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乙○○ 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僱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被告甲○○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又被告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另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二)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三人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