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壹拾陸檯(含IC板)、開分鑰匙貳支、帳冊肆紙及扣得賭資共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欄第二段第四行,「丙○○、戊○○」更正為「乙○○、戊○○」。 ㈡被告甲○○、丁○○未經許可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自民國98年7 月8 日前後在其所承租「大南育樂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16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公然賭博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其等以一集合犯行,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㈢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吉祥景品」彈珠機、「金如意景品」彈珠機、「滿貫大亨」麻將機檯共16台、開分鑰匙2 支、及扣得賭資共新台幣49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4 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及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