現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保管中)之證據部分,尚有本院電話詢問臺北 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之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被告犯上開二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間內,在前址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聲請意旨認上開 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南北雙俠」機臺與IC主機板等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九百八十元則屬賭檯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變異體「南北雙俠」壹臺(含機臺壹臺及IC主機板壹片) 二、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